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39號
PCDV,99,消債聲,139,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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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乙○○原名 鍾欣.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其提出之更生 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未有第64條 規定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99年4 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 字第55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 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復查:經 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 如下:㈠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4 月間使用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0萬元 、2 萬5,000 元及2 萬8,000 元。㈡94年2 月4 日使用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在伯格國際(股)-臺北消費,金額為8,65 2 元;於94年2 月13日在好樂迪-樹林店消費,金額為4,17 3 元。㈢91年7 月11日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好樂 迪-樹林消費,金額為1,139 元;91年7 月11日又在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消費3 筆,金額合計為4,065 元;91年8 月26日在元瑋企業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1 萬6,820 元。㈣ 92年1 至3 月、5 至8 月及10月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4 萬元、4 萬35元、6 萬5,035 元 ,2 萬6,042 元,2 萬元、1 萬5,000 元、4 萬元及11萬3,



056 元;93年3 月、6 月及7 月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7 萬 7,024 元、2 萬元及5 萬5,012 元;94年1 月、3 月及5 月 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1 萬5,000 元、4 萬5, 000元及1 萬 5,000 元。㈤93年3 月25日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 建陽汽車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8,500 元;93年4 月1 日在 翔裕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5,093 元;93年4 月12 日及94年5 月22日在伯格國際(股)-臺北消費,金額分別 為5,951 元及8,400 元;93年8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4 日止 ,在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 次,金額合計為1 萬1,82 4 元;債務人名下並無汽機車卻於94年3 月18日在全國加油 站-國揚站消費,金額為4,468 元;又94年4 月在思源加油 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次,金額合計為8,450 元;94年 8 月2 日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2,670 元。㈥92年12月19日使用甲○(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宇 翔進口服飾有限公消費,金額為4,500 元;93年4 月6 日在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消費,金額為2,980 元;93年5 月在 好樂迪KTV-樹林消費2 次,金額合計為2,357 元;93年 5 月15日在信美銀樓消費,金額為6,500 元;93年5 月18日 在B&B童裝站前店消費,金額為5,985 元;93年5 月在采 石堂商行消費2 次,金額合計為1 萬5,100 元;93年8 月13 日及93年11月20日在好樂迪-樹林店消費,金額分別為3,51 8 元、2,906 元;94年9 月15日在銘瑋百貨商行消費,金額 為1 萬7,000 元。㈦93年8 月及94年3 月間使用甲○(台灣 )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5 萬5,00 0 元。㈧93年7 月間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金額為1 萬5,000 元。㈨94年8 月16日及94年9 月6 日使 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藝豐百貨 坊消費,金額分別為1 萬5,000 元及7 萬8,000 元;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30日及94年10月12日在銘瑋百貨商行消費 ,金額分別為4 萬9,000 元、1 萬9,500 元及1 萬5,000 元 ;94年10月6 日在婕妮名店消費,金額為9,756 元。㈩94年 5 月22日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伊媚美容坊消費, 金額為4,500 元;94年5 月23日在神腦國際民安店消費,金 額為6,000 元;94年7 月9 日在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消費, 金額為3,186 元;94年7 月15日及23日分別在台亞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林口及上群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 5,600 元及5,000 元;94年9 月17、18及20日分別在林林加 油站、中國石油泰新站及堅登加油站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 4,000 元、4,000 元及5,000 元;94年8 月12日、94年9 月 21日及94年11月15日在藝豐百貨坊消費,金額分別為2 萬2,



350 元、4 萬5,000 元及9,500 元;94年9 月13日在山隆通 運-重慶店消費,金額為5,000 元;94年9 月30日及94年10 月12日在銘瑋百貨商行消費,金額分別為1 萬8,500 元及5, 000 元;94年10月6 日在永利車業行消費,金額為9,500 元 。92年11月28日使用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永利車業行消 費,金額為9,225 元;92年12月19日、93年2 月13日及93年 3 月19日在柏格國際(股)-臺北消費,金額分別為3 萬72 元、1 萬3,047 元及9,761 元;93年7 月21日在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2 萬8,000 元;93年10月31日在采 石堂商行消費,金額為5,500 元;94年7 月2 日在瑞珍銀樓 消費,金額為4,850 元;94年7 月15日在宏益開發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為2 萬7,000 元。92年10月、11月及12月使用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合計為5 萬元;93年5 月、6 月、10月、11月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1 萬元、11萬 元、1 萬元、4 萬元;94年1 月、6 月及7 月預借現金,金 額分別為3 萬8,000 元、2 萬元及4 萬元。93年9 月6 日 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為9 萬804 元。 94年4 月、5 月及6 月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 金,金額分別為3 萬元、11萬元、5 萬7,000 元。94年8 月9 日使用台灣銀行信用卡在銘(MING WEI)百貨商行消費 ,金額為2 萬7,800 元;94年8 月12日及9 月13日在藝豐百 貨坊消費,金額分別為3 萬3,400 元及3 萬4,000 元。債務 人雖稱上開消費除其配偶代友購物以換取現金外,皆為其配 偶及子女所為,然縱債務人所言為真,以其負債情形(依98 年11月16日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728 萬8,658 元),債務人 本應更撙節支出,不應任由其家人為任何非必要性支出,是 渠等猶為上述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 人之生活所必須甚明。至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縱其以預借 現金除為其配偶繳付卡費及部分生活費外,多為繳付卡債置 辯等辭為真,則益徵債務人等上開消費行為顯非屬必要支出 ,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債權人抗辯 :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等 語,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 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3紙附卷可佐,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 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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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群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登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