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3號
TNDV,101,訴,37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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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坤二(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佘魏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基南(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謝周淑敏(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惠(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滿(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清蕙(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佩珍(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林金虎(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郁偵(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玫伶(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依亭(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賀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余宗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駿(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敏華(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朱余蓮(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余菊代(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張進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啟(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水竹 
訴訟代理人 郭正宗 
被   告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 


被   告 黃吉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士芬(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士娟(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靖喨(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容(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靖淑(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庚樹(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水旺(105年3月22日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政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被   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郭藤 
被   告 黃再隆 
      黃郁夫 
      黃建榮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被   告 黃新助 
      黃福  
      許文吉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繼承人)

      黃隆泰 
      黃見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新桂 
被   告 黃三福 
      黃永坤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106年5月25日 港局服外字第1061100180號函所載(見本院訴字卷八第55頁 ),本院函請該局代為送達被告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 人)之司法文書(即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郵局 加註「不到取」後退回,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送 達被告李余寶鳳,對其程序保障有所影響。又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黃清淵於90年2月2日死亡,原告以黃清淵之全體繼 承人列為被告,惟其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士容(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64頁背面 、第169頁背面),原告就此部分仍列被告黃士芬、黃士娟 、黃靖淑、黃靖喨為當事人,於法似有未合。再者,被告蔡 水旺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5年3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 5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繼承人蔡文勝、 蔡秀里(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6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原 告就此部分所列當事人於法似有未合。因此,本件就上開事 項未臻周全之處,有續行審理而再開辯論之必要。三、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盡速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或補正 程式之不合(就李余寶鳳部分,請協助查報其境外住址是否 有變更),另就訴之聲明有應調整變動者,亦一併陳報,以 利訴訟適速進行及辯論。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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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