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請求發還兩面車牌GS-7693 號
及核發行車執照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項有關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0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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