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建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焺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半成品材料共計3,541 片(下稱系爭產 品),被告購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05,464 元。 雙方於訂購單上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以當月結30天,惟被告 除了前二次支付貨款之情形尚屬正常外,其後付款皆屬異常 ,且於98年8月21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後,迄今仍尚積欠1,3 21,75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獲置 理,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755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惟被告將系爭產品 銷售至中國大陸後,竟發現諸多貨品有畫面跳動、散熱不足 導致過熱等瑕疵,而遭其下游廠商扣款或退貨,經被告向原 告反映後,原告曾派總經理與被告公司人員前往中國大陸查 驗,並協商如何在當地維修處置,其中完全無法驅動之產品 ,甚由被告送回臺灣予原告進行修復,其中98年6 月12日計 19 片,98年11月11日計36片,且系爭產品中有瑕疵者何僅
上開55片,證實確有貨品瑕疵情事,是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被告尚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為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銷貨 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 不為爭執,惟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尚得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為辯。是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固據其提出中國大陸瑞琦 創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琦公司)電子郵件、協議書、送 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54至55頁),惟原告否認 上開瑞琦公司電子郵件、協議書之真正,而上開電子郵件、 協議書均係被告單方所提訴外人出具之文件,尚難以此即認 系爭產品有瑕疵。復以,被告曾於98年6 月12日、98年11月 11日將其中19片、36片產品送回原告修理,惟依原告所提之 維修記錄表,其中98年6 月12日送修之產品有諸多距原出貨 日達半年以上,另98年11月11日送修之產品則均距原出貨日 達半年以上,且兩次送修之部分產品序號已遭撕除,繼參諸 系爭產品固係原告生產後交付被告,惟進行組裝之人為被告 之中國大陸下游廠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 頁),則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送修產品之瑕疵係原告生 產時所發生之情況下,亦無從排除係被告下游廠商組裝不慎 所致;是原告之所以收受上開合計55片產品進行修復,容係 售後維修或更新零件等服務,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產品有何瑕 疵。是被告之瑕疵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 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1,755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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