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朱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 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 ,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酌)另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 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0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曾經本
院裁定於98年5 月7 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 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為公允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同 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7 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 號在卷可稽,但因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99年3 月 1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目前於國立國光劇團任職,每月有固定之薪資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4,275 元,此有本院98年9 月17日 執行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檢附 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 號卷 可稽,足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依其陳報其總收入數額為92萬5,42 6 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801號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 元、9,509 元、9, 829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 為230, 818元【計算式:(9,210 ×2 )+(9,509 ×12) +(9, 829×10)= 230,818 】,加計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女 兒鄭琇芳每月3,000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7 頁),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應為30萬 2,818 元(計算式:230,818 +72,000=302,818),而其聲 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尚餘62萬2,608 元(計算式:925,426-302,81 8=622,608 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對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意見如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92年 預借現金6萬元、92年5月預借現金6萬9仟元、92年12月預借 現金9萬2仟元、93年5月預借現金14萬元、93年6月預借現金 12萬3仟元;信用卡部分亦多為預借現金,92年8月預借現金 13萬元、92年11月預借現金6 萬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 程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予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2.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2年1 月 迄95年3 月止,於92年2 月25日至3 月4 日僅1 個星期時間 累計借款4 萬5,000 元、92年9 月間於旅行社刷付旅遊費用 合計4 萬4,750 元、92年12月、93年4 月、94年4 月又分別 刷付旅遊費1 萬1,760 元、7,350 元、1 萬1,900 元,其餘 如聲請人消費明細多為奈美精品寢具、松美棉被行、雅曼嘉 寢具精品等,每次消費皆在5, 000元至數萬元不等,其消費 逾越可支配所得,且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3.債權人甲○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其欠款多為專案分期、投保投貨、百貨零售和預借現金等 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情形,請求不免責等語。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消費多為預借現金、旅行社等過度消 費,實無免責理由等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紀錄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觀之,足見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多為 旅行社、預借現金、百貨零售等,況聲請人於98年9 月17日 債權人會議時,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92 年7 月12日一次借66萬5 千元,花費何用,聲請人竟答稱: 「忘記了」等語,堪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 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有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各債 權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 虞,自屬有據。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 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 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 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 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 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 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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