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32號
PCDV,98,建,132,201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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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委請原告施作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58號旁之竹林路電器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範圍包含電器及消防電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1,850,0 00元總價承包。原告已依工程合約書、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 施作系爭工程,亦依約每期請款,同時附上全額統一發票辦 理計價。嗣後,系爭工程已由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被 告即應依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支付保留款948,000元,經原告 向被告發函催討,被告仍不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自無從知悉而為修 補,是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依兩造合約書第5項第5款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大樓管理委員 會(即訴外人德堡管理委員會)驗收後支付保留款之50%, 保固期滿支付剩餘之保留款」。本件工程保留款係以「驗收 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系爭工程既於95年8月5 日辦理驗收,足認驗收之事實已發生,被告自不得以未經通 知原告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而依合約書第18條認定本件未經 正式驗收,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



。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至原告起訴時, 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應視為原告請求給付剩餘50% 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應扣除被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⒈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95年7月稱其已完工, 被告及按工程進度給付報酬。惟訴外人三輝德堡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德堡管委會)即兩造契約約定應為複驗之人,於 該工程施作完畢後委託訴外人華美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 華美公司)於95年8月5日勘驗,發現系爭工程共111件機電 消防設備中,其中106件不合格。被告乃與訴外人德堡管委 會協商,由訴外人德堡管委會另委由訴外人太古華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分別於96年8月7日、96年12月 10日對系爭工程再度檢測,經訴外人太古華電公司之檢測人 員表示系爭工程施作多有做假不實之處,尤其在消防安全設 備有諸多耗時改善之重大缺失。
⒉被告知悉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時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派員修補 ,然原告派員到場後仍怠慢工程進度,3日後向訴外人德堡 管委會自承無力修補。復經訴外人德堡管委會將上情轉知被 告,被告乃自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88,551元,委託訴外人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等修補系爭工程之 缺失。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甲方驗收時,如 有瑕疵及不合甲方規定者,乙方(即原告)須於三日內修改 及重做完成,如逾期未完成,甲方(即被告)自有權自行招 商完成,所發包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被告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缺失,已依約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違反3日內 重做完成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支出之 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僅餘459,449元。 ㈡復依兩造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由甲方(即被 告)依照約定款及圖樣說明書初驗合格後,再由管委會(即 訴外人德堡管委會)派員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然 系爭工程因具有前接諸多重大瑕疵,訴外人德堡管委會至今 仍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留款459,449 元之義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以總價之 8%為工程保留款,被告應於驗收系爭工程時支付半數,餘半 數於保固期間屆滿時支付,保固期間自原告取得使用執照起 兩年屆滿,及工程保留款金額為94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保留款948,000 元,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① 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②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是否 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修補?③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所 花費之費用若干?被告請求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④系爭工程 之工程保留款是否已屆清償期?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並提出華美公司與太古 華電公司出具之缺失報告,上載之缺失(詳如附表一)為證 ,並有卷附大樓公共設備驗收缺失總表1紙、三輝德堡社區 公設初勘缺失報告1紙可憑。原告雖否認上開缺失總表與缺 失報告之形式真實性,惟經證人即華美公司之負責人甲○○ 於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大樓公共設 備驗收缺失總表,是否為你們公司所出具之報告?這份報告 是誰請你們去做的?情形為何?)是我們公司出具之報告。 是當初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他們委由我們代檢、驗收, 驗收包含機電與消防部份;給排水設備是屬於機電部分,環 工設備也屬於機電部分,地下式排風設備也歸於機電部分, 空調也可歸類於機電部分。…這份報告是我們公司確實有派 人去現場勘驗測試後做出來的…」等語,足認上開大樓公共 設備驗收缺失總表確屬真實;又證人即太古公司之員工乙○ ○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份報告是 否為你們公司做的(提示三輝德堡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告 以要旨)?】是的,這是管委會(即訴外人德堡管委會)委 託我們來勘查是否有缺失…這份報告確實是我們公司出具的 ,有分很多部份要處理,我是負責機電部分」等語,亦徵上 開三輝德堡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確為真正。另上開二缺失 表之工程瑕疵項目部分屬系爭工程範圍(詳如附表一)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庭呈民事陳 報狀敘明,並參酌原告於同日引用庭呈民事準備㈠狀,除就 被告引用華美公司製作之大樓公共設備驗收缺失總表內所載 「消防設備」中之「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被告 引用太古華電公司製作之三輝德堡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之 全部未表示意見外,就其餘瑕疵均否認屬系爭工程範圍。惟 給水排水設備屬系爭工程乙節,另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橋 正公司之負責人楊國楨於本院99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一般我們都知道電器及消防電包含的範圍,若沒有 特殊的情形,兩造所簽之電器及消防電的範圍在我們行業裡 應該都很清楚,除非契約有特別說明,我們做的給排水是屬 於一般住戶的給排水,至於消防給排水則非本公司原施作範 圍。」等語,足證消防給排水係一般電器及消防電工程範圍 ,原告未有其他舉證證明兩造就此另有約定排除,自應認給 排水部分確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又原告就被告引用太古公司 之上開缺失報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上缺失乙節(詳如附表一 ),未據原告具狀及言詞爭執,且經太古公司派員勘檢後出 具專業報告在卷足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是參照上開缺失總表與缺失報告分別於95年8月5日、96年8 月7日勘檢,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上開勘檢當 時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項瑕疵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 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 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 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 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 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 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第2298號判決亦採取 同一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節並未 通知原告修補,即自行雇工修繕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惟證人即訴外人德堡管委會95年7月至97年之主委己○○於 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段時間關於設 備的缺失,都是找建商(即被告)來做,建商是找何公司來 做?】我知道有一個宋先生找工人來做…建設公司請宋先生 來做,大概是95、96年間,後來做到一半他就不做了,後來 建設公司找橋正公司來接手…」、「(檢驗有缺失後,你是 否知道建商事找何人或承包商來修理?)…後來是消防線路 有問題,…後來是一家橋正機電公司來幫我們一條一條的檢 驗,予以修正,後來我很感謝接手的這位橋正機電的陳先生 。」、「(是橋正的陳先生做的比較多,還是宋先生做的比 較多?)宋先生只是一個禮拜來看一下,幾個小時而已,有



些也沒做好…而橋正的陳先生則是長時間駐點在社區施作。 」等語,足徵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後,委託訴外人橋正 公司修繕系爭工程前,尚有他人在場修繕。又證人己○○復 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看過證人丙 ○○嗎?何時見過面?)有看過,我們做消防機電設備原本 是請宋先生來做,後來就派陳先生來做)」等語,足認證人 丙○○即係訴外人橋正公司當時修補系爭工程之員工。又證 人丙○○亦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來做之前消防部份之前沒有人施作,但是接地線部分之前有 人施作,我有聽說宋先生是吉虹公司的人員,三輝公司的人 也有說他是吉虹公司的人員…」、「我有和宋先生聊到他之 前做的及還沒有作的部份,他說有些部份因為去的時候他們 工具帶不齊他說乾脆以後請我們做好了…我有和宋先生聊過 他之前做的,及現在我們要做哪些範圍…」顯見被告發現系 爭工程有缺失後,被告在委託訴外人橋正公司修補缺失前, 在場修繕之人員確為原告所指派。雖原告主張上開證人所述 之「宋先生」僅係原告之下包商,不能以其自行前往修繕即 認為原告已受被告通知云云,惟衡諸常情,承包商或其下包 商在工作期間對於其工程之內容與品質得完全掌控,若自認 有工作瑕疵,原得於交付業主前繼續施作與修補;是將工作 交付業主後,若非經業主通知工作有瑕疵並要求修補,下包 商或承包商當不致在未得業主通知或指派之情形下主動進場 修繕,是依證人丙○○之證述,足認原告確曾受被告通知系 爭工程有瑕疵之情形下而派員前往修繕甚明,嗣後下包商表 示無法修繕完成,按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表 示不能履行修繕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抗辯原告經通 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為修繕,其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應扣 除被告自行雇工修繕之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㈢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驗收時,如有瑕疵及不合甲方規定者,乙方(即原告) 須於3日內修改及重做完成,如逾期未完成,甲方有權自行 招商完成,所發包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放棄未領 款項…」。本件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經被告通知仍不為修 繕,被告抗辯因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費用共488,551元應自 工程保留款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記載各該瑕疵項目修繕 費用之點工卡、扣工料單、統一發票、工程標單為證(詳如 附表二)。原告固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實性,惟經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丙○○於本院99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六至被證十四資料(即附表二 所列單據),是否為橋正機電去施作的?】是的。」等語,



足認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復參以證人楊國楨亦於本院99年 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後來三輝請你們去點工作的 範圍,是否是你們行業所了解的電器及消防電之範圍?)是 的。」等語,足證被告委託訴外人橋正公司修繕之項目,即 附表二單據所列支出費用之修繕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是被告辯以其因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支出其中488,55 1元(依附表二所示修繕金額為488,651元,被告請求部分抵 銷)應自工程保留款抵銷扣除,尚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於訴外人德堡管委會驗收後支付保留款 之50%,保固期滿支付剩餘之保留款,系爭工程既經驗收, 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情置 辯。本件兩造對於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948,000元與上開支 付期間之約定,並不爭執,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 而證人即訴外人德堡管委會之主委己○○於本院99年5月31 日證述「…98年的6月份建商來做的缺失改善已經做的差不 多了,到了99年3月份才做公設點交…」等語,被告既已於 99年3月間與訴外人德堡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系爭工程應 已驗收完竣,故被告抗辯訴外人德堡管委會未正式驗收即認 為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兩造之合約 書第24條約定「保固期限自使用執照取得二年止」,參以原 告已於95年1月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兩造約定之保固 期至97年1月業已屆滿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系爭工 程業已驗收完成,保固期限亦已屆至。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尚未驗收及 返還保留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均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工 程保留款948,0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 瑕疵,經雇工修繕後支出488,651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8條之約定,於其中488,551元部分予以抵銷後,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保留款459,449元(948,000-488,551=459,449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5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一:
┌─┬─┬──────────────────┐
│ │ │ 三、自動灑水設備 │
│ │ │ AB棟11-14F警報蜂鳴器未動作 │
│ │ ├──────────────────┤
│ │ │ 四、泡沫滅火設備 │
│ │ │ B3F警報蜂鳴器未動作 │
│華│壹├──────────────────┤
│美│、│ 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公│消│ 1.受信總機內外灰塵堆積未清理 │
│司│防│ 2.現場設置探測器因裝修未下移 │
│缺│設│ 3.總機顯示斷線 │
│失│備│ 4.火警警鈴未動作 │
│表│ │ 5.廣播主機店員由受信總機內接出, │
│ │ │ 動作時影響受信總機穩定性 │
│ │ │ 7.偵煙探測器脫落未固定 │
│ │ │ 8.PBL端子處回路線拆除未接 │
│ │ │ 9.火警標示燈燈罩遺失 │
│ │ ├──────────────────┤
│ │ │ 六、緊急廣播設備 │
│ │ │ 1.廣播主機內外灰塵堆積未清 │
│ │ │ 3.33L、34L、 41L主機顯示短路 │
│ │ │ 4.緊急啟動電話機板未固定 │
│ │ ├──────────────────┤
│ │ │ 六、標示設備 │
│ │ │ 1.出口燈故障異常缺設 │
│ │ │ 4.避難器具燈故障異常缺設 │
│ │ ├──────────────────┤
│ │ │ 七、緊急照明燈設備 │
│ │ │ 3.設置緊急照明燈處未設插座 │
├─┼─┼──────────────────┤
│ │貳│ 1.AB棟屋頂水池液面控制極棒接線, │




│ │、│ 出線處至接線盒間電線以PVC軟管配 │
│ │給│ 接 │
│ │排│ 2.C棟屋頂水池液面控制極棒接線位密│
│ │水│ 閉防水。配套管未處理。另該處不 │
│ │設│ 知名電線散落未處理 │
│ │備│ │
├─┼─┼──────────────────┤
│ │參│ 1.發電機出煙口設置位置不當 │
│ │、│ 2.發電機GP&GR盤內未使用線路做絕│
│ │電│ 緣包覆 │
│ │器│ 3.MP1&EMR大公盤內照明故障:各迴 │
│ │設│ 路未標示中文;盤內及各開關灰塵堆│
│ │備│ 積未清理:各開關鄉間隔離片缺少:│
│ │ │ 電壓表故障;電壓測試端子(PTT)缺 │
│ │ │ 損 │
│ │ │ 6.MPC&MRA(C棟小公盤)各迴路未標示│
│ │ │ 中文;盤內及各開關灰塵堆積未清理│
│ │ │ ;各開關鄉間隔離片缺少 │
│ │ │ 7.A、B棟各樓層電梯口壁燈故障 │
│ │ │ 12.健身房外插座(220V)裸露屋外未作│
│ │ │ 防水處理(防止感電) │
├─┼─┼──────────────────┤
│ │火│ 1.B3F車道防火鐵捲門探測器未除? │
│ │警│ 2.迴路斷線 │
│ │設│ 7.共線超過7迴路 │
│ │備│ 11.偵煙感知器無電源:A棟10F │
│ │ │ 13.偵煙感知器無動作:A棟6F │
│ │ │ 14.偵煙感知器線路故障:A棟5F │
│ │ │ 15手動報警機迴路總機顯示錯誤 │
│ ├─┼──────────────────┤
│ │廣│ 1.喇叭迴路短路 │
│太│播│ │
│古│設│ │
│華│備│ │
│電├─┼──────────────────┤
│缺│排│ 1.A、B棟風車無法動作,無法測風量 │
│失│煙│ │
│報│設│ │
│告│備│ │
│ ├─┼──────────────────┤




│ │緊│ 2.A棟1F緊急插座無電源 │
│ │急│ │
│ │電│ │
│ │源│ │
│ │設│ │
│ ├─┼──────────────────┤
│ │照│ 1.緊急照明燈電源開關標示錯誤 │
│ │明│ │
│ │設│ │
│ │備│ │
│ ├─┼─┬────────────────┤
│ │ │機│ 所有控制盤標示不正確 │
│ │機│電│ │
│ │電│設│ │
│ │設│備│ │
│ │備├─┼────────────────┤
│ │ │發│1.發電機油管出、回管路未固定 │
│ │ │電│2.發電機排煙口位置不良 │
│ │ │機│ │
│ │ │ │ │
│ ├─┼─┴────────────────┤
│ │監│2.停電時所有弱電系統包括門禁、車道柵│
│ │控│ 欄、監視器鐵捲門等建議店員更改 │
│ │設│ │
│ │備│ │
│ ├─┼─┬────────────────┤
│ │消│排│ 兩棟排煙管道浪管未固定 │
│ │防│煙│ │
│ │安│設│ │
│ │全│備│ │
│ │設│ │ │
│ │備│ │ │
└─┴─┴─┴────────────────┘
附表二:
┌───────────┬──────┬────┐
│ 修繕項目 │ 單據 │費用(元)│
├───────────┼──────┼────┤
│竹林路1F店面修繕 │扣工料單、統│60342 │
│ │一發票、工程│ │
│ │標單、點工單│ │




├───────────┼──────┼────┤
│B1F電信管和接水盤大量 │統一發票、扣│21000 │
│滲水、導流風機配線施作│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1F店面電氣工程 │統一發票、扣│39375 │
│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公共區消防修繕工│統一發票、扣│63000 │
│程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1F配線 │統一發票、扣│48620 │
│拉線及管路不通打石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消防電缺失改善及電氣 │統一發票、扣│52500 │
│配線缺失改善 │工料單、點工│ │
│ │卡、傳票 │ │
├───────────┼──────┼────┤
│竹林路1F店面電氣點工配│統一發票、扣│65158 │
│管線打石材料 │工料單、工程│ │
│ │標單、點工卡│ │
├───────────┼──────┼────┤
│公共、消防電修繕 │統一發票、扣│40921 │
│ │工料單、點工│ │
│ │卡、工程標單│ │
├───────────┼──────┼────┤
│線路查修標示 │統一發票、扣│81375 │
│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TV線路安裝測試費 │扣工料單 │2100 │
│ │ │ │
├───────────┼──────┼────┤
│1F車道捲門電氣查修A3-6│扣工料單 │2500 │
│F冷暖風機查線等 │ │ │
├───────────┼──────┼────┤
│1F店面牆面管路修改油漆│扣工料單 │5460 │




│修補 │ │ │
├───────────┼──────┼────┤
│1F店面泥渣碎石清除、地│扣工料單 │6300 │
│坪粉塵清洗 │ │ │
├───────────┴──────┼────┤
│總計 │488,6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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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美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