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被 告 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坤二(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佘魏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基南(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謝周淑敏(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惠(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滿(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清蕙(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佩珍(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林金虎(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郁偵(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玫伶(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依亭(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賀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余宗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駿(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敏華(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朱余蓮(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余菊代(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張進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啟(即黃樹金之繼承人)被 告 黃水竹 訴訟代理人 郭正宗 被 告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 被 告 黃吉川 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繼承人)被 告 黃士芬(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士娟(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靖喨(即黃清淵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士容(即黃清淵之繼承人)被 告 黃靖淑(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庚樹(兼黃水龍之繼承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被 告 蔡水旺(105年3月22日歿)訴訟代理人 蔡文政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被 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郭藤 被 告 黃再隆 黃郁夫 黃建榮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被 告 黃新助 黃福 許文吉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繼承人) 黃隆泰 黃見富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新桂 被 告 黃三福 黃永坤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依本件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106年5月25日 港局服外字第1061100180號函所載(見本院訴字卷八第55頁 ),本院函請該局代為送達被告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 人)之司法文書(即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郵局 加註「不到取」後退回,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送 達被告李余寶鳳,對其程序保障有所影響。又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黃清淵於90年2月2日死亡,原告以黃清淵之全體繼 承人列為被告,惟其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士容(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64頁背面 、第169頁背面),原告就此部分仍列被告黃士芬、黃士娟 、黃靖淑、黃靖喨為當事人,於法似有未合。再者,被告蔡 水旺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5年3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 5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繼承人蔡文勝、 蔡秀里(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6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原 告就此部分所列當事人於法似有未合。因此,本件就上開事 項未臻周全之處,有續行審理而再開辯論之必要。三、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盡速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或補正 程式之不合(就李余寶鳳部分,請協助查報其境外住址是否 有變更),另就訴之聲明有應調整變動者,亦一併陳報,以 利訴訟適速進行及辯論。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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