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22號
PCDV,99,司聲,1022,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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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得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5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4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是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 322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 、98年度訴字第2074號訴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就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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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