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93號
PCDV,99,訴,1593,201009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住易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住易管理委員會(下稱住易管委會)曾與原告訂立保全 管理服務合約,由原告之保全人員負責臺北縣中和市○○街 36號住易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期限至民國98年11月底止, 其後被告住易管委員會並於上開管理服務合約屆期終止後, 另於98年12月1日與由被告戊○○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萬世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合 約,改由被告萬世安公司負責住易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故 自斯時起原告與被告住易管委會間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詎被告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讓 被告萬世安公司之保全人員繼續穿著原告經內政部警政署核 定之制式服裝執行保全勤務,直至99年2月起,始行換穿自 己公司之制服,致造成原告商譽損失。
二、另被告戊○○為被告萬世安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公司 業務之人,故自應與被告萬世安公司及住易管委員共同賠償 原告商譽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萬世安公司為關係企業,乃虛構、捏造 之事,此觀二家公司之股權結構,並無相同股東或互相投資 之情事自明。亦即被告萬世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從屬關係, 亦非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故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為脫免 侵權行為之責。
㈡被告住易管委會於答辯狀上之論述,足認被告為欺瞞住易社 區之住戶,以共同之犯意架構出此故意且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依保全業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 務時,應著定式服裝。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服裝之式樣 、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各保全公司 有其報請備查之制式服裝,則被告萬世安公司既為合法成立 之保全公司,一經簽約取得執行保全工作之始,自應更易保 全人員之服裝,焉得再使用原告之制式服裝。故被告住易管 委會辯稱:社區自不會有任何懷疑云云,並非可信。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戊○○與被告萬安公司
㈠被告戊○○於95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丁○○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一同居住生活, 於97年 3月間,因丁○○極力延攬,故被告戊○○乃辭去原 來工作,專心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原告經由被 告戊○○拓展而得之保全服務據點,當時丁○○亦曾明白允 諾被告戊○○得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並自負新服務據點之盈 虧,且丁○○並將原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開設 之公司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戊○○保管。 ㈡其後於98年 9月間,丁○○為拓展保全業務,便要求被告戊 ○○另成立「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益物業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址均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168號 9樓之3,並均由訴外人丙○即被告戊○○之子擔任公 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打理上開二家公司之業務,故自98 年 9月份起,原告及被告萬世安公司便重疊承攬社區保全業 務。
㈢另上開二家公司成立後,公司員工即同時使用印有「萬世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天益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並以關係企業之模式同時 經營連同原告在內之三家公司;且丁○○當時係與被告戊○ ○一同居住在萬世安公司營業處所之閣樓,故出入公司時, 均可看見入門處懸掛有「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牌 ,然其卻從未加以反對或制止。以上,足證被告戊○○另以 萬世安公司招攬社區保全業務,係經丁○○所允許,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又被告萬世安公司與被告住易管委會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雖係 於98年12月 1日簽訂,然當時該據點仍係以上開關係企業模 式經營之業務,故被告萬世安公司之保全人員進駐該據點後 ,即繼續沿用原告之制服,迄至99年 2月間,因被告戊○○丁○○感情生變,彼此交惡,丁○○乃收回前揭被告戊○ ○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被告萬世安公司之保全人員也換穿自 有服飾。據此,可知被告萬世安公司之保全人員於98年12月 1 日至99年 1月31日間穿著原告制服執行勤務,係本於原告 授權及自認為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才未換裝,故並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住易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 述:
原告與被告萬事安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均由被告戊○○擔任 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業務經營,故過去住易管委會與原告 洽商締約事宜時,均係與被告戊○○接洽,因而被告住易管 委會於欲與原告續訂保全服務契約時,對於被告戊○○告知 :約滿後續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必須以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被告 萬世安公司之名義簽約,但保全人員服飾,仍穿著原告提供 之制服等語,均認此為關係企業間之慣有作為,而未有任何 之懷疑,故被告住易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中乃無端受累於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戊○○間之男女糾葛,實無任何 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綜上答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住易管委會曾與原告公司訂有保全管理服務合約,由原 告公司保全人員負責臺北縣中和市○○街36號住易社區之保 全管理工作,期限至98年11月止。
二、上開管理服務屆滿後,被告住易管委會另於98年12月 1日與 由被告戊○○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管理服 務合約,至該日起另由被告萬世安公司,負責住易社區之保 全管理工作。
三、被告萬世安公司之保全人員,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 日止,仍穿著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所屬之制式服裝,於上址執 行保全服務工作。
四、被告戊○○曾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期至99年 1月31日 止。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依 法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即屬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88年 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侵害其商譽,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告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戊○○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及原告權利因 被告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原告對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金額多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萬安公司之保全人員未經原告同意 ,穿著原告之制服執行勤務,故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云云 ,自無法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
㈡被告萬世安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萬世安公司為法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訴請該公司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況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萬世安公司之總經理即被 告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殆無可能再依民 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向被告萬安公司求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萬安公司連帶賠償其商譽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並無 理由。
㈢被告住易管委會部分: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參見同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故本件原告 以住易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尚無 不合。
⒉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住易管委會間業務之往來,向來均 由被告戊○○負責洽商,又被告戊○○迄於99年1月31日前 ,尚同時擔任原告及被告萬世安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衡情被告住易管委會所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 從判斷被告萬世安公司保全人員穿著原告制服是否正當,故



尚難認住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住易委員會連帶賠償其商譽之損 害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95條規 定,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韓家龍、歐保泰、陳平權韓振興及高瑞 福,無非係為證明被告萬世安公司之保全人員穿著原告之制 服執行勤務一事,但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1/1頁


參考資料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