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97號
PCDV,98,訴,2597,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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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6、2597號
原   告 閔兆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茂弘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紐則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15 號、98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閔兆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閔兆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閔兆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分別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惟其等分別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 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 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 原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4,316,1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69,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先後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4,738,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33,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原告閔兆磊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甲 ○○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8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8號雅登汽車旅館121 號房間內,因細故即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閔仕潔頭部、手部及身體 各處,並持菸灰缸猛砸被害人閔仕潔頭部,致被害人閔仕潔 因而昏倒在地,復於被害人閔仕潔醒來而欲逃離房間時,被 告隨手抓起屋內椅子作勢朝被害人閔仕潔丟去,被害人閔仕 潔在驚恐之下為閃避該椅子因重心不穩而撞破浴室及房間隔 牆上之玻璃窗,跌入浴室內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部玻璃穿刺 傷,並因而大量出血。被告明知被害人閔仕潔之受傷出血係 由雙方互毆中被害人閔仕潔欲閃避其作勢丟擲椅子之行為所 致,應注意立即報警或通知旅館人員送醫急救或施予必要之 救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狀仍 不予理會,亦未施以必要救助或協助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或 旅館人員送醫,而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逕自離去,任由被 害人閔仕潔自行掙扎,直至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97年度偵字第22 089 、23756 號) 。
㈡原告為被害人閔仕潔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閔兆磊部分:
①喪葬費用:原告閔兆磊因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閔仕潔致 死亡事件,共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50 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扶養費用:原告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妻林美霞、長男 閔師家、長女即被害人閔仕潔、次女閔師儀4 人,惟已



於99年2 月22日與妻林美霞離婚,故於被害人閔仕潔97 年7 月28日被害前,約1 年6 個月期間,林美霞對原告 閔兆磊有扶養義務。爰此,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 計算如下:
⑴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 結果,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5.09 歲,原告為44年1 月18日出生,於被害人閔仕潔死亡時,原告年齡為54 歲,被害人閔仕潔得扶養原告之期間係21.09 年(75 .09-54=21.09 )。
⑵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 北市居民為24,263元,每年則為291,156 元,於林美 霞與原告閔兆磊離婚前,約1 年6 個月期間,原告閔 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4 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與第3 項規定,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 7,450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 ×1 (此為應受 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6×0.5 ×(1.0000 0000-0)] 除以4 (受扶養人數)=10745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⑶於林美霞與原告閔兆磊離婚後,約20年3 個月,原告 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為3 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 第1 款與第3 項規定,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382,12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 ×14.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 56 ×0.25×(14.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89,574 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閔兆磊所痛失之愛女,極為孝順貼心 ,且係國立陽明大學畢業之高材生,原告於閔兆磊其往 生後心中劇痛,天天以淚洗面,另被告無視政府之禁令 ,視法律為無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甲○○係45年10月31日出生,於被害人 閔仕潔死亡時為52歲,依97年臺灣省北部地區簡易生命 表計算,原告甲○○尚有餘命33.77 年,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每戶消費 性支出為748,242 元,平均每戶人數3.53人,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211,967 元,而除被害人閔仕潔外,原 告甲○○另有長子閔師家平均負扶養義務,準此,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再除以2 ,為2,033,128 元(計算式:21 1,967×19.00000000/2=2,033,128 )。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自82年與原告閔兆磊離婚以來 ,含莘茹苦獨立照顧該時值國中生之被害人閔仕潔,從 北一女中,直至陽明大學護理學系,用心良苦實難為外 人想像,本欲見及被害人閔仕潔尋得好歸宿以達成人生 目標,然因被告之無端殘酷行為,全然夢碎,原告甲○ ○迄今仍無法全然平復,以一單親扶養長女之母親,所 受痛苦實筆墨難為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閔兆磊4,738,62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33,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被害人閔仕潔之死亡純屬意外,如現場照片可知其已穿 著完畢,並將個人衣物與隨手提袋攜帶妥當,顯見被告與被 害人閔仕潔互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欲將被害人閔仕潔扶起休 息之際,被害人閔仕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伸腳踹開 被告後,尚有充分時間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被害人閔仕潔 果急於閃避被告拿椅子攻擊,早在第一時間奪門而出,何以 仍有時間收拾個人物品,是被害人閔仕潔失足跌入浴室,純 屬意外,與被告之行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縱有過失,惟查:
⒈原告閔兆磊請求被告支付喪葬費249,050 元,雖檢附「故 閔仕潔小姐喪葬費用明細」表為憑,然所列之設靈用品、 引靈師父、館內庫錢、蓮花被、式場外牌(佛力超薦…) 、式場外淨水造景、告別式法師誦經三名、晉塔用祭品、 晉塔師父一名、做七、超渡法會、二館供飯服務等項目, 金額合計42,700元部分非屬殯葬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固有 規定,但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自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查原告閔兆磊自承其公 務身分退休,每年領有優惠利率存款利息475,944 元,原 非不能維持生活,至其所稱每年應支付本息405,769 元,



其支出之原因既為借款,當有其所借得之本金足可賴以維 生,又其既稱屬企業之經營者而承攬鉅額工程,即非貧苦 無依不能維持生活,乃謂其每月僅有區區5,848 元可供生 活費用,顯然不實;另原告甲○○於多家銀行存有大額款 項並於股市進出頻仍,因而博有利息及股利,是亦非不能 維持生活,故原告2 人本乎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均難謂合。退步言之,如設可認原告閔 兆磊主張其每年僅餘7 萬5 千餘元可資生活,而原告甲○ ○主張其所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乙節屬實,則其2 人日常 生活之花費當甚微薄而遠在國人平均數額以下,是於本件 計算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時,自不能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標準,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最低生活費計算 ,始稱合理,而96年臺北市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 14,881元,94年臺灣省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8,77 0 元,原告2 人逾上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又關於扶養 費之請求,衡理必須受害之死者原有經濟能力,足以扶養 請求權人,設如死者原本缺乏扶養能力或扶養能力不足, 自應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故原告首須證明被害人閔仕潔每 年原有相當之收入,再扣除其每月生活支出,以憑計算其 扶養原告之能力;否則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
⒊再查,原告閔兆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及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均屬過 高,尤其原告閔兆磊前未擔任閔仕潔之監護人,其請求金 額之不合理益屬顯著。為此請求 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過失程度駁回原告之請求或減少被告賠 償之金額。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事 實欄所敘,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 毆,其間被害人除閔仕潔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乙○○下巴 、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嗣復因其出腳踹開被告收 拾個人衣物與皮包準備離去,乃竟捨地板之正途而莫由, 無端踏上房中床舖,致因其所跨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 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失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顯見本件 被害人閔仕潔之所以不幸死亡,純屬意外,殊非因被告過 失所致。即或不然,被告亦僅涉輕微過失而已,被害人閔 仕潔則顯有重大過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被告不 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同李燕祥等友人一同至 臺北市○○○路282 號3 樓之「海派35」酒店飲酒作樂,嗣 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徵得該店內花名「小乖」之陪侍小 姐即被害人閔仕潔同意後,兩人即在存有些許酒意之情況下 ,由李燕祥駕駛車牌號碼8396-K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 被害人閔仕潔,於凌晨4 時46分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 18號之雅登汽車旅館準備入宿,因被告並無攜帶任何證件, 遂由李燕祥出示駕駛執照給入口櫃檯人員登記後投宿在121 號房休息,李燕祥則在被告及被害人閔仕潔下車後即開車先 行離去。嗣被告及被害人閔仕潔上樓進房後,被告便脫去上 衣趴臥在床,被害人閔仕潔亦上床與之相互愛撫,然因被告 突然出言挑剔被害人閔仕潔之身材與皮膚不佳,雙方即為此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除被害人閔仕潔曾以指甲抓刮 方式朝乙○○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外,被告亦 基於傷害被害人閔仕潔身體之犯意予以回擊,並以徒手方式 毆打被害人閔仕潔手臂,造成被害人閔仕潔左手上臂內外側 、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 ,被告繼再持旅館房間內放置之煙灰缸猛砸被害人閔仕潔之 右臉頰與頭頂,致被害人閔仕潔更受有右臉頰挫傷與頭皮出 血等傷害,被害人閔仕潔因其頭部突遭此等外力撞擊隨之昏 厥倒地。待被告休息片刻欲將被害人閔仕潔扶起休息之際, 被害人閔仕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見狀便伸腳踹開被 告,隨即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並踏上房中床鋪朝門口方向 前行計畫離去,被告當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被害人閔仕潔 所處房內空間非大,臥室床鋪與浴室隔間板壁相距亦甚接近 ,壁上則存一長約106 公分、寬約100 公分之窗框,僅以毛 玻璃嵌黏其中以為臥房浴室之區隔,斯時被害人閔仕潔正立 於床鋪上方,面朝板壁窗框方位向外行進,如於此時任意執 持物品朝被害人閔仕潔丟擲而去,一旦被害人閔仕潔察覺此 情欲移動閃避,極有可能導致重心出現偏移,致其在未能踏 穩之際失控傾倒,繼之在難以控制情形下發生衝破面前隔間 玻璃之危險,且依常理該等玻璃遭外力碰擊碎裂後,邊角勢 呈尖銳鋒利之貌,更易於此等過程中深刺穿入撞破玻璃者之 皮肉,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並造成大量出血,致生死亡 之結果,而被告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客觀上雖應能預見上 情,但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竟仍因遭被害人閔仕潔推踹倒地 猶覺疼痛,復見被害人閔仕潔欲自行離去,竟接續上揭傷害 之犯意,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擲去,被害人閔仕潔見 狀原擬閃躲,卻因其所跨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 墊發生滑動,被害人閔仕潔旋即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



,其身軀緊接跌落浴室倒臥地面,碎裂之玻璃更於被害人閔 仕潔左肩兩處造成深入穿刺傷口(傷口分別為3 乘3 公分深 入8 公分,及2 乘2 公分深入5 公分),因該穿刺外傷均沿 皮下肌肉而下深入腋部軟組織,使該部位甚多組織血於遭劃 破後持續出血,被害人閔仕潔後即因此產生出血性休克症狀 ,終致其於不詳時間死亡。嗣被告於將座椅擲出(未曾撞及 被害人閔仕潔即卡於玻璃窗框之上)後,雖見被害人閔仕潔 衝破玻璃倒落浴室,惟未確認被害人閔仕潔是否受有如上外 傷,並生出血狀況之情形下,便於同日5 時20分許自行走出 汽車旅館乘坐計程車離去。嗣經旅館人員陳黃美容曾雅惠 於同日16時許至121 號房查看,發現該房浴室隔門雖未上鎖 ,然卻緊閉無法推開,另更警覺門下存有碎裂玻璃,2 人同 感有異並通知旅館雜工彭錦全前來查看,始發現之內閔仕潔 已陳屍在浴室之內轉而報案,員警隨即循線展開調查,始查 悉上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9號審理結果,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將原 決撤銷,改判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及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可稽。
四、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閔仕潔之死亡純屬意外,被告與被害人 閔仕潔互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欲將被害人閔仕潔扶起休息之 際,被害人閔仕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伸腳踹開被告 後,尚有充分時間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被害人閔仕潔果急 於閃避被告拿椅子攻擊,早在第一時間奪門而出,何以仍有 時間收拾個人物品,是被害人閔仕潔失足跌入浴室,與被告 之行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於97年7 月28日4 時46分許投宿雅登汽 車旅館211 號房後,被告未久之後即於同日5 時20分許1 人 走出旅館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因櫃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 話至被告與被害人入住之121 號房無人接聽,旅館人員陳黃 美容、曾雅惠便一同前往察看,待進入後原欲將浴室房門打 開,竟發現僅能推動少許,進而發現門下之玻璃碎片,2 人 遂向櫃檯報告,於旅館雜物工彭錦全前往協助時,即發現被 害人躺臥浴室之內,及留存於地上之大量血跡,並在旅館主 任沈緯森確認前情後通報救護人員前往處理;而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之消防隊員魏郡昱李憲賓雖於當 天16時40分許即已據報抵達,然因確認被害人閔仕潔已無生



命跡象,故未再行施救,另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員警前往處理,並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 李正勇等人於現場進行鑑識等情,業據證人陳黃美容、曾雅 惠、彭錦全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沈緯森、魏郡昱李憲賓李正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成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閔仕潔當 時仰躺於浴室地面之上,浴室與臥房隔間窗框玻璃破裂,仍 存於窗框上之部分玻璃碎片亦出現朝浴室方向偏斜之現象, 顯見玻璃確係在由臥房往浴室方向之外力衝撞下因而破裂。 又依現場勘察照片揭示之浴室內部情形,被害人閔仕潔當時 身旁留有甚多碎裂玻璃,除依其上紋理得輕易判斷該等碎片 原皆屬隔間窗框玻璃之部分外,由被害人閔仕潔身體多處部 位下方仍壓有相當數量之碎裂玻璃,而被害人閔仕潔出血造 成之周圍血灘型態斯時仍屬完整未見破壞等情以觀,另可知 被害人閔仕潔橫躺浴室之前,該隔間玻璃已然碎裂,並在被 害人閔仕潔落地後遭壓於身後,此由前開證人等到庭同稱被 害人閔仕潔於鑑識人員李正勇等人到場之前,並不曾為搬移 動作,及本院刑事庭於98年6 月2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攝 得浴室地面尚仍留存多片沾染血跡之碎裂玻璃照片亦可獲致 印證。另鑑識人員亦確認於房內床鋪左側床頭櫃面玻璃墊上 ,留有與被害人閔仕潔死亡時左腳穿著之鞋底紋路相似之鞋 印1 枚,玻璃墊更已偏離原位,床頭櫃上方檯燈則呈現歪斜 倒向浴室一側之型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3756 號卷38頁正面與背面編號65至68之照片),執此 各情與前開分析互核對照,本件被害人閔仕潔當時係因曾以 左腳踩踏床鋪左側櫃上玻璃墊,玻璃墊則因此施力出現滑動 ,更由於被害人閔仕潔當時面朝隔間窗戶之故,終致其重心 不穩往前倒落,進而順勢撞破該片玻璃,跌入浴室之中等情 ,應堪認定。
㈡又依鑑識人員現場勘察所見,被害人閔仕潔除有如上所述之 頭部、四肢傷勢外,於身體左肩上更清楚存有兩處傷口,此 有該分局出具之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可供佐參,待被害人閔仕 潔屍體經解剖鑑定後,終確認該左肩兩處穿刺傷(傷口分別 為3 乘3 公分深入8 公分,及2 乘2 公分深入5 公分),均 沿皮下肌肉而行,且已深入腋部軟組織,正是引起被害人閔 仕潔出血休克,進而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於解剖過程中 自被害人閔仕潔左肩傷口中取出之一小塊白色透明玻璃碎片 ,更得印證被害人前開左肩傷勢確係遭玻璃穿刺所致,此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326號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害人閔仕潔應係在倒向隔間牆壁



撞破玻璃之際,遭碎裂玻璃之尖銳邊角穿刺左肩兩處成傷, 且因於跌落浴室之後,傷口仍持續出血終導致出血休克,而 於不詳時點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參諸被告最初於97年7 月29日警詢中供述:伊與被害人閔 仕潔到房間後伊脫去上衣,兩人就在床上開始親熱,伊對被 害人閔仕潔說妳怎麼這麼胖,皮膚又這麼差,被害人閔仕潔 就開始生氣,打伊的頭,另一隻手抓伊下體,兩人就互毆起 來,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閔仕潔,並且撿起煙灰缸砸被害人 閔仕潔額頭上方,被害人閔仕潔被打頭後就趴在地上,過幾 分鐘伊要將被害人閔仕潔扶上床,被害人閔仕潔突然眼睛張 開推開伊又踢伊,伊就更生氣,被害人閔仕潔突然起來從床 上穿過側身衝撞上浴室玻璃窗,伊順勢抓椅子砸向被害人閔 仕潔未中,並問被害人閔仕潔是在打什麼等語;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再次表示:被害人閔仕潔踢伊一腳,伊很生氣 ,要拿椅子砸,被害人閔仕潔就往浴室玻璃衝去等語;及其 後在偵查中即檢察官97年9 月9 日訊問時供述:伊把被害人 閔仕潔扶到床的中間,被害人閔仕潔又推伊、又踢伊,伊往 後跌倒,伊就看到被害人閔仕潔沿著床上,往浴室那邊走過 去,不知道是怎樣跌倒的,就撞破玻璃,跌到浴室去等語, 及上揭所述還原案發情境,本件被告當日見聞實情,應係在 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互毆後,被害人閔仕潔即陷入短暫昏迷 ,於清醒後與被告又生衝突,待被告遭其推開被害人閔仕潔 並曾站上房中床鋪朝浴室走去,繼而側身衝向隔間玻璃撞去 無訛,核與上開被害人閔仕潔撞破玻璃之經過推論相符。 ㈣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閔仕潔在互毆中,因被告拾起 座椅欲朝被害人閔仕潔方向丟擲之行為,確為被害人閔仕潔 最終跌落浴室,並遭碎裂玻璃穿刺成傷,進而導致被害人失 血死亡之原因,2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被害人閔仕潔之死亡純屬意外云云,並不足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傷害原告之女閔仕潔,致其傷重不 治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閔兆磊主張其為被害人閔仕潔支出喪葬費24 9,050 元,固據提出「故閔仕潔小姐喪葬費用明細」、統一 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97年度附民字第615 號卷第6 至13頁),惟其中之設靈用 品、引靈師父、館內庫錢、蓮花被、式場外牌(佛力超薦… )、式場外淨水造景、告別式法師誦經三名、晉塔用祭品、 晉塔師父一名、做七、超渡法會、二館供飯服務等項目,金 額合計42,700元部分,被告抗辯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一節,為 原告閔兆磊所不爭執,應予剔除外,其餘206,350 元部分核 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 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害人閔仕潔為原告之女,彼此間互負法定扶養義 務,而被害人閔仕潔為69年1 月14日生,畢業於陽明大學 護理學系,於97年7 月28日死亡時正值壯年,且並無反對 情形可認其無養贍原告之能力,被告既已侵害原告應受養 贍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應證明被害人閔仕潔每年原有相當之收入,再扣除 其每月生活支出,以憑計算其扶養原告之能力云云,尚非 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告閔兆磊自承其公務身分退休, 每年領有優惠利率存款利息475,944 元,原非不能維持生 活,至其所稱每年應支付本息405,769 元,其支出之原因 既為借款,當有其所借得之本金足可賴以維生,又其既稱 屬企業之經營者而承攬鉅額工程,即非貧苦無依不能維持 生活,乃謂其每月僅有區區5,848 元可供生活費用,顯然 不實;另原告甲○○於多家銀行存有大額款項並於股市進 出頻仍,因而博有利息及股利,是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 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均難謂合云云, 然查,原告閔兆磊前曾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借得本金230 餘萬元,每年需支付本息405,769 元,而上開借款係用以 支付其所經營之管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管鑫公司)承攬



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案下包廠商所需之工 程款,惟該新建工程因定作人遲未支付承攬報酬而產生糾 紛,原告閔兆磊所經營之管鑫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定作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因管鑫公司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 法院於裁定內已認定管鑫公司營運不佳,積欠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勞工保險費,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閔兆磊亦因此變賣 房產,向銀行質借金錢以墊付工程款,無力資出訴訟費用 等語,此有臺灣銀行存款利息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 訴訟救助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3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1 至156 頁、第158 至160 頁);又查,原告甲○○並無工作收入,長年以來 均靠娘家資助生活,目前其名下之股票,係在被害人閔仕 潔過世後,原告甲○○之兄弟姐妹以其名義買賣股票讓其 操作,期能幫助女兒過世之事,另銀行利息之本金部分亦 係原告甲○○之兄弟姐妹資助其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甲○○之妹王正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16 4 頁),參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並無工作之情,證人王正 芬所證應非虛假,而兄弟姐妹資助生活尚難因此謂原告甲 ○○能永久藉以維持其生活,是被告上開所抗辯各節亦均 無足取。
⒊次查,原告閔兆磊主張其係44年1 月18日生,於被害人閔 仕潔死亡時為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國人零歲 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5.09 歲,其得 請求被害人閔仕潔扶養之期間為21.09 年(75.09 -54= 21.09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臺北市居民為24,263元,每年為291,156 元,其與 前配偶林美霞於99年2 月22日離婚,於被害人閔仕潔97年 7 月28日被害後之1 年6 個月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有被害 人閔仕潔、前配偶林美霞、長男閔師家、次女閔師儀等4 人,於與前配偶林美霞離婚後,僅剩被害人閔仕潔、長男 閔師家、次女閔師儀3 人等情,有96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 估測結果、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及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113 、114 、138 、14 0 頁)。依此,原告閔兆磊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
①自97年7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2日止之1 年6 個月(1. 5 年),原告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4 人,其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107,450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 ×1 (



此為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2 91156 ×0.5 × (1.00000000-0)] 除以4 (受扶養人數)=107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2 月23日起之其餘19.59 年(21.09 -1.5 =19 .59 ),原告閔兆磊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其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1,301,571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156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6×0.59× (13.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原告閔兆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9,021元。 ⒋再查,原告甲○○主張其係45年10月31日生,於被害人閔 仕潔死亡時為52歲,依97年台灣省北部地區簡易生命表計 算,其尚有餘命33.77 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每戶消費性支出為748,242 元,平均每戶人數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1, 967 元,而其除被害人閔仕潔外,另有長子閔師家平均負 扶養義務一節,亦有台灣省北部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 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0、81、130 至134 頁),依此計算,原告甲○○ 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2,129,914 元【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 11 967×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967×0.77×(20.00000000-00.00000000 )] 除 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甲○○僅請求2,033,128 元,自無不合。 ⒌被告雖再抗辯:如原告閔兆磊主張其每年僅餘7 萬5 千餘 元可資生活,原告甲○○主張其所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乙 節屬實,則其2 人日常生活之花費當甚微薄而遠在國人平 均數額以下,是於本件計算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時,自不能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應依內政部社會司 所頒訂最低生活費計算,即以96年台北市地區民眾每月之 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原告閔兆磊部分)、94年台灣省 地區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8,770 元(原告甲○○部分 )為計算標準,原告2 人逾上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云云,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低收入戶,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標準以下者。又「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生活扶助以現 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 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至於低收入戶所得申請之 現金給付,則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 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 之金額,殊難認與國家救助之補償性質相符。原審以上開 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扶養費補償金之基準 ,即有可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 ),依此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抗辯應以以96年臺北市地區 民眾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及94年臺灣省地區民眾 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8,770 元,分別作為原告閔兆磊、甲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乏依據,亦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既因傷害致被害人閔仕潔即原告之女死亡,則原告 本於被害人閔仕潔之父、母身分,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又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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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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