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48號
PCDV,99,消債更,248,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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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簡文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二、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肆仟柒佰陸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四、曾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其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應說明民國97年7 月23日向何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未 得協商結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另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曾於裕承企業社擔任前揭 職務,應提出前揭所得稅、營業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 相關證明文件。
六、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七、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97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 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 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 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 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 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八、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九、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230號執行命令影本。十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所有汽車(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



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 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 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 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 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二)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即自97年9月7日至99年9月7日)之 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陳報有無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 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另應提出每月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又應提出支出簡○○、簡黃○○之醫療費用72,000元、兩 名子女之教育費120,0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及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甲○○、簡○ ○、簡黃○○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95至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國稅局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另簡偉哲於95年5 月29日改名甲○○,何以於受扶養人欄分 列二人?;又甲○○現已成年,應說明何以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命補正債權人清冊: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 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及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 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清償期)。另應提出積欠房屋 貸款432,000 元之房貸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四、應提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六、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七、聲請人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最新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八、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 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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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