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適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適華貿易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3日邀同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期間自97年4 月23日起至98年4 月23日止清 償,並簽發面額400 萬元本票1 紙及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收 執。惟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清償,與原告訂定變更借款 契約書,將借款期限延長5 年,繳款方式並改為自97年4 月 23 日 至102 年4 月23日止,每期1 個月,第1 期至第11期 按期付息,自第12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98 年3 月12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5 計算, 除上開更改條款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款仍為有效。詎自99年 4 月2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第5 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公告指標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 ,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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