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63號
PCDV,99,訴,1263,201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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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8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申 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 9 月8日 以經授商字第09801205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 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91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於99年6 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職權調閱本 院98 年 度司字第498 號解任清算人等事件、98年度司字第 478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乙○○為被 告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規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禾申堡公司前邀被告丁○○、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依前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 原告並持有被告3 人於民國93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同 前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自94年12月28日起未按期清 償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791,27 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 書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本票 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禾申堡公司 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禾申堡公司就剩餘 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 丁○○乙○○為禾申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 人即禾申堡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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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