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21號
PCDV,98,訴,2421,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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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統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肯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一製造麥克風的跨國性公司,總公司設 在臺灣,主要的生產線工廠位於菲律賓,因原本使用的進銷 存貨軟體系統無法精算生產成本,未能達到實際需求,為提 供菲律賓員工使用,因而向被告購買其所開發之Freeform ERP 套裝軟體系統,以改善解決舊有軟體系統之問題,兩造 於民國97年1 月間簽有軟體買賣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中並約明買賣標的物包含Freeform ERP 30U軟 體系統(下稱系爭軟體)及顧問輔導,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分3次給付,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52, 004 元、第一次款項549,816元,合計801,820元予被告。依 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中清楚載明:「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 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且附件加蓋騎縫章 ,當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兩造自始 即約定系爭軟體所有介面都需要有中英文版,非僅有被告所 宣稱的9995欄位需要英文介面。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 原告依其輔導課程內容實際操作時,卻發現系爭軟體不僅在 功能需求上,未符合系爭合約附件所約定之功能,且在中英 文版需求上,同樣有多處英文版介面未依約完成,導致整套 系統根本無法使用操作,且原告這套系統主要用於與菲律賓 員工操作之用,若無英文版,此套軟體形同毫無用處。前述 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與之多次開會協調後,被告或以原 告需另付數百萬元高額費用,系爭軟體系統始能達到原告之 需求,或以提供程式碼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復,變相將其 應負責解決之問題推諉予原告,完全違背其於系爭合約上應 盡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再者,系爭軟體雖並非全無功能,尚有中文版可 使用,但系爭軟體為原告與菲律賓工廠共同使用之資料庫,



但無英文操作介面,菲律賓工廠之員工根本無法使用,等於 系爭軟體對原告而言毫無作用,故英文版為原告當初訂購系 爭軟體的最重要原因,被告亦明知此節,無英文介面對原告 而言根本毫無利益,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依民法第226 條、 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801,820 元,則原告當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1,267,610元(含人力及時間耗費損失1,037 , 934元、購置硬、軟體費用183,100元、46,576元),並得 解除契約,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為被告自行研發之套裝軟體,其系統主 要文字為中文,而所謂套裝軟體,係指具有既定功能、作業 流程之標準制式軟體系統。兩造係於96年12月間開始接洽系 爭軟體之買賣,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即已派遣6 人次以 上之人力至原告進行系爭軟體之產品功能展示說明與確認, 兩造並就系爭軟體之功能進行溝通,包括原告曾提出「系統 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 問題,此即為系爭合約附件由來,被告則告以系爭軟體為一 套裝軟體,主要文字為中文,但其具備英文欄位翻譯供對應 之擴充功能,若欄位翻譯輸入完成,可在中英文版中加以切 換,因此被告乃在該問題上回答「可」,系爭合約附件僅為 兩造簽約前,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問題之說明,被告因此知 悉原告對系爭軟體有英文對照上之需求,為免被告之義務無 限擴張,乃在系爭合約本文上加上第6 條第11項之「將開放 系統編號9995(英文欄位名稱)供原告自行修改英文欄位」 之文字,與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 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文字並無衝突,且若 原告確實不知系統編號9995為何義,原告斷無可能簽署系爭 合約;又如原告所稱該軟體係買給其菲律賓員工使用,原告 原所需為全部均具備中英文版之軟體,原告為何不直接購買 本即具中英文版功能之軟體,卻反而購買一中文版,而要求 被告逐一翻譯,此亦不合常理。次以,被告已依約開放系統 編號9995欄位供原告之MIS 人員自行修改英文欄位,況被告 乃無償提供下拉選取中文名稱供原告翻譯為英文名稱,而原 告仍未翻譯完成,因此原告主張部分9995欄位尚未全部英文 化,此實為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並非被告未能協助導入 ,被告另提供予原告達294 小時數之顧問輔導工作、訓練課 程、專案客戶諮詢服務、軟體升級...等軟體及專業人力 服務,及數項系爭合約以外之額外要求,是被告業已依債之



本旨為系爭合約之給付。再者,若認系爭軟體有瑕疵,惟被 告既已交付該套裝軟體予原告,多數功能亦已順利運作,原 告主張之瑕疵僅係系爭合約附件高達67項問答中其中之一,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實有顯失公平之處,而與民法第359 條 之規定未符,因此原告並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末以若認原告 請求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80 1,820 元部分,並未言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係請 求回復原狀,惟原告亦已自被告受領系爭軟體以及被告所提 供之顧問輔導服務、人員訓練、諮詢服務,依民法第259 條 第3 款之規定,原告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因此 在原告返還之前,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另請求 被告賠償人力、時間損失之計算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 ,且該等員工本即為原告之員工,執行原告指派之工作為理 所當然,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所添購之軟、 硬體屬電腦設備,原告逕自向訴外人購置,與被告無關,且 該部分電腦設備並非僅能做執行該套裝軟體之用,亦可做為 其他用途,原告應先說明此部分硬體之損害原因與程度,且 在原告未將該部分之硬體提出予被告前,原告將有不當得利 之虞,因此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告給付貨款 資料、律師函、發票、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固 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及已收受原告款項合計801,820 元 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有何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軟體是否需具 備原告主張之英文版本,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固據其提 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為證,惟以:
(一)所謂套裝軟體,係指具有既定功能、作業流程之標準制式 軟體系統。而系爭軟體為被告自行研發,其係一套裝軟體 ,其系統主要文字為中文,此可由兩造業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將開放系統編號99 95(英文欄位名稱)供甲方(即原告,下同)自行修改英 文欄位」等文字可證,雖原告以:上開編號9995僅包括項 目欄位及頁籤等較簡單之欄位,其目的在日後自行修改不 洽當之英文翻譯,可由上開文字係供原告「修改」而非「 匯入」可知,更非表示其他欄位不需英文界面等情為辯, 然如依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本應具備中、英文兩種語文之版



本,則兩種版本僅需單純進行翻譯加以對照即可,何有由 原告自行修改英文欄位之必要,是由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 項之約定,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軟體主要文字為中文,應與 事實無違。
(二)原告固一再主張系爭軟體需具備中、英文版本,無非係以 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約定「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 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字句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所以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係在 處理進銷存貨以精算生產成本,而細繹系爭合約附件第46 項前段固約定「系統需有中英文版」,惟由後段已清楚記 載「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定義相對應的中英」之文字,如 系爭軟體須具備原告主張完整之中、英文版本,以進銷存 貨之會計科目應具有相當專業,中、英文名稱應係固定, 則原告在收受系爭軟體後,僅須單純就相關科目進行翻譯 並比對,即可進行操作,何有再要求能使原告MIS 人員「 自行定義」相對應之中、英文之必要,是由此點以觀,系 爭合約第6 條第11項之「乙方將開放系統編號9995(英文 欄位名稱)供原告自行修改英文欄位」等文字,與系爭合 約附件第46項「系統需有中英文版,能夠讓MIS 人員自行 定義相對應的中英」等文字,兩者並無衝突,可謂系爭合 約第6 條第11項係將附件第46項之兩造共識形諸於系爭合 約本文中,自不得僅拘泥於系爭合約附件第46項前段「系 統需有中英文版」,而視同項後段之文字於不顧,遽行認 定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之功能如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雖復以:原告為一製造麥克風的跨國性公司,總公司 設在臺灣,主要的生產線工廠位於菲律賓,為提供菲律賓 員工使用,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並要求系爭軟體具 有完整之中、英文版本等情,惟核系爭合約,其內並未見 有何關於原告在菲律賓設有工廠,系爭軟體需供原告菲律 賓員工以英文使用等文字記載,如上開條件確係原告就系 爭合約所要求必要之點,則為何未於系爭合約上加以明文 ,並於系爭合約本文加註特別加註,卻僅於附件67個問題 項目中之一列出,已非無疑,且若原告確實不知系統編號 9995為何義,斷無可能簽署該合約。再者,如原告主張系 爭軟體係買給其菲律賓員工以英文使用,則其原所需為全 部均具備中英文版之軟體,則原告為何不直接購買本即具 中英文版功能之軟體,卻反而購買以中文為主要文字之系 爭軟體,進而要求被告逐一翻譯,亦與常理未合。 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加以解釋,實難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軟體需具備其所主張完整之英文版本;且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中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是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 無相違,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有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已解除系爭合約,進而請求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2,06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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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