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5號
NTDM,91,訴,95,200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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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同牌蔭油膏禮盒陸佰零伍瓶、提貨禮券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同牌蔭油膏禮盒陸佰零伍瓶、提貨禮券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免刑。扣案之大同牌蔭油膏禮盒陸佰零伍瓶、提貨禮券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為南投縣集集鎮長,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獲中國國民黨推薦參 選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選區(即集集鎮、水里鄉、信義鄉及魚池鄉)縣議員 之選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完成候選人登記。乙○○丙○○之胞弟, 於丙○○參選後,積極參與助選。甲○為南投縣集集鎮文昌里第七鄰鄰長,為丙 ○○之重要支持者。緣丙○○已任南投縣集集鎮長八年,即將於任滿時卸任,復 因於南投縣縣長選舉時參選失利,乃決定參選南投縣議會議員,丙○○乙○○甲○為鞏固南投縣集集鎮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丙○○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 縣集集鎮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即基於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聯絡,而決定 贈送集集鎮具有投票權民眾每戶一份兩瓶裝,進貨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元 ,市價則為一百十二元之大同牌蔭油膏禮盒之方式,感謝鎮民支持並順勢行求賄 選,請接受贈禮民眾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日間 ,丙○○乙○○共同向不知情之「集集聯合超市」(下稱集集超市)負責人蔣 志明訂購二百箱(每箱六份,計十二瓶)大同牌蔭油膏禮盒,蔣志明接受丙○○乙○○訂貨後,即轉向生產廠商洽購,並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間,搬入其位 於南投縣集集鎮○○路一一一號之集集超市,以供丙○○乙○○等提取之用。 丙○○乙○○得知蔭油膏禮盒入庫後,隨即不斷前往領出,並於四處拜票期間 ,將上開蔭油膏禮盒隨同丙○○之競選文宣一併送予具有投票權之劉舜謄、劉東 榮等約一百八十餘人以上,並行求其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南投縣縣議員選舉 時投票支持;嗣因丙○○乙○○認上開行為過於明顯,乃決定改用提貨禮券交 予具有投票權人,而取得提貨券之具有投票權人再持往集集超市兌換蔭油膏禮盒 之方式規避,乃續要求不知情之蔣志明製作粉紅色提貨禮券五百張,以供向南投



縣集集鎮內如賴鴻慶等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用,蔣志明製作完該提貨 禮券後,丙○○乙○○即親自或將之交予年籍不詳之助選人員,用以為拜票時 夾於競選文宣,並向賴鴻慶等一百八十餘人以上行求賄選。甲○則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下午,在乙○○指示下並承前之犯意聯絡,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路一 一一號之集集超市,向蔣志明提取大同牌蔭油膏禮盒六箱計三十六盒,並自當日 起即陸續將之送予具有投票權之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里民陳碧玉等二十三人,及 八張里里民劉勸等三人,計二十六盒,而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支持縣議員侯選人丙 ○○而行求賄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 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等單位接獲檢舉,乃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組成聯合專案小組,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住宅等處搜索,因而 發現前情,並在甲○家中扣得大同牌蔭油膏禮盒十盒(二十瓶),另於蔣志明所 經營之集集超市中查獲大同牌蔭油膏五百六十五瓶(已扣案,含賴鴻慶正持提貨 禮券提領中之二瓶)及已兌換之提貨禮券一百八十六張,另於楊陳玉寬、林明德 、陳宗正、陳劉勸、黃淑琴、黃順發、林明華、劉東榮陳金鑾處各扣得大同牌 蔭油膏各二瓶(總計十八瓶)及由證人劉舜謄主動提供扣案之上開大同牌蔭油膏 二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在鎮長 卸任之際,到鎮民家中表明感謝之意,因不好意思空手而到,乃帶些價廉物美之 醬油,送與鎮民,此項行為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往年公所均有經 費送禮物給鎮民,今年沒有,我們考慮國人之人情禮俗,且逢年節,基於拜訪之 意而送醬油,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乙○○基於感謝之意分送醬 油,我見其他人都有領,我沒有,乃乙○○為什麼我沒有,乙○○叫我去超市領 ,因為替鄰居拿,所以才有那麼多醬油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獲中國國民黨推薦參選南投縣議會第十五 屆第三選區(即集集鎮、水里鄉、信義鄉及魚池鄉)縣議員之選舉,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完成候選人登記之事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投選一字第0九一一一000五一八號函附該會受理南投縣議會第 十五屆議會選舉之登記日期、候選人活動期間、投票日期相關公告及丙○○ 先生之政黨推薦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等三人對於其等為鞏固南投縣集集鎮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丙○ ○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縣集集鎮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即基於行求 賄選之不法犯意聯絡,而決定贈送集集鎮具有投票權民眾每戶一份兩瓶裝且 價值九十元以上大同牌蔭油膏禮盒之方式,感謝鎮民支持並順勢行求賄選, 請接受贈禮民眾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並已於為警查獲前先後分贈大同 牌蔭油膏予有投票權之集集鎮民等多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蔣志明、劉舜謄、劉東榮賴鴻慶、楊陳玉寬陳宗正、陳德 華、黃淑琴、陳劉勸、林明德、林明華、林明發吳月桃陳金鑾等人於警 、偵訊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扣案之大同牌蔭油膏經員警於偵查過程中偽 裝為一般客戶向蔣志明所經營集集超市以單瓶購入之價格為五十六元,此有 員警所購入之大同牌蔭油膏照片及發票各乙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選他 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二頁)。又持提貨單前往集集超市提領大同牌蔭油膏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賴鴻慶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宣傳單及大同牌蔭油膏係分傳 單之人交付給伊的,內有提貨卷,說可以去集集超市領東西,領了醬油,那 人我不認識,但有拿單子去,是一個男的,去時他到我的櫃檯說:「拜託一 下」。說拜託應該是與選舉可(有)關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 筆錄),且有被告丙○○之競選宣傳單二份、提貨禮卷一份及扣案之大同牌 蔭油膏二瓶可稽,更堪認被告丙○○確以此向民眾行求賄選無訛。此外,復 有上開自各證人處扣得之大同牌蔭油膏禮盒(總計六百零五瓶)、提貨券、 競選文宣等扣案可稽。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設規定,係為選賢舉能、乾淨選風,規範法治國家 之選舉機能,並保障憲法第十七條我國國民之參政權,此法行之已久,且國 民亦有知法之義務,近來法務部更於各種媒體強力宣導反賄選之常識,並公 布可能涉犯之情事(送禮買票即為其中之一),而被告三人均屬資深公民, 早應知上開行為含有惡性而自行節制。且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價值之標準,然如所餽贈之物 與選舉有一定關連性,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 之賄賂性質。又上開條文中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符合選舉罷免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在其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核與候選人之登記或 公告無關,其立法目的本在嚇阻提前不法賄選,以端正選風。本件被告丙○ ○、乙○○甲○前往具有投票權民眾劉舜謄、劉東榮賴鴻慶等達數百人 家中交付進貨價值高達九十元,市價為一百十二元之大同牌蔭油膏禮盒(參 蔣志明之警偵訊筆錄及卷附之單瓶醬油發票)一盒及要求支持南投縣議員候 選人丙○○,其等希冀以此條件招徠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各證人及其家人以支 持被告丙○○之舉,至為明顯,其間之對價關係亦至為洵然。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被告 等三人彼此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 丙○○為共犯,態度尚稱良好,而其係因與被告丙○○乙○○熟識,在無任何 利益交換之情形下受託代為發送、請求受贈者對丙○○予以支持,於偵查中已表 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經此教訓日後行事,亦應知所謹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以勵自新,並鼓勵民眾日後勇於 自白賄選不法情事。另審酌被告丙○○乙○○固係為感謝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之 愛載而餽贈禮品,然同時亦以此賄賂要求受贈者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於政府一再宣導乾淨選風之際,其等所為明顯破壞選風,不利於 社會大眾,惟其等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 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並各經宣告有期 徒刑六月及三月,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法宣告被告 丙○○乙○○二人各褫奪公權貳年。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 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 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被告三人用以行求之賄賂大同牌蔭油膏 禮盒六百零五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已兌換之提貨禮券一百八十六張,為被告丙○○委請他人印製以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丙○○ 宣傳單二張、工作人員通訊資料一張、電話號碼簿二十二張,並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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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