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即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2,569,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99年8 月 30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762,381元,其中12,569,0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10,193,379元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原告於97 年4 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 婚字第529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88 號判決上訴 駁回、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 定上訴駁回,全案業於98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兩造離婚時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即離婚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 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兩造係因判決而 離婚,其財產價值計算標準,依同法第1030條之4 規定,以
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97年4 月11日為基準。 ㈡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共計有:⒈存款1,351,453 元、⒉汽車1 台價值26萬元、⒊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財 產所提存之擔保金140 萬元、⒋另向原告父親吳武雄借款債 務150 萬元,合計1,511,453 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載) 。被告方面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則有:⒈存款1,277,192 元、 ⒉台新銀行信託財產7,559,629 元、⒊群創股票784,387 元 、⒋日月光股票1,277,628 元、⒌仁寶股票173,406 元、⒍ 錸得股票400,500 元、⒎精碟股票56,495元、⒏華映股票 585,400 元、⒐鴻海股票24,147,096元、⒑香港康師傅股票 749,599 元、⒒香港富士康股票458,477 元、⒓門牌號碼台 北縣中和市○○路53巷12號13樓之6 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價值 10,860,157元、⒔就上開不動產之房屋抵押貸款3,120,19元 ,合計47,036,215元(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是經依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結果,即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價值 47,036,215元,扣除原告婚後現存之財產價值1,511,453 元 ,差額為45,524,762元,平分後為22,762,381元,應由被告 給付原告。
㈢對被告所提答辯之陳述:
⒈又就附表一、二所載財產之價值,業經鑑定或鈞院函查在卷 ,而被告亦僅就附表一編號4 之借貸債務是否存在、及就附 表二編號9 鴻海公司股票之股數有所爭執,但原告為聲請扣 押被告之財產而向父親吳武雄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業經吳 武雄到庭證述在卷,已足證為事實。
⒉另被告抗辯主張其名下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鴻海公司)公司股票212,124 股,除應扣除婚前73,702股 外,另應扣除婚姻期間於95年因公司年終摸彩所取得之10,0 00股,及89至95年間因公司分紅獎勵所取得之37,900股云云 ,惟被告上述所稱之95年間因公司年終取得之10,000 股 , 實係於翌(96)年間以「員工分紅」名義所發給;另被告所 稱因公司分紅獎勵所取得之37,900股亦以「員工分紅」名義 所發給,而所謂「員工分紅入股」係指公司依公司法第240 條第4 項規定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 ,以發給員工新股之方式支付之謂,此乃基於員工身份依公 司章程規定而取得,並列入當年度「薪資所得」申報扣繳, 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謂「因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並不相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該款規定而予扣除。且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此乃為區 辨上開報酬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工資」 之定義;此與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否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乃為判斷上開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否合於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列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計算分配,要屬二不同法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被告 以其於鴻海公司之「員工分紅」屬「非經常性給與」而辯稱 「員工分紅」應屬「無償」取得云云,核其法律見解諒屬有 誤而無足採信。此外「員工分紅」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屬 「第3 類薪資所得」,應列入個人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綜 合所得總額,堪認「員工分紅」屬員工個人當年度「薪資所 得」之一部分,乃本於「員工」專屬身份依公司章程規定於 一定條件下始取得,顯非「無償取得」之情形可擬,自無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自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扣除而不 列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計算分配之適用。
⒊至被告固請求酌減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但其所持理由 乃與離婚訴訟相同,既為該案所不採,今猶執陳詞爭辯,自 非可採。
㈣綜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為45,524,762元,平分後 為22,762,381元,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2,381元,其 中12,569,0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193,3 79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負債狀況及各項財產價值, 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150 萬債務,及附表二編號9 之鴻海公 司股票,被告所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又原告起訴狀敘述原告婚前、婚後財產,並未言及與吳武雄 於97年4 月10日有150 萬元之借貸債務,經被告質疑後才提 出借據,借據形式為打字而成之書面,內容為立借據人甲○ ○記載身份證字號、地址向吳武雄借款,而非以手寫方式記 錄借款情事,衡諸二人為父女關係,倘有借貸,手寫借貸金 額、要旨即可,何需原告蓋章並註明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啟 人疑竇。再者,原告及證人主張借貸金額為150 萬元,用途 是作為法院的擔保金額以扣押被告的財產云云,惟本件假扣 押之提存擔保金為140 萬元,並非150 萬元,亦非證人所言 之140 幾萬元,金額並不相符。再者,原告長期任職為外商 公司,薪資收入頗豐,證人卻說「原告沒錢」,此外,原告 自承於97年4 月11日時名下存款有195 萬1292元,則斯時原 告財力頗豐,有何必要於97年4 月10日向證人借貸150 萬元 ?此外,證人自承於97年4 月5 日起與原告一同赴日旅遊多 日,並共同返國,則原告與證人赴日旅遊期間無從得知假扣
押裁定之擔保金額140 萬元,豈會達成借貸擔保金150 萬元 之合意。實則,證人吳武雄97年4 月10日係以轉帳2 筆各為 150 萬元之方式匯出款項,另筆150 萬元當日轉帳存入證人 帳戶復於同日匯出,顯見證300 萬元並非證人所稱「我太太 匯的,匯到我女兒帳戶150 萬」,證人有無資力於當日存入 並匯出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尚非無疑。從而證人吳武雄 之證詞,漏洞頗多,不足認定與原告間確有150 萬元之借貸 關係。
㈢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取得之鴻海公司股票,除73,702 股係婚前所有外,其中部分股票乃公司無償給與,即被告參 加鴻海公司95年年終晚會,摸彩幸運得到股票10,000股,於 96年9 月取得,此部分股票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其中 37,900股係鴻海公司自89年起至95年止,按公司法員工分紅 、公司章程及鴻海公司內部獎勵發放規定所領取,非屬被告 依勞動契約得向公司請求之報酬或權利。蓋是否發放員工分 紅需視鴻海公司各年度盈虧,並經股東會議決定,員工並無 權利於任職時預先請求或於各年度請求下一年度之員工分紅 股數,是該37,900股係屬鴻海公司片面、恩惠的非經常性給 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不應列入才財產分配。從而被告所持有鴻海公司股票 212,124 股,除應扣除婚前持股73,702股外,尚應扣除摸彩 無償取得10,000股、及員工分紅37,900股,故應納入婚後財 產之鴻海股票應僅有90,522股,而非原告所主張138,422 股 。且取得財產有償與否,應以「有無對價給付」為判斷,和 贈與人或受贈人(取得人)之身份無關,只要給付內容為無 償,縱使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亦不會因此身份 而改變給付之本質。另稅法與民法的法規意義、性質不同, 其規範立場亦不相同,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無償」概念不能與稅法之「薪資」定義混淆。至於所得稅法 關於營利事業之公法上負擔行政處分,不應與私法之給付性 質(有償、無償)混為一談。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 規定,擬制將一定關係之財產移動,不管有償、無償均「以 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為明證,本件應回歸給付之本質 ,方為正辦。
㈣末者,原告早於96年間協議離婚不成,即著手安排脫產,並 以不實之理由於97年3 月24日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 1917號假扣押被告財產,使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渾然不知 ,直到98年底才發覺,可知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不顧 夫妻情義。又被告原在台灣鴻海公司任職,嗣後派往大陸工 作,為一基層台籍幹部,並非高階主管,原告訴請離婚前,
七年出國計29次,惟僅於90年至92年間二次赴廣東深圳與被 告相聚,其餘對被告漠不關心;而被告定期返臺與原告團聚 ,事先會告知原告,且每週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生活情 況,反觀原告未曾主動以電話或郵件與被告聯絡,可見原告 對於婚姻之維持,可謂毫無貢獻,特別是婚後財產的累積, 且兩造均有獨立的工作,婚後並無子女,難謂原告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侍奉公婆等對於家事勞動分擔。又以物質 、金錢角度觀察兩造婚姻,婚後被告購屋供兩造居住,由被 告繳納房屋貸款,購置轎車供原告使用,在婚姻中支持原告 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負擔其60萬元的學費,又被告定期返臺 ,每次會提領港幣4 千至8 千元不等之金額交付原告,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及儲蓄,累計至今,至少有港幣15萬元,況被 告應原告要求,婚後將個人印章、存摺、投資基金等財務文 件,交給原告之母保管,充分重視女方強勢訴求,原告婚後 仍得自由處分自己的工作薪資及保管自己的財務文件,益見 被告婚後對於經營婚姻的用心,反倒是原告未盡心付出。被 告購屋在原告娘家附近,以便原告就親照顧雙親,但原告對 於被告居住在屏東之雙親,未時常保持互動、聯繫,兩造十 年婚姻,含括新年及奔喪,原告下屏東老家不到十次,可見 原告婚後仍以原生家庭生活作息為求,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故請求鈞予以免除,或酌減數額為十 分之一,以符立法本旨。
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嗣原告於97年4 月11日起訴請求 離婚,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婚字第529 號判決准 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5日 以97年度家上字第288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0日以 98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定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該案並於98 年8 月11日確定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3 份暨 確定證明書1 紙,以及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憑(詳本院卷㈠ 第6 至21、114 至11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歷 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真正。
㈡兩造於婚後之現存財產暨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負債務,除附 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雙方有所爭執外,兩造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復分別有如附 表一、二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㈢又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 於97年4 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故兩造之婚姻關現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因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 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當時之 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於民法上述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 定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 條之2 規定情形,判斷何者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 分配;另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係因訴請判決離婚,故應以原告起 訴時即97年4 月11日為基準,自不待言。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經與兩造整理 、協議簡化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確有如 附表一邊號4 之借款債務150 萬元?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9 所載之鴻海公司股票中,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見本院 卷㈡第57、89、96頁)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債務150 萬元: 經查,原告為提出擔保金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於97年4 月間向其父親吳武雄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已經證 人吳武雄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㈡第76-78 頁),另證人 吳武雄於該日自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內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前列兩銀行帳號 之存摺節本2 份為佐(詳本院卷㈠第25、135 頁),核符金 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有 乙筆對證人吳武雄所負之150 萬元借款債務,誠屬有據。被 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起訴狀內雖未將此筆借款債 務列入其剩餘財產內,然同時,原告亦無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並提 存於本院之擔保金140 萬元債權列為其之資產,此觀起訴狀 即明,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該筆提存金140 萬元即是向證人 吳武雄借款150 萬元後使用,故兩筆債權、債務均未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負債等語,核屬可信。況依上揭存摺資料顯示 ,證人吳武雄轉帳匯款時間係為97年4 月10日,原告亦於當 日提領,均與其訴請離婚並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之時間相合 、金額相近,而該轉帳150 萬元匯入原告前開銀行帳戶之紀 錄亦顯無從臨訟製作,是倘謂前揭匯款紀錄乃原告或證人故 為虛偽製造,渠等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之行為云云,則原告焉 有未於起訴狀內即載明此項債務之理,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 此項借款債務之存在,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尚負有該筆150 萬元之借貸債務,殊值可信。 ㈡爭點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之鴻海公司股票,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為何?
⒈查被告於97年4 月10日擁有鴻海公司股票212,124 股,惟其 中73,702股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取得,是被告於婚後所取 得之鴻海公司股票共計138,422 股,上開股票於97年4 月11 日之股價為188 元乙節,已分據兩造提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存摺節本、鴻海股價走勢圖、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88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 )各1 份足稽,並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5 日金鼎股字第0990000115號函暨所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可 考(本院卷㈠第30-31 、78頁、卷㈡第21-23 、44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固即主張被告婚後取得之鴻海股 票138422股應全部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被告則抗辯其 於婚後所取得之鴻海公司股票,其中10,000股係為其在95 年年終晚會摸彩幸運所得,另外37,900股則為其於89年至95 年期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內部獎勵發放規定所得之 員工分紅,此揭部分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按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89年起至96年期間,因「員工分紅」而取得鴻 海公司股票共計37,900股一情,業據被告提出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88年12月19日至97年4 月11日)1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㈡第70-71 頁)。又所謂員 工分紅配股制度,係依據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章程應 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同法第240 條第4 項:「依前 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 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等規定而來;次按「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 定以觀,「員工分紅入股」之立法目的,無異在鼓勵員工辛 勞及忠誠,係以公司如有盈餘暨員工之表現,為是否分配紅 利之評斷標準,且此分配紅利之對象,乃全年工作且無過失 之勞工始有之;亦即,此項紅利雖非屬「經常性之給與」, 惟仍是勞工辛勞一年,幫助公司獲利,復無過失始有權享有 ,自是勞工「工作之對價」,故被告取得該項員工分紅股票 ,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因員工分紅配 股所取得之鴻海公司股票37,900元,非可等同民法第1030條 之1 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⒊另查,本件被告婚後所取得之鴻海公司股票,其中10,000股 實係其於95年終尾牙摸彩所得一節,已據被告提出股票保管 單1 份為佐(本院卷㈡第69頁),另核諸原告所提之96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內容、被告於當年 度確有「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之申報所得記錄(詳 本院卷㈠第137 頁)。再觀前開股票保管條業已載明「2006 年歲末聯歡晚會受領股票員工乙○○同意將股票交付保管… 員工得領取保管股票之時間及股數如下,實際領取日期則應 配合各年度員工紅利股票發放作業時程另行通知…」等語, 足認上開股票確實係被告於95年年終晚會所得,並於96年員 工紅利股票發放作業時始領取,是原告所提出薪資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雖將此揭股票記載為「員工紅利股票」(詳本 院卷㈡第74頁),惟此應係該10,000股股票發放時點是配合 該公司96年員工分紅股票作業之故,但對於該10,000股股票 確實是被告於95年年終尾牙摸彩取得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原告主張此10,000股鴻海股票亦屬員工分紅股票之性質 ,自非有據。執此,此10,000股鴻海股票既為被告於95年度 年終晚會摸彩所得,顯無需支付對價,自屬無償取得,而取 得財產有償與否,既以有無對價給付為判斷,與贈與人或受 贈人之身分無關,縱使雙方具有親屬或雇傭關係,亦不因此 身份而改變該項給付係屬有償無償之性質,況被告取得該項 股票之原因,亦核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無關,要屬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無訛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應列入分配,即屬正當。 ⒋基上判斷結果,被告於97年4 月11日所有鴻海公司股票212, 124 股,應予扣除被告於結婚前即取得之73,702股、及於95 年年終晚會摸彩所無償取得之10,000股後,其餘118,422 股 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按每股188 元計算其價值。 ㈢爭點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 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 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 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1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除兩造於本件就此項爭點提出之論述外,雙方前於離 婚訴訟中,就渠等對婚姻之態度、共同維持婚姻圓滿之努力 程度、不動產之購置、財務之管理等情事亦均論述甚詳,並 表示同意本院援引上揭離婚事件之卷內證據。是經本院按本 件卷證及調閱該離婚事件歷審卷宗以觀,可知: ⑴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嗣97年4 月11日原告向法院訴請 離婚,該離婚訴訟並於98年8 月11日確定,而兩人於婚姻期 間並未育有子女等情,已有戶籍謄本1 份可憑(詳本院卷㈠ 第114 、115 頁)。是兩人自結婚起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 為止,渠等婚姻關係維持有8 年餘,共同生活期間非可謂短 暫。但兩造間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聚少離多,互動漸趨 減少,自91年底起分房而睡,93年後即無性生活,96年9 月 5 日曾協議離婚不成,終至全無對話與互動,是兩造婚後因 聚少離多、睡眠習慣及生活作息不同,導致感情日漸疏離, 雙方又均無積極改善之心,馴至長期分房而睡、多年無性生 活、彼此無何互動,並曾於96年9 月5 日協議離婚,此業經 兩造間之離婚判決書斷論甚詳,顯見兩人對於婚姻生活之維 持,均未盡心,且渠婚姻基礎早於93年間即已產生動搖,自 難期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⑵再者,原告於婚後任職於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於96年、97年薪資申報所得分別為1,376,007 元 、1,462,501 元,被告則於鴻海公司工作,96年、97年薪資 申報所得均為733,600 元,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二維條碼)申報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 參(詳本院卷㈠第136 至146 頁),可見兩人平日均有工作 ,並無任一人專職在家操持家務之情事,且雙方婚後並無子 女,家庭成員僅有2 人,家庭勞務不多,而被告自離婚事件 迄至本件均抗辯原告甚少返回屏東地區照顧被告雙親一節, 亦未見原告爭執或提出反證,顯見原告對實際操持之家庭勞 務、照護雙親之參與程度亦非重。但因被告平日工作均在大 陸地區,無法每日或每星期均得返家與原告相聚,原告隻身 一人居住在台灣,縱家庭勞務非重,但卻多是由其長期多年
單獨面對、處理,得使被告於大陸地區專心發展事業,自不 可稱其毫無辛勞或貢獻。
⑶又依被告婚後之財產狀況以觀,較具價值者乃附表二編號9 、12所示其因任職於鴻海公司所領取之股票,及門號台北縣 中和市○○路53巷12號13樓之6 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兩項 財產價值分別為24,143,336元、10,860,157元,合計價值已 佔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四分之三左右。就前者而言,乃被告勞 務所得,但因被告平日均在大陸地區工作,由原告隻身一人 居住在台灣,縱家庭勞務非重,但卻多是由其長期單獨面對 、處理,使被告於大陸地區專心發展事業,此業於前述,故 原告對於此項財產之取得或積累,並非毫無貢獻。但就後者 言,兩造係於88年12月30日結婚,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1 年1 月4 日所購買,並於同年1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附在卷外「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又被告抗 辯上揭不動產係由其購置並繳納貸款,並購置轎車供原告使 用乙節,並未見原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對於上 揭不動產之購買或貸款繳付亦有負擔,足認原告對於該不動 產之購置,並無協力出資,就此項財產增加之貢獻有限。此 外,再觀原告每月薪資所得高於被告,惟其對於婚後財產之 投資、儲蓄,顯較被告消極,且著重於旅遊消費,於婚姻期 間與其餘親友出國共計達28次,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85頁),致婚後現存財產價值明顯較被告 短少甚多且有極大差距,堪認其就兩造財產積累之努力,顯 較被告缺乏,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與協力均屬有限。 ⒊基上而論,兩造婚姻期間並非短暫,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本身有工作,又無需照養小孩,就婚姻共同生活之家務 負擔非重,但原告平日均係隻身一人在台操持家務,使被告 得在大陸地區專心工作,並非毫無貢獻,但就系爭不動產之 購置,並未協力出資,對於自身或被告其餘財產積累之努力 ,亦不若被告積極,是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衡諸社會客觀事實,尚非無據,應調整分配額為宜。本 院審酌原告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對操持家務付出之 心力程度、兩人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努力等各情,認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分配五分之一為宜。又原 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載,合計1,511,453 元 ,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值為 45,156,215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3,644,762元。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支付8,728,952 元(即〈45,156,215元-43,644,762 元〉×
1/5 =8,728,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8,9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詳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4,376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212,376 元及鑑定費1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表一: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名稱 │價值 │兩造之主張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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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遠東國際商業│1,351,453 元 │兩造均不爭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 │存款│銀行營業部 │(即97年4 月11日於│ │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
│ │ │ │左列金融機構之存款│ │銀行中和分行定期存單│
│ │ │ │總額1,951,292元, │ │3紙、板信商業銀行中 │
│ │ ├──────┤,扣除88年12月19日│ │和分行存摺節本、中和│
│ │ │板信商業銀行│結婚前已取得之存款│ │地區農會存摺節本、第│
│ │ │中和分行 │數額599,83元) │ │一商業銀行存摺節本、│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
│ │ │ │ │ │行存摺節本、遠東國際│
│ │ ├──────┤ │ │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
│ │ │中和地區農會│ │ │群99年1 月18日(99)│
│ │ │ │ │ │遠銀詢字第0000060 號│
│ │ │ │ │ │函暨所檢附之全行開戶│
│ │ ├──────┤ │ │明細查詢單、存摺往來│
│ │ │第一商銀中和│ │ │明細分戶帳、存單開銷│
│ │ │分行 │ │ │戶明細查詢單,及遠東│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
│ │ │ │ │ │明細分戶帳(詳見卷㈠│
│ │ ├──────┤ │ │第22至28、94至110 、│
│ │ │台北富邦銀行│ │ │121 至133 頁,卷㈡第│
│ │ │東門分行 │ │ │47至53頁) │
│ │ │ │ │ │ │
├──┼──┴──────┼─────────┼──────┼──────────┤
│ 2 │車廠TOYOTA、車型 │260,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汽車行車執照、TOYOTA│
│ │ALTIS 1.8G' 、車牌│ │ │中古車查定表各1 份(│
│ │號碼6D-2909 號之自│ │ │見卷㈠第29頁、卷㈡第│
│ │小客車 │ │ │8頁 ) │
├──┼─────────┼─────────┼──────┼──────────┤
│ 3 │經依本院97年度裁全│1,400,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
│ │字第1917號假扣押裁│ │ │ │
│ │定提存之擔保金(提│ │ │ │
│ │存案號97年存字第 │ │ │ │
│ │1418號) │ │ │ │
├──┼─────────┼─────────┼──────┼──────────┤
│ 4 │對吳武雄所負之借款│-1,500,000元 │被告否認此項│借據1 紙、板信商業銀│
│ │債務 │ │負債存在 │行中和分行存摺節本2 │
│ │ │ │ │份(卷㈠第25、134 、│
│ │ │ │ │135 頁、卷㈡第48頁)│
├──┼─────────┼─────────┼──────┼──────────┤
│ │合計 │1,511,453元 │ │ │
└──┴─────────┴─────────┴──────┴──────────┘
附表二: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名稱 │價值 │兩造之主張 │證據、出處 │
├──┼──┬──────┼─────────┼──────┼──────────┤
│ 1 │現金│國泰世華商業│1,227,192 元 │兩造均不爭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
│ │存款│銀行(新台幣│(即97年4 月11日於│ │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
│ │ │) │左列金融機構之存款│ │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
│ │ ├──────┤總額1,601,927元, │ │帳單、大安商業銀行(│
│ │ │國泰世華商業│,扣除88年12月19日│ │台新商業銀行)中和分│
│ │ │銀行(港幣)│結婚前已取得之存款│ │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卷│
│ │ ├──────┤數額374,735元) │ │㈠第79至83頁) │
│ │ │台新商業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
│ 2 │台新商業銀行基金信│7,559,629元 │兩造均不爭執│台新商業銀行信託財產│
│ │託財產 │ │ │管理運用對帳單、同銀│
│ │ │ │ │行99年3 月8 日台新總│
│ │ │ │ │信託字第09900003561 │
│ │ │ │ │號函暨所檢附之信託財│
│ │ │ │ │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同│
│ │ │ │ │銀行客戶交易歷史資料│
│ │ │ │ │表各1 份(卷㈠第32頁│
│ │ │ │ │、卷㈡第3 、19、20、│
│ │ │ │ │67 、6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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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群創股票 │784,387 元 (即 │兩造均不爭執│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8,318 股×94.30 元│ │證券存摺節本、群創股│
│ │ │) │ │票走勢圖各1 份(詳卷│
│ │ │ │ │㈠第30至31頁,卷㈡第│
│ │ │ │ │3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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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月光股票 │1,277,628 元(即 │兩造均不爭執│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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