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寅○○ 天○○ 戊○○ 丁○○ 卯○○原名黃鳳春. 丑○○原名黃玲芬. 己○○ 子○○ 宙○○ 庚○○原名黃良品. 丙○○ 宇○○ 亥○○ A○○ 黃○○ 玄○○ 癸○○ 地○○ 戌○○ 酉○○ 午○○ 甲○○○ 巳○○ 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被 告 辛○○ 壬○○ 乙○○ 未○○ 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黃豐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宙○○」。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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