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55號
PCDV,99,消債更,155,201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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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 向銀行公會聲請協商時,係擔任華軒國際人才仲介公司(下 稱華軒公司)之業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 每月還款金額為32,685元之債務協商方案。詎料聲請人遭華 軒公司解雇,且因尋找工作並不順利,方於96年6 月間毀諾 。嗣聲請人於99年5 月間再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經台新銀行審核後,雖願提供180 期、月付18,020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圓心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於扣除協商金 額18,020元後,所餘數額僅5,980 元,顯不足支付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尚須 償還繼承配偶所遺留之債務,不得已僅得放棄。綜上,聲請 人係因薪資自75,000元驟減至24,000元而致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 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金圓心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申請書、部分支出收據及發票等件到院。惟聲請 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 ,並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遭華軒公司 解雇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4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第36頁)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9年9 月1 日以陳報狀 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關於遭華軒公司解雇之原因 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部分,聲請人僅泛稱係因華軒公司無預 警惡性倒閉,故未辦理離職手續,且該公司亦未核發當月薪 資,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云云,惟此與聲請人於99年6 月3 日更生聲請狀,其上所載「遭華軒國際人才仲介公司解雇」 並不相符,顯見聲請人前開補正之內容似有不實之處。再者 ,另關於命聲請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部分,聲請人僅言係因薪資自75,000 元驟減至24,000元云云,惟未詳細說明係何時自華軒公司離 職?何時至金圓心公司任職?等相關事項,致本院並無從審 酌聲請人究否係因薪資驟減而毀諾,亦難認聲請人業依法予 以補正。更何況,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間成立協商時, 每月薪資為75,000元,於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32,685元後 ,其所餘數額42,315元仍尚足以供給聲請人與其2 名未成年 子女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約9,210 元之所需,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此外 ,聲請人復迄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 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 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 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難認有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第5 項、第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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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