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39號
NTDV,90,訴,439,2002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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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n○○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B○○
  被   告 V○○
  被   告 T○○
  被   告 未○○
  被   告 D○○
  被   告 F○○
  被   告 R○○
  被   告 S○○
  被   告 甲丁
  被   告 U○○
  被   告 午○○
  被   告 o○○
  被   告 d○○
  被   告 l○○
  被   告 e○○
  被   告 f○○
  被   告 m○○
  被   告 天○○
  被   告 r○○
  被   告 庚○○
  被   告 甲丙○
  被   告 x○○
  被   告 甲甲○
  被   告 z○○
  被   告 y○○
  被   告 P○○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被   告 申○○
  被   告 X○○
  被   告 Q○○
  被   告 i○○○
  被   告 A○○
  被   告 G○○
  被   告 Z○
  被   告 玄○○
  被   告 甲癸○
  被   告 甲卯○○
  被   告 甲○
  被   告 亥○○
  被   告 甲乙○
  被   告 陳心德即廖心德
  被   告 J○
  被   告 I○○
  被   告 乙○○
  被   告 K○○
  被   告 L○○○○○○
  被   告 M○○
  被   告 宙○○
  被   告 黃○○
  被   告 u○○
  被   告 t○○
  被   告 s○○
  被   告 w○○
  被   告 v○○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W○○
  被   告 Y○○
  被   告 a○○○
  被   告 N○○
  被   告 c○○
  被   告 C○○
  被   告 E○○
  被   告 H○○
  被   告 子○○
  被   告 林秀金
  被   告 丑○○
  被   告 林秀葉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宇○○
  被   告 b○○
  被   告 j○
  被   告 地○○
  被   告 k○○
  被   告 甲庚○
  被   告 甲己○
  被   告 甲戊○
  被   告 O○○○
  被   告 p○○
  被   告 q○○
  被   告 羅曛聘
  被   告 甲子○
  被   告 甲寅○
  被   告 甲丑○
  被   告 甲辛○
  被   告 甲壬○
  被   告 ○○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癸○甲卯○○甲○亥○○甲乙○、廖心德、J○I○○、羅秋良、陳李美
K○○、陳柚杰、M○○宙○○黃○○t○○s○○、詹化州、v○○u○○
寅○○卯○○辰○○巳○○g○○h○○W○○Y○○a○○○、N○
○、c○○C○○E○○H○○子○○林秀金丑○○林秀葉壬○○、辛○
○、癸○○宇○○b○○j○地○○k○○、、甲庚○甲己○甲戊○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陳宗江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九四號,地目建,面積0.五六二一公
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甲丙○x○○i○○○甲甲○z○○y○○、張P○○酉○○
戌○○申○○X○○Q○○A○○O○○○天○○p○○q○○G○○
Z○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添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九四號,地目建
,面積0.五六二一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九四號,地目建,面積0.五六二一公頃土地,分割
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二九公頃分歸被
Z○取得,B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庚○○甲丙○x○○i○○○
甲甲○z○○y○○、張P○○酉○○戌○○申○○X○○Q○○A○○
G○○Z○玄○○、陳洪美惠、天○○p○○q○○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
0.0三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D部分面積0.0一二六公頃分歸被告m○○取得
、E部分面積0.0三九0公頃分歸被告甲丁取得,F部分面積0.0八一四公頃分歸被告
天○○取得,H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分歸被告V○○取得,I部分面積0.0一三0
公頃分歸被告S○○取得,J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分歸被告d○○取得,K部分面積
0.0一三0公頃分歸被告e○○取得,L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分歸被告f○○取得
,M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分歸被告B○○取得,N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分歸被
F○○取得,O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分歸被告D○○取得,P部分面積0.00四
三公頃分歸被告U○○取得,Q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分歸被告R○○取得,R部分面
積0.0一九四公頃分歸被告o○○取得,S部分面積0.0二三八公頃分歸被告r○○
得,T部分面積0.0三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U部分面積0.0三八九公頃分歸被告甲
癸○、甲卯○○甲○亥○○甲乙○、廖心德、J○I○○、羅秋良、陳李美、K○
○、陳柚杰、M○○宙○○黃○○t○○s○○、詹化州、v○○u○○、寅○
○、卯○○辰○○巳○○g○○h○○W○○Y○○a○○○N○○、c
○○、C○○E○○H○○子○○林秀金丑○○林秀葉壬○○辛○○、癸
○○、宇○○b○○j○地○○k○○甲庚○甲己○甲戊○保持公同共有,
V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W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分歸被告
T○○取得,X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分歸被告陳樹藤取得,G部分面積0.0一三0
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留供巷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九四號,地目建,面積0.五六二一公頃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    中陳宗江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所遺土地應由被告甲癸○甲卯○○甲○    、亥○○甲乙○、廖心德、J○I○○、羅秋良、陳李美、K○○、陳柚杰、    M○○宙○○黃○○t○○s○○、詹化州、v○○u○○寅○○、    卯○○辰○○巳○○g○○h○○W○○Y○○a○○○N○○    、c○○C○○E○○H○○子○○林秀金丑○○林秀葉壬○○    、辛○○癸○○宇○○b○○j○地○○k○○甲庚○甲己○、    甲戊○繼承,另陳添益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所遺土地應由被告庚○○    、甲丙○x○○i○○○甲甲○z○○y○○、張P○○酉○○、戌    ○○、申○○X○○Q○○A○○O○○○天○○p○○q○○、    G○○Z○玄○○繼承,惟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致土地    無法分割,而致共有人無從聲請分割共有土地,影響各共有人自由充分使用土地,    提高土地效用至鉅,再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二)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型,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西南角之甲部分由被告天○○建屋使用    外,其餘均為農耕地,目前由各共有人各自使用耕農,為使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有    通路通往外邊道路,乃將如附圖X部分面積0.0九五0公頃仍維持兩造共有,留



    備造十字型道路,所餘面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二   件、戶籍謄本三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甲丁r○○、陳柚杰、t○○○○、戊○○、未○○R○○  、o○○亥○○黃○○V○○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丁r○○、陳柚杰、t○○○○、戊○○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未○○R○○o○○亥○○黃○○V○○S○○U○○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甲丁r○○、陳柚杰、t○○○○、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九四號,面積0.五六二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其中共有人陳宗江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日死亡  ,所遺土地由被告甲癸○甲卯○○甲○亥○○甲乙○、廖心德、J○I○○  、羅秋良、陳李美、K○○、陳柚杰、M○○宙○○黃○○t○○s○○、詹  化州、v○○u○○寅○○卯○○辰○○巳○○g○○h○○W○○  、Y○○a○○○N○○c○○C○○E○○H○○子○○林秀金、  丑○○林秀葉壬○○辛○○癸○○宇○○b○○j○地○○k○○  、甲庚○甲己○甲戊○等共同繼承,另共有人陳添益於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  所遺土地由被告庚○○甲丙○x○○i○○○甲甲○z○○y○○、張P  ○○、酉○○戌○○申○○X○○Q○○A○○O○○○天○○、p○  ○、q○○G○○Z○玄○○等共同繼承,惟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其他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有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  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得先行或同時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  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癸○甲卯○○甲○亥○○甲乙○、廖心德  、J○I○○、羅秋良、陳李美、K○○、陳柚杰、M○○宙○○黃○○、t○  ○、s○○、詹化州、v○○u○○寅○○卯○○辰○○巳○○g○○、  h○○W○○Y○○a○○○N○○c○○C○○E○○H○○、子  ○○、林秀金丑○○林秀葉壬○○辛○○癸○○宇○○b○○j○、  地○○k○○甲庚○甲己○甲戊○為共有人陳宗江之繼承人,被告庚○○、甲  丙○、x○○i○○○甲甲○z○○y○○、張P○○酉○○戌○○、申  ○○、X○○Q○○A○○O○○○天○○p○○q○○G○○Z○  、玄○○為共有人陳添益之繼承人。渠等各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首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是原告請求  渠等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五、查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型,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西南角之甲部分由被告天○○建屋使用外  ,其餘均為農耕地,目前由各共有人各自使用耕農,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亦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而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之被告甲丁r○○、陳柚杰、t○○、  ○○、戊○○、未○○R○○o○○亥○○黃○○V○○等均同意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依上開之方案分割,預留十字型之巷道可為各共有人對外交通  ,出入甚為便利,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其經濟及使用價值等情,  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  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  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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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