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00號
PCDM,99,訴,800,201009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訴追處罰,本當知所惕勵 ,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 ,詎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0包(共驗餘淨重2.97公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之 毒品,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沒收銷燬之。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