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44號
PCDV,99,訴,1444,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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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定選派為多米多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然原告並未同意就 任,且曾向鈞院請求解任,鈞院雖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 駁回,惟原告迄今未曾表示願意就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 被告以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多米多公司之欠 稅案件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該處 則於民國99年3 月31日通知原告應到案繳納。原告不堪其擾 ,遂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原告並非多米 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勿再向原告催繳多米多公司之欠稅 。嗣後被告除於99年6 月10日函知原告應提示多米多公司之 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備查外,復又於99年6 月15日函知原告 堅稱原告乃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兼為法定 代理人。
㈡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 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必受任之一方允為 處理事務,始足當之(民法第528 條參照)。原告既非如公 司法第79條所定之法定清算人,則雖有鈞院前揭選派多米多 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仍需原告允為就任,原告與多米多公司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方才發生。然原告自始即未曾同意擔任 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一職,乃未曾就任或執行清算人職務,是 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即未曾存在。學 者如柯芳枝教授亦肯認:選派清算人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 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 生委任關係。原告既未曾為就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承諾, 則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未曾發生。復按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職務。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乃過失責任之 最重者。是能擔任選派為公司清算人之人,至少應自認有相 當之知識與意願,始足擔此重任。如若法院對於無相當知識 與意願之人,得強加課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義務,則人民便 無法確知己身法的權利義務界線何在,必當不安、惶惶不可 終日。依此情推論,選派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尚必以受選派之人表達願任為要件。原告對於多米多公司之 業務既無認識,亦非熟知清算事務之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士, 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一職,縱經鈞院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 人,然未經原告表示願任,其間委任關係固不曾發生矣。綜 上所述,依法律、學理、常情三者論斷,原告與多米多公司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多 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多米多公司於97年9 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李志青為法定清算人,惟李 志青於95年2 月26日死亡。依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其民 法第1138條第2 順序法定繼承人父李朝金、母嚴阿錐均已死 亡,第4順序法定繼承人祖父母無資料可稽,其第1順序法定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甲○○李桂蓮李惠錦、李孟軒、 李詩軒及第3 順序法定繼承人兄弟姐妹李碧如均依法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為處理多米多公司未了結事務,便利被告 徵收稅捐送達稅額繳款書,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81條規定,向貴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貴院於98年10月1 日 以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 ,並於98年10月23日確定。嗣原告向鈞院聲請解任多米多公 司清算人,經貴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 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貴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 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 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再按清算係 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



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從而, 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貴院99年度 司字第11號裁定)。本件係被告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而被 告之聲請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多米多公司因無法送達而 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 原告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 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 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 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 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貴 院9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另按公司法第97條固規定:「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惟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原因,或基於法律之規定,或 基於章程之訂定,或基於股東決議之選任,或基於法院之選 派(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 法上事務為其標的,此與民法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典型契約(民法第528 條)不盡相同。質言之 ,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以「裁定」選派清算人,並非公司「 委託」清算人處理事務,清算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本為甚 明之事理。因此,公司法亦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 就清算人之解任(公司法第82條)、送交查閱義務(公司法 第87條第1項)及注意義務(公司法第95 條)等另設規定, 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仍需原告允為就任,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方才發生」、「原告迄今未曾表示願意就任多米多公司 之清算人」、「原告既未曾為就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承諾 ,則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未曾發生」云 云,顯係將前揭法院以「裁定」選派清算人之性質解為一種 委任「契約」,再以原告並未允諾而導出契約不成立之結論 ,洵屬誤會。蓋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即知清算人產 生之「原因」並非均僅限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一途,已如前述;公司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不論依法律規定、章程訂定、股東決議或法院選派產生 之清算人,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 定,非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必定」為委任契約,觀諸該 條有「除本法規定外」自明。本件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既非基於雙方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 一致之「契約」產生,而係基於法院「裁定」及公司法第97



條之「規定」使然,則原告以其並未對多米多公司要約之意 思表示予以承諾進而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以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多米多公司之欠 稅案件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該處 則於99年3 月31日通知原告應到案繳納。原告不堪其擾,遂 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原告並非多米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勿再向原告催繳多米多公司之欠稅。原 告自始即未曾同意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一職,乃未曾就任 或執行清算人職務,是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自始即未曾存在等語,並訴請確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矧本件兩造間對於原告與多米多公 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雖有爭執,惟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原 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多米多公司,此項危 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 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多米多公司業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 351134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訴外人李志青為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青於95年2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為處理多米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 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多米多公司選派清 算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 號受理,並以李志青之配 偶孫正謚為柬埔寨人,不適宜擔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而 李志青之長女即原告係60年5 月13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 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多米多公司之事務,且在多米多公司別 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



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而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 人確定;原告聲請解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事件,亦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足 見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 算人,係因多米多公司僅李志青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李志青於95年2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 繼承,為處理多米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 格,而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多米多公司選派清算人,核屬公 司法第81條之選派清算人,其與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之情形有別。
㈢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 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81條為之 等情,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即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即民法第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原告主張 :原告既非如公司法第79條所定之法定清算人,則雖有鈞院 前揭選派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仍需原告允為就任,原 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方才發生。然原告自始 即未曾同意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一職,乃未曾就任或執行 清算人職務,是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 即未曾存在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聲請,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被告聲請選派多米 多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 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 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 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 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則在此公益性、妥當性 、展望性之考量下,本件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 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原告即應依法受該 裁定確定效力之拘束,自無再由原告任意決定是否同意受任 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餘地甚明。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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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