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98號原 告 戊○○被 告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維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鼎曜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億祥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遭查封不動產之總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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