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75號
PCDV,99,消債更,175,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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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206 元,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 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15,550 元。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隆溢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扣除 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惟因受協商銀行之壓力下方接受上開協商條件,並向親友 借款以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因遭 隆溢公司裁員而無工作收入,致無力繼續履行債務,實乃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 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 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 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 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 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



大意外災害,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 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 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 清償等情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 第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 、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 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 100 期,利率4.88% ,每月清償15,5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 納5 期後毀諾,最後繳款日期為95年12月12日等情。業據日 盛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債務協商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然聲請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無論其同意 之原因為何,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聲請人於協商 之際,對其自身之收入、家庭收支情形均應知之綦詳,其衡 量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猶簽署協商協議書,理應就籌措資 金來源已妥為規劃,甚或有其他收入,自應本諸誠信原則依 約履行。倘聲請人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而逕向本 院聲請更生,非有理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因遭隆溢公司裁員,致難以繼 續履行協商金額等語,固據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度並



未任職於隆溢公司,且該年度未申報所得,復未見聲請人提 出其他證明文件,是尚難遽信聲請人主張其遭裁員乙事為真 實。況縱認聲請人遭裁員乙事屬實,然聲請人僅係暫時喪失 作業員之工作,並未喪失其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於失業期間 ,縱有一時履行不便甚至毀諾後,仍得尋求債權銀行所提供 之其他協商清償機制以求適當履債。是上開遭裁員之事由乃 係一時性,聲請人並無客觀上可預見的、繼續性的無法就業 謀生,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 件不符。
㈢、再者,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自 97年4 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為24,000元。且觀諸其所提之98年12月至99年5 月之薪 資明細表,其每月應領薪資(包括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 貼、輪班津貼、免稅加班等)分別為25,500元、27,167元、 26,417元、31,717元、28,319元、26,175元,平均薪資約為 27,000元左右。則聲請人現今既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再佐以 其配偶杜德信目前亦有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此有 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其長子杜俊豪現 年為17歲,固然尚未成年,惟其於98年度之年收入為47,529 元,且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薪資收入於12,070 元至20,856元之間,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郵局存摺資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已較協商時大 為增加,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 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㈣、又聲請人現年44歲,現今既有穩定薪資收入,有如前述,其 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逾20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更生之 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而簽立 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債務,且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 ,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 件。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家庭收入、勞動能力,與其 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存在。是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 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 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 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 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 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而無任意選擇 毀諾聲請更生之理。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 元,則待 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 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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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