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9號
PCDV,93,重訴,119,2010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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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寅○○
      天○○
      戊○○
      丁○○
      卯○○原名黃鳳春.
      丑○○原名黃玲芬.
      己○○
      子○○
      宙○○
      庚○○原名黃良品.
      丙○○
      宇○○
      亥○○
      A○○
      黃○○
      玄○○
      癸○○
      地○○
      戌○○
      酉○○
      午○○
      甲○○○
      巳○○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辛○○
      壬○○
      乙○○
      未○○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黃豐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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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