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850號
PCDV,99,司聲,850,201009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 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 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 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 。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 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 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 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 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 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 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 ,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 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 爰於第4項明定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 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 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 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 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 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 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 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 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 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 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請求 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 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 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法律扶助 ,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 律扶助之方法。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已有法律明定其 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回饋金製度,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目的,即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之負擔。故聲請人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費用範圍應回歸民 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即為扶助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應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 、第466條之2 、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事件,受扶助 人(即原告)蕭君祥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受扶助人(即原告)蕭君祥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臺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嗣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 ,餘由受扶助人(即原告) 蕭君祥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為受扶助 人(即原告)蕭君祥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業據其提出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 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該律師並非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即原告)蕭君祥所選任之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其接受法律扶 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