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05號
PCDV,99,聲,205,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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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乙○○○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8 月17日(99)取字第2171
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即提存人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623號清償提存事件 ,依提存當時適用之62年8月24日修正之提存法第10條第2項 、及依96年11月27日修正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件 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聲請本院提存所命 提存人補正或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審核,認本件提存 人係於83年3月24日提存,依民法第330條及修正前提存法第 15 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8條規定,本件提存 物已於93年3月25日歸屬國庫,並於94年6月間辦理解繳國庫 在案,無法命提存人取回,而為駁回之處分,合先敘明。二、茲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略謂:(一)依提存當時適用之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及現行提存法第10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存如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期間,應係自提存所命取 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原處分未審酌本件提 存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 率以提存物已解繳國庫無法取回為由駁回本件請求,殊有 違上開條文之規定。
(二)原處分雖稱「本件提存人係於83年3 月24日提存,依民法 第330 條及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2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8條規定,本件提存物已於民國93年3 月25日歸 屬國庫,並於94年6 月間辦理解繳國庫作業在案,無法取 回」。惟聲請人既非本件提存之債權人即受取權人,自無 民法第330條規定及當時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之適用。且聲請人非依提存當時適用之提存法第15條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並就本件提 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提存所迄未命聲請人 補正或取回,則命提存人取回之10年取回期間,尚未開始 計算,亦無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 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件提存確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但提存所



迄未命聲請人補正或取回:
1、本件提存時,受取權人蔡競秀吳植欽二人之住所地應為 「台北市○○區○○里○○鄰○○街61巷17弄20號」,而非 提存書上所載「台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11號」, 依提存法第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14 條規定,本件提存應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之,而非向鈞所為之,是本 件提存顯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
2、本件提存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予蔡競秀吳植欽二人, 亦有疑義。
3、第三人黃素芬(即何黃素芬)返還蔡競秀吳植欽二人買 賣價款之清償地,應為蔡、吳二人之住所地,雖黃素芬曾 委由吳德讓律師通知蔡、吳二人至吳律師事務所洽商返還 價款事宜,但因與民法第3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清償 地不符,自不能謂蔡、吳二人有受領遲延情事,本件提存 實非合法,而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 4、聲請人係就黃素芬與蔡、吳二人之買賣契約,行使優先購 買權,聲請人對黃素芬雖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然與 蔡、吳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提存逕 以聲請人為提存人,以蔡、吳二人為受取權人,其提存之 合法性,殊有疑問。
5、就黃素芬返還蔡、吳二人之買賣價款500 萬元,法律及契 約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蔡、吳二人 分受之,亦即應返還蔡、吳二人各250 萬元,惟本件提存 並未分別各提存250 萬元予蔡、吳二人,顯違上開民法第 271 條規定,自難謂合法。
6、上開所述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疑義,提存所迄 未通知聲請人補正或取回,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至於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所為提 存不符債之本旨,依同法第22條(修正前第18條)規定,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即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債 權人(即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 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而其期間係自提存之翌日 起算,民法第330 條及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 條均定有 明文。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 消滅或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聲 請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法第15



條亦有明文規定。此10年期間,就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 效果而觀,應為除斥期間。10年期間一經屆滿,即發生物之 所有權移轉之形成效果,該提存物之所有權當然歸屬國庫。四、經查:
本件異議人曾以蔡競秀吳植欽為受取權人,於83年3月24 日向本院提存所以83年度存字第623號辦理清償提存,並依 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 、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 通知書提出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審查結果,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且提存人所填受取權 人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地,因而准予提存,依法即無不合。 又本件清償提存並無程式不合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理由分述 如下:
(一)查本件提存人於83年3 月24日辦理提存時,於提存書「提 存原因及事實欄」自載「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向 何黃素芬以新台幣伍佰萬元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權利。提存人為此批土地權利之共有人,依法優先承買。 擬將同樣價金交付何黃素芬,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其領 回價金同時返還土地權狀等,為提存物受取人所拒,何黃 素芬通知提存人逕將價金提存。」另載明受取權人蔡競秀吳植欽二人之住所地為「台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11號」,並附吳德讓律師82年12月16日(82)律德字第 0126號函影本及蔡競秀吳植欽二人收受掛號函件收據影 本為證明文件(蔡、吳二人收件地址為台北縣五股鄉○○ 村○○路○ 段11號,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住所相同,且 均由蔡競秀簽收)。則本件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既認受 取權人有拒絕受領、受領遲延情形,並以本院為清償地之 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 查後准予提存,本院提存所並依提存法第10條規定,按址 將提存通知書於8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受取權人(蔡競秀 本人親收、吳植欽部分由其母蔡競秀代收),受取權人亦 未就本院提存所有無管轄權聲明異議,足認提存關係人均 對管轄權不爭執,且提存所就該住所之認定並無違誤,亦 與住所之設定必須具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為要件 相符,而不得僅憑與戶籍登記資料有異而一律解為戶籍地 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97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異議人主張本件原清償提存事件有 住所認定之錯誤、並進而主張本院提存所就原提存事件屬 無管轄權,而有提存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即無理由,顯 不足取。況縱係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



亦非屬提存之程序要件或生效要件,應另由提存所命提存 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並無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裁量 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至異議人主張受取權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其與受取權人 蔡、吳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暨本件提存應 分別各提存250萬元與蔡、吳二人,原提存未合法等事由 ,皆屬提存之實體事項。依前述說明,提存事件之本質為 非訟程序,提存法第22條(修正前第18條)亦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 消滅。」且提存所受理提存之聲請,僅審查其程式並無欠 缺認應予提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不得以債之關係 是否存在猶有爭執之實體上理由,為不准提存之處分(臺 灣高等法院80年抗字第13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異 議人於原清償提存時所提出之提存書內容為形式上之程式 審查,其提存原因已載為「通知其(提存物受取人即共有 土地買受人)領回價金同時返還土地權狀等,為提存物受 取人所拒,何黃素芬(共有土地出賣人)通知提存人(共 有人即優先承買人)逕將價金提存」,本件並無提存不合 程式或不應提存(例如提存受取權人於提存時已死亡)之 情形存在,故異議人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主張本件 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應命其補正或取回云云 ,自均屬無理由。
(三)異議人另認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命取回之處分,未審酌 本件提存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情 形,有違相關條文規定,另主張其非本件提存之受取權人 ,無民法第330條及當時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之適用,並就本件提存事件,本院提存所迄未命補正或取 回,則命提存人取回之10年取回期間,尚未開始計算,原 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本件提存事件既無應命 補正或取回提存物之情事,且依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 ,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 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 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 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另修正前 提存法第15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出 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應 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屬 於國庫。則本院提存所駁回處分函引用民法第330條及修 正施行前提存法第15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8



條,敘明提存物已於93年3月25日歸屬國庫,並於94年6月 間辦理解繳國庫,無法命提存人取回,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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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