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2298號
PCDV,99,補,2298,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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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9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維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億祥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遭查封不動產之總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
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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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曜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祥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