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蔡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0號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一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蔡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二項「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應予保留,
上開主文欄,第三項「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八二號聲請人住所」及第四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八二號)至少五十公尺」,應予撤銷。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家庭暴力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工作關係, 聲請人認有變更保護令之必要,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 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捌月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三、經查,兩造為母子,因相對人須返家工作之關係,聲請人聲請變更原保護令內容 ,請求准予保留原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撤銷第三項及第四項,揆諸前揭說明, 爰准許聲請人變更保護令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