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任遠中和捷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9,606元有誤。依據被上訴人提出1樓/24. 84坪、3樓/39.6坪,上訴人提供(本大樓管理費表)分別計 算為1樓/22.92坪、3樓/29.96坪,得知被上訴人所提供坪數 與本大樓管理表不符。另NO.6地下室一樓坪數算法與本樓管 理表收費也有出入(坪數有誤差),其他住戶也有類似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承人應繼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一切權利義務,目前1 樓及3樓共同公有人為楊清月、楊清芬及上訴人共同持有, 三人應共同負擔或分攤管理費等。另上訴人實因經濟能力不 佳,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滿足被上訴人求償,目前社會人 士也有欠繳勞健保費,但其跟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協商分期
付款,似乎都未收利息等相關費用,況且大樓管委會也不是 以營利為目的。㈡被上訴人所提報備影本,只能說明本大樓 管委會有提出報備,但本大樓民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管 委會改選(每年一次),本大樓規約有明文約定,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證明,卻沒有簽報簿(a)統計實到人數是否為區 分所有權人、委託書(b)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事項等及委員 名冊(c),是否符合區分所有人資格。就黃先生97年7月29 日函市公所報備申請變更報備書,其附送資料也無法舉證上 述a、b、c三項,98年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改選僅附一張 會議記錄,就算完成改選及行使重大權利,也沒有檢附a、b 、c三項事證,本大樓管委會改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 有違背公寓及本大樓規約。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前項㈠及㈡所示部分,均係屬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前段規定(按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上訴人繳交自 己所有權之地下室管理費比其他住戶高,故不合理等語), 且上訴人僅泛稱如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