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見財
特別代理人 陳怡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零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本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前經本院以 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指定以乙○○、丙○○、丁○ ○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嗣因原告對於丁○○、戊○○○提起 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丁○○本身即為被告,與原告有利害衝 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原告之代理權,為此,經本院於 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選任乙○○、丙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㈣卷第114、115頁)。復 以特別代理人丙○○於105年7月21日死亡,仍有特別代理人
乙○○可資法定代理,不影響訴訟之遂行,兩造均表示無意 見(參本院㈤卷第71、117、182頁),合先敘明。二、次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民 國103年12月4日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將訴之聲明第一 項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147,986元,及自追加暨 調查證據聲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㈠卷第204頁)。又於104年12月2 日更正暨調查證據聲請㈩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7,986元,及自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㈣卷第124頁)。復於105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 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二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 告10,147,986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㈤卷第146頁)。嗣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 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9,093,777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㈥卷第146反頁 ),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件起訴法定代理為合法:
㈠原告甲○○於100年5月20日,經鈞院為監護宣告(99年度監 宣字第245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陳怡嫻、丙○○、丁 ○○(次女、次男、長男)為原告特別代理人,另陳麗美( 長女)、陳秀蘭(三女)為會同開具原告財產清冊之人。 ㈡原告於91年12月29日因腦溢血開刀住院治療,出院後與配偶 陳吳錦雲,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下稱中西區住所),由特別代理人乙○○及看護人員照顧 ,93年8月9日陳吳錦雲去世後,丙○○因住臺北,無法回臺 南照顧原告,故與被告丁○○商量,乙○○已照顧父母二年 ,理應由兒子照顧才對,丙○○則為被告丁○○投資理財, 讓丁○○賺取豐厚金錢,若丁○○不照顧原告,則丙○○不 為其理財;乃由被告丁○○接回原告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下稱學甲區住所)同住,此為二人交換條件。 ㈢原告當時開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共有:①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證券戶 ),帳號:00000-000000;④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⑤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⑦臺南 市學甲區農會(改制前學甲鎮農會,下同),帳號:00000 -000000000。上開帳戶於93年8月9日時,存款金額遠超過 3610萬元以上。
㈣鈞院監護宣告裁定後,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怡嫻、丙○○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陳麗美、陳秀蘭,因證明被告丁○○等人, 有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存款之惡行,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提出 抗告(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嗣撤回抗告確定。 ㈤又丙○○對被告丁○○等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臺南地 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丁○○、戊○○○於偵 訊坦承如附表之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係由其二人提領。 ㈥被告二人自95年4月至99年6月17日,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大 筆金錢如下:
⒈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於95年6月14日95萬元、6月20日 90萬元、9月11日49萬9776元、10月12日49萬8300元、10 月19日49萬7400元、10月26日49萬8150元、12月4日45萬 2760元,計429萬6386元°
⒉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於95年11月9日55萬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於96年1月31日46萬元、2月8 日48萬元、3月1日40萬元、4月12日80萬元、5月11日50萬 元、6月22日35萬元,97年5月15日98萬元、12月3日60萬 元,計457萬元。
⒋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於98年12月3日30萬元、99年1月 6日7萬元、99年2月3日4萬800元、99年3月9日3萬元、99 年4月1日5萬元、99年5月4日4萬800元、12月3日30萬元、 99年6月4日5萬元、6月17日15萬元,計73萬1600元。 ⒌以上5帳戶,合計提領24筆,總金額10,147,986元(4,296 ,386+550,000+4,570,000+731,600 = 10,147,986)。 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二人未經原告 允許,利用原告生病期間,擅自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系爭 帳戶,提領款項侵占入己,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依最高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 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均未否 認為原告提領存款,但未經原告授權,提領後占為己有, 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基於消費寄託 契約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自92年起已失智無行為能力,原 告失智前與被告二人同住,至98年被送至悠然山莊,該中 心人員證稱原告入住時,並無存摺、印章,被告二人承認 有載原告去提款,顯示由被告提領之現金均在其保管中, 推定雙方依民法第603條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係催告,如逾1個月 以上,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請求被告返還1014萬7986元 ,為有理由。
⒋被告丁○○所提代墊原告自98年8月21日至100年4月6日止 ,入住悠然山莊之費用,共1,054,209元,原告同意自本 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二、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99年1月6日至99 年6月17日提領系爭24筆金額,合計1014萬7986元。經查: ㈠原告於91年12月間中風,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開刀,出院後 又於92年1月14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 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平常原告右手無法拿筷子、湯匙 ,且意識不清、語焉不詳,無法完整表達己意。成大醫院92 年大腦功能JOMAC評估,原告當時已失智,依成大醫院之出 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於92年1月24日出院時:①知覺( Consciousness)方面,眼睛可自動瞭眼(E4=正常),惟對 動作的反應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M=6:可依指令做出動作 ;又指出:turning head:unable to check due to poor comprehension)。說話能力的理解力很差(Speech:Compreh ension poor);②大腦功能(J0MAC)方面,因理解力很差, 無法檢查評估(JOMAC:unable to check due to poor com -prehension):JOMAC之意義為Judgement判斷力+ Orientat ion方法邏輯+Memory記憶力+ Attention抽象思考力+Calcul ation計算能力。原告狀況竟因語言理解力不足致無法評估 ,無異已處於中重度失智(5~6歲小孩的智商)。按國際標 準,輕度失智者即已沒有理財能力,則原告92至93年起,如 何能指示被告去取款?③顱神經方面(Cranialnerve), VA 視力正常,但VF(視功能)也因語言理解力很差,而無法評 估。故原告自92年起,已處於語言理解能力極差、各種腦功
能很差之狀態,當時意識已經沒有管理財產之能力。 ㈡有關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函送不爭執事項編號1共7筆提款 ,有關由原告帳戶提款後換成美金匯出之原因,應由被告丁 ○○負責說明。蓋原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9月間住進 安養中心止,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丁○○同住,其存摺、印章 均放在與丁○○同住學甲區住所,該7筆存款提領均在95年 間。原告配偶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去世,原告早自92年1 月即已失智,如何授權被告二人領出如此多錢?又原告在生 病中,何以密集提領高達上千萬元現金,顯不合理,故係被 告二人擅自領取原告之存款。
㈢有關奇美醫院開立原告之專用病情摘要,係鈞院100年度家 抗字第20號事件,由法院函詢醫師之專業判斷,為鑑定人出 具之書證,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主張乙○○曾於99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帶原告 至戶政辦理補發身分證及遷移戶口,戶政人員詢問原告是 否要辦理上開事項,原告表示要。但此不代表原告有意識 能力,因失智者也會回答簡單問題(如肚子餓不餓,要不 要吃東西,上廁所等),但原告對該問題法律涵意是無法 理解。否則,7歲以下兒童豈不都有完全行為能力,故不 能以原告生活單一行為,即漠視專業醫師判斷。 ⒉依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原告「自95年4月起 持續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 至96年10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 失智症,當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近三年來整體功能持 續退化,日常作息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⒊被告於99年5月親自帶原告至奇美醫院鑑定結果:「重度 失智、SE 3分」(SE滿分30分,10分以下屬重度失智,重 度失智者智商,約2至3歲小孩智商)。99年底,兩造監護 權官司,法院請施仁雄醫師做鑑定,亦屬於重度失智,故 判定原告須接受監護。重度失智患者並非植物人,對於生 理上感受的不舒服,尚能在他人誘導詢問下,如同2、3歲 幼兒回答:「好或不好,要或不要」,但並不表示原告具 表達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㈣關於成大醫院104年2月9日函、104年3月18日函、104年3月 26日函之意見:
⒈依該104年2月9日函載明:「92年1月14日住院記錄,顯示 陳先生(即原告)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暸 解語言之意思」,「依上述病歷記錄研判,陳先生於92年 初,即因失語症而無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足見,原告自92年1月份起即因罹患失語症,形 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執行處理財務用印 等高階複雜動作,也無法理解提領錢之用意。
⒉原告自92年初患病起,4次醫院鑑定都是重度失智、失語 症,且病情持續惡化,沒有能力指示被告去銀行提款,即 已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故被告二 人稱有載原告提款,依其指示填寫提款憑證後,由原告提 領款項云云,自屬不實。
⒊鈞院於104年3月5日函詢成大醫院,關於(第三點)「甲 ○○於92年初患病時,甲○○當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態,是 否已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例如至銀行辦理領款等意思之 能力?」,成大醫院表示「原(告)自92年初患時,已無 法自行或委託他人辨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等語明確。 ㈤關於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函,意見如下: ⒈經成大醫院於105年8月9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1395 8號函覆鑑定(第4次鑑定)結果:「本院104年8月25日函 (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5428號)鑑定書中第2、3、4、5 點,是依鈞院104年8月13日函之2、3、4、5點,就失智種 類、判斷等情回覆,不是針對原告個案之答覆」。可知10 4年8月25日函中第2、3、4、5點,只是就失智種類、判斷 等情加以回覆,不是針對原告個案之答覆,故104年8月25 日函第2、3、4、5點,不能作為判斷原告並無失智之依據 。鑑定書第2點「本院104年8月25日之函,並無變更本院 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及同年3 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077號)鑑定結果。故原 告是否有失智,仍應以成大醫院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 18日為判斷基準,依其鑑定結果,原告自92年起,即巳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 ⒉該函指原告自91年12月腦出血後臨床反應,一直處於失語 症之狀態,不會因時間、地點、事件不同而有不同反應, 其無行為能力。且原告失語症、神智不清不會偶而好轉。 在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前,鈞院及地檢署判斷因無此鑑定報 告,自無法於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為原告失語症之判斷。然 不能倒果為因,藉之前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即推認原 告於系爭提領款期間有行為能力。
㈥依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回函,於95年11月9日,自原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55萬元,再存入丙○○中 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因丙 ○○95年11月份,與前妻打離婚訴訟,為避免判決離婚導致 財產損失,乃將其庫存現金355萬元,分別交付被告二人、
乙○○各100萬元現金,再以贈與方式,匯入丙○○上開帳 戶,丙○○有交付55萬元予被告丁○○,同時被告丁○○以 原告名義,匯至丙○○上開帳戶,故原告帳戶內55萬元,實 際上是丙○○個人所有。惟被告自原告帳戶匯出55萬元後, 並未將現金55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卻私吞丙○○所交付現金 55萬元。被告雖辯稱:上開學甲區農會帳戶匯款55萬元贈與 給丙○○,係依原告指示贈與,其簽名之提款單係經原告指 示取款,並由原告親自提領款項云云。然:
⒈原告於95年間神智不清,無為此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見丙 ○○拿給被告丁○○此筆55萬元,已遭被告丁○○私吞, 後者再由原告帳戶支出此筆55萬元給丙○○。 ⒉就其他筆提款,被告二人辯稱由原告指示取款,並由原告 親自提領款項云云。然被告二人在刑庭供稱上開取款:是 他們載父親去銀行取款,因父親右手偏癱,無法取物,故 由他們提領款項云云,前後不一。
⒊原告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二人在保管,若其二人沒有保管 ,如何能拿到原告存摺印章去領款,可見所辯不實。被告 丁○○已承認,只要是原告取款,都是被告二人幫忙載送 。若被告二人否認提款條非他們筆跡,其等也應知是誰的 筆跡,系爭存款被盜領如此多次,其等難脫責任。 ㈦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0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等案例,認為被告 利用該案被害人失智期間處分財產(同樣有精神鑑定書,被 害人屬中度失智,可出庭應訊,表達完整一段話,但無法理 解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亦無表示同意之自主能力,核與 醫師鑑定被害人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相符),認 被害人精神狀態,自難僅憑其可回答簡易之數學加減問題, 即認其有理解複雜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並可為決定之自 主能力。且如經診斷為失智症,其社交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 礙,無法判斷社交事務之利害關係,也無法執行類似用印( 處理財物)等複雜動作,且其病程係漸進惡化等情。足見於 病症更惡化之案發時,並無理解及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能力。 本件原告之病情,尚有成大醫院失語症診斷證明書、病歷摘 要(92年2月)、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96年10月)等物 證可佐,而非僅係鑑定報告書。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反駁:
㈠原告生理狀況,從下車到坐輪椅過程,須有第三者在輪椅後 方扶著輪椅(輪擋阻滑力不夠),以免撐扶原告下車坐輪椅 過程中,因輪椅滑動而摔傷(原告體重近80公斤,無法自己 行走,須他人撐扶)。原告入住悠然山莊時,曾清點原告隨
身衣物物品,請被告丁○○簽名,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 且該山莊表示絕不可能原告將物品偷藏口袋,而院方不知情 。故印證原告之存摺、印章自93年起迄今,都在被告保管中 。原告自92年開始即無意識能力、神智不清,如何保管該4 份存摺、印章?自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止,原告4本 存摺提領1千多萬元、24次之多,原告如何清楚向被告丁○ ○表達?原告平常行動已需人扶持,原告何以要提領款? ㈡被告二人均與原告同住,為何原告手邊沒有留下紙鈔現金? 為何自被告二人接手照顧原告,93年9月起原告存款只出不 進?被告丁○○回答忘記了、不知道,顯然說謊。 ㈢被告丁○○辯稱自原告帳戶所提款之金錢,均交由原告特別 代理人二人云云,並非事實。倘原告有交付提領之金錢作為 投資,自會有投資之書面,原告既可清楚說出要投資,自然 會自己或請被告二人詢問丙○○、乙○○書面資料,是否有 獲利等,但被告二人在訴訟前均未質疑,顯非合理。 ㈣兩造在99年8月24日陳氏宗祠協調會中,丙○○、乙○○請 被告提出原告銀行存款之流向,被告當場提出書面表示,原 告自中風後財產只剩3610萬元,且該3610萬元內容,完全未 提被告二人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可見被告二人自95年 至99年中,共盜領1千萬餘元現金,卻謊稱筆跡非其所有。 ㈤法院裁定要求有保管原告資金者(即被告丁○○與丙○○) ,都須提供財務及變動資料給法院指定之財產清冊保管人即 陳秀蘭、陳麗美,迄今僅丙○○定期提供資料給財產清冊保 管人,但被告丁○○不敢提供。又被告丁○○既自承:除被 告二人外,就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等語,則原告帳戶被提領數 千萬元,取款者不是被告丁○○,就是被告戊○○○。此外 ,該無法辨識之取款單之筆跡,當然是被告二人請銀行員代 填,亦應算是被告二人提款責任。
㈥對於被告戊○○○於105年1月13日之陳述,反駁如下: ⒈被告戊○○○一面說不知道父親有無投資帳戶,另一面又 說原告所提金錢交予特別代理人投資云云;又說原告有投 資一億多元,在丙○○、乙○○處云云,前後矛盾。被告 戊○○○辯稱:不知道原告保險箱放哪裡。然原告所有子 女都知道,原告保險箱都放在老家學甲區住處二樓主臥室 ,在二樓大寢室辦公桌旁,高達1公尺餘,一進門就可看 到。可見其所辯,顯係謊言。
⒉被告丁○○坦承原告自腦溢血中風開刀後,神智不清,已 達無法表示自己坐車是否舒適之程度。若然,原告即無能 力叫被告二人去提款。則被告二人稱載原告去銀行,沒人 陪同云云,即有不實。
⒊丙○○並未去辦理戶政事項,乙○○也未帶原告去申請金 融業務。丙○○從未說過原告意識清楚,否則如何辦理這 些資料。而乙○○在偵查表示:「我父親並不是植物人, 他還有意識!」因被告丁○○告訴陳秀蘭,原告身分證遺 失,為原告之照護利益,乙○○才帶原告辦理身分證遺失 ,且先行告訴原告,當有人問他身分證是否丟掉時,要回 答「對啦」,這與原告是否有能力告訴他人帶他去取款、 了解領款用途,須具備完整意識表達能力,二者意識程度 天差地別。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告即使點頭,也不 代表他知道問題之內涵;原告之簽名,也不過2、3歲小孩 之能力。尤其要辦理換印鑑會事先多次訓練。乙○○帶原 告更換印鑑,是99年下半年,而99年5月間即鑑定原告為 重度失智;此證明重度失智、神智不清之人,仍可回答體 感式兩三個字,故不能認原告有能力理解提款之意義。 ⒋被告戊○○○雖辯稱:自原告帳戶匯款98萬元給其女陳潔 琳,是原告要給陳潔琳出國留學費用云云。但此與原告早 患有失語症、失智症之實情不符,且贈與出國費用必然是 100萬元之整數,又豈會用98萬元,與常理不合。實情是 被告如匯款金額用100萬元,須由匯款銀行登記給央行, 並非原告贈與其女國外讀書費用。
⒌悠然山莊出具自98年9月21日至99年7月20日,被告二人探 視原告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㈨。被告丁○○在98年9月至99 年6月期間,共提領原告帳戶達8次,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㈩ 。然被告丁○○去安養中心探訪原告日期,自98年9月至 99年6月,共有28次,除99年6月17日外,沒有一次與被告 丁○○提領原告存款日期相同。故被告丁○○辯稱:原告 都把存褶、印章放在安養中心,且在安養中心將存摺、印 章交被告提款云云,全屬虛偽。再由原告自98年9月1日至 99年6月30日之外出紀錄,除有1次住院外出、一次農曆除 夕外出,其餘沒有一天外出。此與被告丁○○所辯:提領 款都有載原告外出,依原告指示取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成大醫院共4次鑑定結果應無前後矛盾,因第1、2次鑑定 內容均認為,原告自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第3次鑑定中第2、3、4、5點,是 鑑定人說明失語症、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非針對原告情況 而說明。再第4次鑑定旨在釐清第3次鑑定有無變更第1、2 次鑑定,各次鑑定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是第3次鑑定第2、 3、4、5點,無法作為原告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依據。 ㈦關於各金融機構回函及筆跡之鑑定:就第一銀行104年8月24 曰函、學甲區農會104年8月25日函,國泰世華天母分行104
年8月24日函,中國信託銀行104年8月21日及24日函,台灣 中小企銀學甲分行104年8月24日函,國泰世華台南分行104 年8月25日函,均無意見。次就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8日 鑑定書,上開鑑定結果,甲1、甲5、甲7、甲13至甲17,甲2 、甲18之筆跡,均與被告二人相同,然原告早於92年,即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二人承認有載原告去取款,故被告二人辯稱取款後金錢交 原告自己保管,顯與常理不符。另就甲3、甲4、甲6、甲8至 甲12之筆跡,雖經鑑定無法判定,但事實上原告因意識不清 、無行為能力,且行動不便,根本無法帶著印章存摺至銀行 提款,再帶著大筆現金來回。故無法判定之提款筆跡,依經 驗法則,應認被告提領占為己有。
㈧被告丁○○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已認被 告丁○○於他案自承原告早自92年初起,意識能力就已無法 辨識乘坐汽車是否舒適。原告當時無法律行為能力,沒有能 力拿自己存摺、印章給被告,更無能力指示被告二人拿存摺 去提款!故上開裁定被告丁○○自承之內容,都有拘束力。 再關於105年3月2日證人己○○之證述,原告不可能以自己 當要保人,去購買被保險人為被告丁○○之投資型保單,因 此,推測該投資型保單,應是被告丁○○在92年以後,利用 原告失語、重度失智期間,誘使原告左手簽名所購買,才會 有被保險人為被告的名字。再原告自92年起已無同意變更「 要保人」名義之行為能力,事實上並無更改「要保人」。 ㈨又被告二人之女陳潔琳於97年6月畢業後,才補習考托福, 98年初考完托福,其申請美國大學尚未通過,98年5月前, 能否至美國留學尚未可知;且原告早已失智,於97年間如何 承諾資助98萬元?故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㈩就證人庚○○之證述,「問(包括其貼身財產,例如存摺、 印章等?)這個會退還給家屬,不會讓入住者帶在身邊」、 「(原告於入住期間,悠然山莊的人員有無發現其本人拿過 他的存摺、印章?)沒有人跟我反應發現過,我也沒有發現 過」、「(原告入住悠然山莊時,一段時間後,是否會幫其 整理衣物,整理衣物時,是否有發現有帶存摺、印章?)會 幫其整理衣物,但從沒有發現有帶存摺、印章」。另原告自 98年至99年7月31日入住期間只外出三次,一次因病住院外 出,一次由陳怡嫻帶出,一次由被告丁○○帶出。經比對領 款時間不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給原告。
原告自92年起即已失智,無行為能力。在成大醫院未完成鑑 定前,被告丁○○、戊○○○於偵訊陳述、第1965、1627號 存證信函稱:父親之存摺、印章皆為父親本人保管,其存款
如何應用處理,亦為父親之權利,本人無權過問父親取款之 用途,亦無負保管紀錄之責,因父親之私權必須尊重,不然 為何姊弟妹自93年起經數年,在父親意識清楚時,不直接詢 問父親存款開銷,直到99年父親失智後;被告戊○○○偵訊 所述:我公公叫我載他去銀行取款云云,均屬不實。 原告特別代理人乙○○自99年5月14日至100年12月8日,共 代墊原告安養費用368,978元、19,878元,合計388,856元; 另丙○○生前於100年9月26日將款項30萬元,匯入原告悠然 山莊帳戶內,迄未向原告請求任何錢。
四、並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9,093,777元,及自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領款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其認知 理解與判斷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當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㈠本件參酌相關客觀事證與人證,原告自91年底中風後至101 年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可明確表達其個人之認知理解與判 斷能力,包含贈與賓士車予丙○○、贈與55萬元予丙○○、 由乙○○陪同申請補發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補發身分證件、 補發存摺、請領印鑑證明、更換印鑑章、遷移戶籍等諸多具 有法律效果之行為,故原告顯非自92年起全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㈡丙○○101年8月30日第245號存證信函載:父親兩眼中間長 出約1公分類似腫瘤凸出物,總以手勢表示相當不舒服,意 欲割除,經姐弟妹多次、反覆詢問父親是否想要割除,父親 都表示欲割除。足證父親雖有失語症,但仍有意識能力。 ⒈第一銀行佳里分行104年7月24日函復:「查本分行客戶甲 ○○…於99年8月25日來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 經行員核對身分證件及親簽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並檢附 同日辦理金融業務資料影本。又原告於99年7月23日因身 分證遺失,親至學甲區戶政補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⒉陳怡嫻於刑案辯稱:父親的帳戶也是媽媽在保管,伊確實 於99年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父親身分證件、戶口名簿 ,但係因父親表示找不到,伊擔心有緊急狀況需要身分證 件,才會帶父親申請補發,是經父親同意,且由父親本人 簽名等語。又乙○○證稱:我有到安養中心詢問原告是否 知道他身分證在哪,我父親摸他衣服口袋,他就說不見了
,我就帶他到學甲區戶政補發,當時父親因腦出血,影響 到他的語言能力,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失智,不知道他有 失智狀況,我會問他我叫什麼名字,他可以回答我叫麗梅 (乙○○原名),去辦身分證是99年7月份。遷移戶口也 是在路途中與我父親商量,並取得他的同意等語。 ⒊證人即悠然山莊護士呂香儀結證:伊會觀察被害人的整體 狀況包括吃喝,到現在被害人都可以左手吃飯,到近期如 果伊問被害人吃飽沒,他會回答…他會跟你說來呀來呀, 再跟他簡單確認要什麼,還算可以溝通,簡單的問答都可 以。(被害人最近有語無倫次的狀況嗎?)沒有這樣特別 的發現,因為被害人並不是侃侃而談的阿伯,伊覺得跟入 院時並沒有太大差異等語。
⒋證人即悠然山莊社工庚○○結證:伊對他生活上的照顧溝 通,他是可以理解,入院以來差不多都是這樣。足證原告 接受護理人員照顧及溝通無礙。又證人陳健昇證稱:…印 象中在八八水災前,伊還能與被害人泡茶,那時被害人還 很正常等語。再證人羅玲遠證稱:八八水災前,被害人之 外勞都會把他帶來工廠聊天,伊與他談話都還正常,八八 水災後,伊就沒有看過被害人等語。又當丙○○向原告表 示車子換大一些,原告表示好,這是合理反應,覺得坐比 較舒服。足證原告有意識能力,能表達對換車的意見。 ⒌陳秀蘭證稱:「我記不清楚,但隔沒多久,我二哥就提議 我接手大哥的車,準備要買新車」;證人謝柏翰(即陳麗 美配偶)證述:有購買車輛,丙○○有出資。丙○○等自 陳:父親、丁○○、戊○○○(丁○○配偶)、乙○○、 丙○○、陳秀蘭等六人集資,開始為720萬美金(扣掉匯 差約719點41萬美金),相當於新臺幣2.2537億元,原始 持股比例,丙○○63.4211%、甲○○23.252 5%、戊○○ ○5.3307%、丁○○2.6653%、陳怡嫻2.6653%、陳秀蘭2. 6653%,成立Macrovision Investment Co.,Ltd;又設立 『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從事投資。原告海外投資期初資金為美金167.5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5240萬元,至99年6月30日止,其海外淨 值增值為1.1357億元。足證原告於91年底雖中風,但意識 仍清楚,可決定投資而增資。
⒍證人謝銘峰證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伊經手,伊有去 被害人住處與其接洽,當時其應答狀態都正常,表示欲將 土地過戶給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80萬元,並簽買賣 契約,均係本人親簽,印章部分伊沒有印象,買賣雙方有 提供存摺資料給伊制作申請書等語。
⒎原告91年12月29日因左大腦出血,合併右肢體乏力,及部 分失語症,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開刀,病歷記載父親術後 情況進步,仍會抱怨右側肢體乏力complaint of right extremity weakness( PI),會出聲、可簡單的溝通(can phonate and briefly communicate),何來心神喪失! 原告當時僅係部分失語,而非全面性失語,更有可能意識 清楚,得透過簡單言語表達或肢體語言,與他人溝通。可 見原告在法院監護宣告前意識仍清楚,認知理解與判斷能 力均與正常人無異。
㈢成大醫院歷次鑑定意見,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原 告於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領款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其認知理 解與判斷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原告當時確有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⒈成大醫院105年8月9日鑑定書雖稱:「⑴本院104年8月25 日函鑑定書第2、3、4、5點,是依貴院104年8月13日函之 2、3、4、5點,就失智種類、判斷等情形加以回覆,不是 針對甲○○個案之答覆。⑵本院104年8月25日函,並無變 更本院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8日之鑑定結果。」云云。 惟鈞院104年8月13日函係就原告先前所為之鑑定,再為補 充鑑定,如何能謂不是針對原告個案之答覆。且成大醫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