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70號
PCDM,99,訴,670,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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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6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 ○○○○○○○ ○○○ 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分租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 20弄152 號4 樓房間之室友(即乙○○○○ ○○○○○○○ ○○○ 與其女 友周家伶共用1 間,甲 ○住1 間,另1 間房間當時無人居住 ),兩人因生活習慣及費用分擔問題而有嫌隙,詎WEBER TI -MOTHY LEE,竟趁周家伶出國僅剩其與甲 ○同居該屋之際,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下午11時許, 在上開住處,利用甲 ○盥洗後走出浴室之際,突然揮拳毆打 甲 ○頭部多下,並將甲 ○拖往上揭空房間內,將甲 ○推倒在 床,持續揮拳毆打,甲 ○呼救無效,致甲 ○自覺求助無門, 畏懼恐遭乙○○○○ ○○○○○○○ ○○○ 痛毆致死,乃佯裝昏死,WEB- ER TIMOTHY LEE見狀竟另起強制性交之故意,將甲 ○之浴袍 掀開,違反甲 ○意願,強行親吻並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並 以其生殖器摩蹭甲 ○下體,嗣因其生殖器無法完全勃起,方 以手指插入甲 ○下體而強制性交得逞,而其所為上揭傷害行 為,致甲 ○受有雙側眼睛皮下血腫、左眼下眼瞼有1.7 公分 撕裂傷、額頭有多處瘀傷及左手手肘外側2 ×3 公分瘀傷等 傷害。乙○○○○ ○○○○○○○ ○○○ 於強制性交得逞後未久即離開該 房間,甲 ○趁隙逃至住處巷口向附近鄰居邱○益(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求救,經邱○益協助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



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 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同屬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 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 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 ,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 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法定情形,若仍認上開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僅無 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於此情形,審判長 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進行調查之程序,應認上 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已完成調查之證據,得 為本案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 ○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 未獲等情,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證物袋),證人甲 ○已因所在不明而傳拘未到 。本院於審理期日既已依法提示證人甲 ○之偵查筆錄並告以 要旨,予當事人、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即已完成該證據 調查之程序,本院自得援引證人甲 ○之偵查筆錄作為判決依 據。又查,證人邱0益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傳訊,惟無 故未到,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7 月21日捨棄傳喚,且選任辯 護人亦當庭表示對證人邱0益之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等情,亦有該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證 物袋及本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1頁),應認當事人已 放棄對證人邱0益之反對詰問權。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外規定適用,且證人邱 0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 要旨,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即已完成該證據 調查之程序,本院自得援引之偵查筆錄作為判決依據。再查



,證人周家伶於本院審理時,未經當事人聲請傳訊,應認當 事人已放棄對證人周家伶之反對詰問權,且證人周家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予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 序,本院自得援引偵查筆錄作為判決依據。綜上所述,選任 辯護人以證人甲 ○及周家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由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且未依法定程序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顯 非可採,附此指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拘票等 (見本院證物袋)在卷可稽。經核甲 ○在案發當時,遭被告 傷害受有雙側眼睛皮下血腫、左眼下眼瞼1.7 公分撕裂傷、 額頭多處瘀傷、左手手肘外側2 ×3 公分瘀傷等傷害,由該 租屋處逃出至證人邱0益家中求助,並經證人邱0益報案, 警察隨即到場處理。當時甲 ○之心理狀況,並未接觸外界干 擾,並於受傷後直覺反應向證人邱0益求助,在緊急情況之 下,當無可能預先虛構事實,其陳述復與其後於檢察官訊問 具結所陳大致相符,並與醫院驗傷診斷、甲 ○胸部棉棒(編 號6A)、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檢體鑑定結果之情形相符(均 詳後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且上揭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是選任辯護人 以上揭甲 ○警詢中證述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並不足 採信,附此指明。
三、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3 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亦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見98年度偵字第269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之次頁】係員警依據報案內容所為之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偵卷證物袋),係醫院醫生就其診治檢查所為之紀錄文書, 該等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是選任辯護人以上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 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 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同法 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 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 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36834號 鑑驗書1 紙(見偵查卷宗第65- 66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 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上揭說明,得僅由 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實際鑑定之人無須具結且無須 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 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得作為證據。是選任辯護人 以上揭鑑驗書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五、至於甲 ○受傷照片以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均為本案證物,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令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予當 事人辯論之機會,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可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選任辯護人以上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及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並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9 月28日下午11時許,確有上揭臺北 縣中和市○○街467 巷20弄152 號4 樓租屋處內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睡覺云云 (見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而選任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甲 ○因未支付水電費,被告因此與甲 ○數次爭執 ,又甲 ○有抽菸、酗酒、嚼檳榔惡習,屢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被告因而要求伊女友周家伶請甲 ○搬離,而引發甲 ○對被 告強烈不滿,因而甲 ○曾於98年7 月間向證人即原分租住於 上揭空房間之室友丁○○表示「對被告不爽」、「要搞被告 」及「要找人去打被告」後,旋即爆發本案,足見本案係甲 ○故意惡整被告之無端指述。而甲 ○所稱其所有手機於案發 當天最後通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為當日下午6 時27分17秒許, 惟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最後一通電話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 結束;又證人丁○○證述伊原與被告及其女友周家伶分租上 揭公寓,98年4 、5 月間甲 ○搬進該公寓同住後,伊因無法 忍受甲 ○吃檳榔生活習慣極差等惡習遂搬出,甲 ○竟誣指證 人丁○○係因不滿與被告同住始搬離;再依甲 ○指述被告於 98年9 月28日當天曾以性器官磨蹭其外陰部,並以嘴巴親吻 告訴人甲 ○嘴巴、胸部及陰部倘為真實,則甲 ○胸部、(外 )陰部必遺有被告之DNA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顯示甲 ○外陰部、胸部、內褲及浴袍完全未遺有被告 之精子或DNA ,足證甲 ○所指被告對其性侵害,均為甲 ○為 媾陷被告片面捏造等語置辯。然查:
(一)甲 ○於98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467 巷20弄152 號4 樓租屋處進浴室洗澡後走出浴室,關 上浴室燈,突然間被打,被告就一直往甲 ○頭打,後來被 告將甲 ○拖到前室友已搬走房間,到該房間後被告仍持續 打,該房間有床,被告將甲 ○丟在床上一直打,甲 ○一直 叫救命,甲 ○越喊被告越打,好像都沒有人聽到甲 ○的救 命聲,甲 ○裝暈但意識清楚,甲 ○只有穿一件浴袍裡面未 穿,被告就撥開女衣服先摸其胸口,看其有無心跳,被告 還親吻甲 ○胸部、下體,摸甲 ○胸部、全身、下體,被告 一開始有嘗試用性器官磨蹭甲 ○下體,但未勃起,最後被 告用手指插入甲 ○性器官。過一陣子,甲 ○就看到其居住



房間燈亮,被告在該房內,甲 ○就開門衝出,走到1 樓往 右跑,一直跑到巷口第1 間,按電鈴敲門,該男主人出來 ,甲 ○說「趕快救我」,該男主人就幫其報警,警察就來 等情,業經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4 頁) 。又甲 ○於警詢中證述其洗完澡出浴室關燈後遭被告揮拳 毆打,後被拖至另一房中壓在床上以拳毆打,其裝昏,被 告摸其心跳後,打開浴袍以手摸其身體,從胸部摸到陰部 ,把手伸入其陰道內摳,被告還有以嘴親其嘴巴、胸部及 陰部,後被告有把陰莖試圖插入其陰道內,但因為陰莖未 勃起,所以無法插入,之後被告離開該房間,其看到被告 在其房間內,其馬上穿起浴袍往門外衝,衝到公寓1 樓大 門往大門右邊方向跑,其看到巷口一戶大門,燈亮其就按 電鈴,開門男主人叫其趕快進屋內並幫其打電話報警等情 而言(見偵卷第6-7 頁),雖就被告係先以手指插入甲 ○ 陰道內或先以陰莖試圖插入陰道因陰莖未勃起而未插入之 先後順序與甲 ○上揭偵查中證述有所不同,惟就被告毆打 甲 ○、將甲 ○拖至房間床上毆打,撥開衣物,撫摸甲 ○身 體、親吻甲 ○身體,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均前後大致 相符。
(二)而甲 ○本件案發後受有雙側眼睛皮下血腫、左眼下眼瞼1. 7 公分撕裂傷、額頭多處瘀傷、左手手肘外側2 ×3 公分 瘀傷一節,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 件及被害人照片2 張可按(見偵卷證物袋、偵 卷第14頁),則甲 ○手受上揭傷勢亦與甲 ○上揭偵查中證 述遭被告以拳毆打頭部等情節相合。
(三)且採自被害人(指甲 ○)胸部棉棒(編號6A)DNA-STR 型 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該混合型 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 率高,高約9.79×10(20次方)倍;且甲 ○陰道深部棉棒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36834號鑑驗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65-66 頁)。而如被告手指頭上沾有唾液或 其他體細胞,經伸入女性陰道深部,可能將手指頭上的細 胞轉移到女性的陰道深部等情,亦經證人即上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製作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又被告之家屬於 本案犯發之前均未曾到過臺灣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上



揭鑑定結果已證實採自甲 ○胸部之棉棒所採集之檢體之DN A-STR 外來型別與被告相符;且由於被告之家屬於案發前 均未曾到過臺灣,故可以排除該DNA 係與被告具同父系血 緣關係之人所留下前提下,則該採自甲 ○陰道深部之棉棒 所採集之檢體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既與被告DNA 相符, 該檢體即為被告所留下。此鑑定結果亦與甲 ○上揭於偵查 中所證述被告親其胸部,摸其胸部,用手指插入其性器官 等情節相符,而甲 ○之證述亦正說明何以甲 ○胸部及陰道 深部會採集到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檢體。
(四)又證人邱0益於98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與其太太在看電 視,有人按門鈴,其打開門看見一位女子直接衝進來,樣 子看起來被打的很慘,該女子跟其說有人打她、有人強姦 她,因為她不要所以被打,其就跟該女子說幫她報案,該 女子神情看來很緊張,很害怕;當時是以其住家電話報警 ,該電話是登記其配偶姓名;該女子是穿睡袍;經檢察官 提示被害人(應即甲 ○)照片經證人邱0益指認是甲 ○向 其求救;甲 ○當時被打的嚴重,且有一個眼睛看起來好像 腫到沒辦法睜開等情,業經證人邱0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1頁),該報案情形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件可按(見偵卷第13頁 之次頁),則上揭甲 ○於偵查中所證述其衝到公寓1 樓大 門往大門右邊方向跑,其看到巷口一戶大門,燈亮其就按 電鈴,開門男主人叫其趕快進屋內並幫其打電話報警等情 即與上揭證人邱0益證述情節相合。
(五)另證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曾向伊抱怨過甲 ○生活習 慣,說甲 ○平時吃東西亂丟,東西不收,生活習慣、衛生 習慣不好;甲 ○曾以電話向伊說他看被告很不爽,想找人 去打他(指被告)、想搞他(指被告)超過3 次;伊並未 追問甲 ○「搞」被告之「搞」是何意義等情(見本院99年 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7 、8 頁)而言,僅能得知甲 ○ 與被告因生活及衛生習慣發生嫌隙,甲 ○對被告有所不滿 ,但甲 ○對證人丁○○所述想「搞」被告究何所指並非明 確,尚難以此即認定甲 ○對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等證 述係挾怨報復而為誣指之詞。
(六)又甲 ○外陰部(即編號6 、7 )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 鑑定一節,有上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 -66 頁),又甲 ○外陰部究竟有無被告之DNA 或精子因初 步鑑定呈陰性反應,所以未為進一步鑑定,未進行DNA 檢 測所以無法確定是否有被告之精液或DNA 等情,亦經證人



即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製作人丙○○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無 法僅以該鑑定報告中,甲 ○外陰部(即編號6 、7 )棉棒 ,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 DNA 鑑定之內容遽以認定甲 ○之外陰部未留有被告之DNA 。又男性以性器官碰觸女性外陰部,女性之外陰部是有可 能存在男性之精子或DNA ,若性器官上有精液或精子存在 ,會移轉到外陰部上,但如時間長久或是清洗則可能將精 液清洗掉,就無法驗出DNA 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6頁 ),既然外陰部上縱然有存留精液或DNA 亦可能因時間經 過或清洗等情導致無法檢驗,當亦可知無法以甲 ○之外陰 部未經檢驗出精液或DNA 而推論出被告之生殖器與甲 ○之 外陰部未為接觸之結論,要屬當然。則選任辯護人以甲 ○ 外陰部、胸部、內褲及浴袍完全未遺有被告之精子或DNA 而認甲 ○上揭證述被告曾以性器官磨蹭甲 ○外陰部,並以 嘴巴親吻甲 ○嘴巴、胸部及陰部等情不實云云,顯非可採 。
(七)復以選任辯護人以甲 ○所稱其所有手機案發當天之通話情 形與通聯紀錄不符,以及甲 ○證述證人丁○○搬離上揭租 屋處之原因與證人丁○○證述不符,而推論甲 ○上揭證述 並非可採等語置辯,惟甲 ○當天行動電話通話情形以及證 人丁○○搬離該租屋處原因並非直接與甲 ○證述被告傷害 及強制性交等情節相關,縱有不實,亦無法遽以認定甲 ○ 上揭證述不可採信。況且甲 ○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警 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及甲 ○照片所示臉部傷勢、甲 ○胸部棉 棒(編號6A)、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檢體鑑定結果、以及 證人邱0益於偵查中證述甲 ○求救、報警過程均相符合。 是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同居 女友周家伶於偵查中所證述甲 ○與其關係等內容,與甲 ○ 證述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等情節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法為 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指明。又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甲 ○前 案紀錄表用以證明甲 ○證述之真實性部分,本院認為甲 ○ 是否有另案紀錄與本案之證述是否可採信並無必然關係, 況甲 ○上揭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 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甲 ○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亦與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所載傷勢及被害人照片所示臉部傷勢;甲 ○胸部棉棒(編



號6A)、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檢體鑑定結果;以及證人邱 0益於偵查中證述甲 ○求救及報警過程,均相符合。而辯 護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分別毆打甲 ○致傷以及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 指插入甲 ○之陰道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乘甲 ○自 浴室走出關燈之際,出拳毆打甲 ○之頭部,隨後將甲 ○拖至 房間床上再毆打甲 ○,造成甲 ○受有雙側眼睛皮下血腫、左 眼下眼瞼有1.7 公分撕裂傷、額頭有多處瘀傷之傷害之過程 ,並無任何撫摸、親吻甲 ○情形,應認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出拳毆打甲 ○。又因被告痛擊甲 ○,甲 ○呼救無效 ,自覺求助無門,畏懼恐遭被告痛毆致死,乃佯裝昏死裝昏 死之際,被告揭開甲 ○浴袍,為親吻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 並以其生殖器摩蹭甲 ○下體,因其生殖器無法完全勃起,以 手指插入甲 ○下體之過程而言,顯見被告在解開女浴袍之際 ,已萌生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於此間對甲 ○所 為親吻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並以其生殖器摩蹭甲 ○下體之 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以手指插入甲 ○下體強制性 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 交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對甲 ○施以傷害、強制性交之犯行,手段兇 狠殘暴,對甲 ○造成嚴重侵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 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 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並未充分考量被告於我國境 內並無刑事前科犯罪紀錄之素行,並非相當,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美 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2 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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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