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至99年6 月1 日向原 告購買食品原料,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209 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 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345 條 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銷貨 單、帳單保管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 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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