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43號
PCDV,99,訴,134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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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 日邀同被 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係自94年11月2 日至96年11月2 日止。系爭借款之 利息計付方式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 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嗣未依約 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3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獲償 5,551 元,然尚有本金692,818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兩造間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款記錄查詢表、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第31至4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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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