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睿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被 告之營業所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 街131 巷口工地之停車塔工程,約定以實作時算之方式計算 承攬報酬。原告就前揭工程業已竣工,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500 元,惟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兩造均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契 約履行地為臺北市○○街131 巷口工地,原告並於99年9 月 8 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 酌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簽訂之地點 復位於被告之臺北市○○○路營業所,是原告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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