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51號
PCDV,99,消債聲,15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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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曹耒易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 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 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 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 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 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98年4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所有債權人受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478元,業 已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受償完畢,嗣本院於99年3 月17日 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又本 院於99年8 月3 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債務人 聲請免責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則表示其無不予免責之法定事由,鈞院應裁定予 以免責等語。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其前經清算程序,將其僅有之3 紙保單列為清 算財團財產,總計43,478元,並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完畢,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又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者 計約-38,784 元(計算式:291,456-330,240=-38,784), 顯低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3,478元,且無薪資收入、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實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是債權人等 業已公平受償,債務人之清算程序亦已終結,符合消債條例 第132 條之規定,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遠高於其聲請清 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無同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之情況, 亦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爰請求鈞院裁定予以免責 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表示:債 務人於94年11月9 日於祥煜汽車有限公司高額消費108,000 元後,旋於95年2 月21日償還本行300 元即不再償還,期間 至今從無有償還本行之紀錄,顯見債務人於消費當時,即自 知無可償還能力,仍然恣意消費,累積債務,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符,又債務人現年僅45歲,仍 具謀生能力,日後非無償債能力,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償 還所有債權人43,478元,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66



7,938 元僅約0.57 %,即希望藉此免除債務,實未足平衡雙 方之利益損失,故懇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通常消費觀念,消 費金額累積高達15萬元,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輕易負擔之金 額,顯見其先前就已毫無節制消費而形成債務,導致債務人 需以餘額代償方式來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實難不認 其是有浪費之情形產生。又債務人曾於康百力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過大額交易,自難稱與生活必需有所關聯,顯屬債 務人個人追求奢侈享受之消費,既前開消費非為生活必需支 出,又常為此類消費,足認其日常花費不懂節制,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懇請鈞院裁定其不予免責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全部債權人於本 案僅受償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0.57% ,然本件債務人享有 薪資,足徵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又 債務人於債權人信用卡欠款項目中,為「預借現金」及「分 期金」借款、高單價「汽車修理」及「鐘錶公司」消費非必 要生活支出,蓋債務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其不當消 費比例之高實顯然與負債沉重致無法正常生活有所關聯,顯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表示:債 務人正值壯年,聲請免責,不僅顯示其個人欠缺清償債務之 誠信及道德標準,如逕予免責,恐敗壞社會風氣,應裁定不 免責等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表示:檢 視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除有大額預借現金等融資交易為主外 ,尚有大額旅遊(梵古旅遊)、美容(羽凡美容)及非通常 生活所必需類型(萬國噴射器行、慶豪汽車材料行)等消費 支出,足認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表示:依 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其於信用卡尚未被債權人強制停止使 用前,雖持卡消費紀錄非屬密集,但按消費明細彙整資料觀 之,其中甚或不乏單筆消費超過10萬元以上的不明消費事實 。然前開消費行為依一般人之認知,本就非屬為維持生活所 必須而生之債務,若係以信用卡所為,一旦無法於期限內清 償者,則持卡人本人尚須清償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 債務人本就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不定期多次為 前開非生活所必需花費之消費行為,致因入不敷出之長期惡 性循環,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等語。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表示:債 務人94年6 月當月預借現金4 萬元,又申請本行隨意貸,後 開始循環繳款導致債務越滾越多最後無力償還,債務人今又 藉程序之便欲行免責之行,此舉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 勢必引發道德危機,不符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表示:債務人之債 權人高達20個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金額高達7,667,938 元 ,另債務人前自列之債權人清冊共有6 家汽車修理廠之債務 亦高達840,990 元,依常理若修車頻繁花費如此高,理應換 購新車為宜,本行懷疑其係為玩車改裝之費用,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表示:經 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伊所消費項目均非屬生活 必要所需(例:高額零利率分期、加油站等…)、預借現金 及申貸通信貸款,顯然債務人生活水準及消費已逾一般人, 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本行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表示:債務人使用 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期間,除該行通信預借金15萬元 外,尚有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20萬元,惟自95年2 月 後即未再繳納款項,且經代償之國泰世華銀行卡款卻仍在債 權人之列,顯見債務人明知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又向 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花費,繼續擴大債務 。由此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落,卻仍未 節制,是此次聲請清算原因,實為債務人可撙節其消費而未 節省所致,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 ,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3年3 月、94年3 月、94年5 月辦 理借貸233,000 元、121,000 元、63,000元,並於實體或虛 擬通路消費所致,觀其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曾單筆刷卡消 費63,000元,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 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 責之事由等語。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分 期、汽車修護、百貨零售和加油費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 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表示:債務人負有 債權人現金卡之債,其現金卡係於93年6 月7 日開始動用, 當日即提領4 萬元,93年間計提領14萬元,94年657,000 元 ,其往來期間曾於94年5 月、9 月二度清償至無欠款,顯有 避免債務擴大之能力,惟卻於94年11月單月仍恣意密集提領 達25萬元,終而無力償還且於同年12月繳還一次即未再履約 還款,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等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表示:依債務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態樣多為加油站(17次,累計消 費金額134,720 元)、3C家電(虹橋電器行)、汽車修護( 利杭輪胎行、慶豪汽車材料行)及預借現金(93年4 月22日 10,123元、94年4 月30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需甚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揆諸消債 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 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 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借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 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 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 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然債務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甚圖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法 院如予債務人免責,無異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 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93年間向原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計67萬元 ,經清償現金卡欠款後,債務人明知自己收支已無法平衡, 卻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致使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高 達766 萬元而無力清償,不合常理,相信債務人無法交代此 債務係用於何處?為何債務清償後又再度借款?為何無法依 約繳款?此欠款是否係屬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若依內政部 主計處所公佈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何債務人申請借 貸時年薪100 萬元(每月薪資約8 萬元)卻無法依約還款? 本清算方案債務人所提可清償金額與總欠金額有很大差距, 若僅依債務人之主張,即可免除766 萬元之債務,相較其他 因負債仍正常繳款者顯有失公允,債務人此舉顯已違反消債 條例立法精神,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裁定債務人不 予免責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表示:債



務人於本行欠款除94年5 月間代償上海銀行23,000元、中國 商銀130,000 元、萬泰銀行25萬元、誠泰銀行97,000元,尚 需原欠款銀行提出使用說明外,其餘多大額現金卡提領、信 用卡借款、旅行社、汽車材料、輪胎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 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 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 負債情形之行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 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 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95年2 月因故自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因 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慢性阻空性肺疾,無法長時間勞動,至 今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此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97年12月4 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卷第6 頁、第9 至第12頁、第 91頁、第122 至第125 頁),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98年4 月23日)已無固定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惟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4 年4月間分別向上海商 銀預借現金18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日盛商銀預借現金 4 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元大商銀預借現金6 萬元 (見本院卷第150 頁)、新光行銷預借現金10萬元(見本院 卷第99頁),合計當月即預借現金38萬元(計算式:18萬+ 4 萬+6 萬+10萬=38 萬);94年11月間向萬榮行銷預借現 金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95年4 月間向 國泰世華商銀以錢易通預借現金119,590 元(見本院卷第94 頁),顯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所陳報之生活必要費 用加計扶養費用13,760元(計算式:330,240 ÷24=13,761 )為高(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卷第11頁、第12頁 ),足認其消費金額明顯逾越一般家庭生活之所需。再觀諸 債權人台新商銀、合作金庫、遠東商銀、良京實業、萬榮行 銷、元大商銀、中信商銀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 務人於94年11月間、95年1 月間於慶豪汽車材料行刷卡消費 4 筆,金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17,453元、22,000 元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2 頁、第150 頁、第170 頁);於 94年11月間於祥煜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筆各2 萬元(見 本院卷第72頁、第91頁);於95年1 月間於群上汽車有限公 司刷卡消費2 筆,金額分別為53,100元、18,000元(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00 頁);於94年12月間於康百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134,00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於94年3 月間於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000元(見本院 卷第99頁);於94年11月間於豪豐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9,2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95年2 月間於金鳳凰銀 樓刷卡消費3,600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分別於94年11 月間、12月間、95年1 月間於利杭輪胎行刷卡消費3 筆,金 額分別為27,000元、5 萬元、17,000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 、第150 頁);於94年8 月間於梵谷旅遊刷卡消費18,500元 (見本院卷第168 頁),債務人雖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惟其上開消費行為之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 月收入不相當,且旅遊、銀樓等消費,亦非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是 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債務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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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煜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