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71號
PCDV,99,監宣,17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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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因罹 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發病迄今已逾10多年,狀況時好時壞, 有妄想、幻聽,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97 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4 件、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逄立宏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上開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著有規定。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身體狀況:身體一般狀 況無明顯異常,但體態較肥胖;二、精神狀態:會談時意識 清醒,態度合作,外觀尚屬整齊,表情平板淡漠,注意力於 會談中尚可,言語對談切題,但思考內容相對貧乏,豐富性 不佳,否認有妄想,亦否認有幻覺干擾;三、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發病至今已十餘



年,目前未見明顯正性症狀,但負性正狀顯著,人際社會功 能下降,認知功能退化,在社會適應上,有現實感障礙,其 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故推定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 99年9 月2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 99年9 月20日在鑑定人即鄭懿之醫師前就「最近來有無聽到 什麼聲音?看到麼外物?」「以前有聽到什麼?看到什麼? 」「以前是否曾經揚言放火開瓦斯?」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分別答稱「最近沒有,因為吃藥有改善,我最近住在靜養醫 院,有固定服藥。」「有幻聽,有人在罵我,一直叫我的名 字,罵我不認真、不努力,我覺得好像是我爸爸的聲音,我 以前常在聽這個聲音後,會說不要再講了,我沒有不認真、 不努力。」「以前生意失敗,我要自殺,打算開瓦斯,我把 瓦斯桶放在陽台。」等語。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 定人鄭懿之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 負性症狀明顯」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甲○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 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 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 第604 條第1 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父,如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應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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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