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20號
PCDV,99,訴,1320,201009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則經登 記為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 44頁),是原告本列被告董事長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容有違誤,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 於99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更正以乙○○為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乙○○辯稱:其尚早於原 告向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辯, 縱認上開辯詞並非虛罔,惟此事項既未為變更之登記,則其 自無從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5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實際 上對被告公司狀況不甚瞭解,嗣於96年間因業務繁忙擬辭去 董事,遂於96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 表示並副知經濟部,惟對被告送達部分經郵務機關退回;復 於96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96年度簡聲字 第32號裁定(下稱相關裁定)准許將上開辭去董事意思表示 之通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並於97年3 月19日將相關裁 定及辭去董事意思表示之通知刊登於新聞紙,業已對被告合 法送達,是兩造間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經濟 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如此則 將來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仍可能對原告進行送達之 虞,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影響,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前發函終止對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已對被告合法 送達,是其目前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惟因被告董事長未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相關公司 變更登記,如此日後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仍將對原 告進行送達之虞等語,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尚存即 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 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先前曾以存證信函將辭去董事意思表示之通知對被 告送達,惟經郵務機關退回,嗣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相關 裁定既已准許原告將向被告辭去董事意思表示對被告為公示 送達,原告並於97年3 月19日將相關裁定及辭去董事意思表 示之通知刊登於新聞紙,則原告辭去被告董事意思表示之通 知自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辭職書、 存證信函、回執、相關裁定、報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 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1/1頁


參考資料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