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57號
PCDV,99,婚,557,201009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林揚傑(男、民國78 年7 月11日生)、林毓翔(男、民國79年12月16日)、林容 伊(女、民國83年2 月18日)。婚後家中經濟由原告扛起, 被告專心在家操持家務,家庭生活尚和諧。嗣92年起因子女 年紀漸長,被告開始外出在鄰近市場擺攤販賣日本進口商品 ,詎被告工作後染上簽賭惡習,將原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 用挪移下注使用,更將家中存款、黃金花用殆盡,甚至擅將 家人之保單質借款項供簽賭之用,原告於98年11月始知悉上 情,98年11月2 日原告帶被告回嘉義娘家請被告娘家長輩主 持公道,被告竟於翌日即98年11月3 日自娘家返回兩造板橋 住所整理衣物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被告之行 為已將原告對伊之信任破壞殆盡,且被告離家已久,對家中 事務未聞問,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六合彩簽單影本 、保單質借明細表、保險單借款對帳單影本、保單繳款通知 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林金品到庭證稱; 「被告已離家半年以上,我有與被告聯絡一次,被告於離家 第二天來我家,說原告不讓他回家,後來我約被告第三天來 我家,但被告沒有來。被告離家那天時,我去兩造家,我勸 被告不要離家,我勸被告可以先去被告妹妹家住幾天,當時 原告在家裡氣得在哭,兩造都沒有說話。後來我再以電話聯 絡被告卻都沒有人接,現在都沒有消息。被告曾向我承認有 簽六合彩,但沒有說欠人多少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 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 大事由。
本件被告因沈迷賭博,將原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挪移去 賭博,更將家中存款及黃金花用殆盡,甚至擅將家人之保單 質借款項供為簽賭之用,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於98年11月3 日離家,至今已十個月,毫無音信,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 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