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三三二地號,面積一一九九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一二土地,及其上建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五九一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65 號6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莊登字第一一四一七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渠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1332地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2 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5917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65 號6 樓之1 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雖曾於民國90年間,因提供作為債務 清償之擔保,而經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實際上被告對 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已 屆滿,惟被告經原告屢次通知,卻始終不配合塗銷系爭抵押 權,則前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原告應 否負擔該筆債務,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俊男受僱於被告,並於90年間晉 升為工地工頭一職,其為提供防止工地建材被盜賣之損害賠 償擔保,乃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4 月 25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收件字 號為莊登字第114170號)與被告。而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90年4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早已屆滿,且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債務人既為原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應 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然實際上被告對於原告係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可言,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失 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惟被告卻始終不予塗銷, 致造成原告損害。為此,依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暨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 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 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 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 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 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 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 ,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 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 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 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權利 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 滿,且事實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請 求塗銷設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主張明確,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所為之主張亦已視同自認在卷,均詳如前述,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仍然 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 有所妨害無疑。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確認之訴及民法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核均屬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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