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東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錦發〉間因請求終止工程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國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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