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87號
PCDM,99,訴,587,201009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9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大暖坑10之16號之大暖坑土 雞城內,因同包廂友人間之口角、肢體糾紛,進而引發2 人 之肢體衝突,被告可預見持執尖銳物朝人體心臟部位刺入, 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持玻璃酒瓶敲 碎後,以銳利端朝告訴人左前胸刺入,並為橫向劃切,致告 訴人受有心包膜填塞及出血、胸部穿刺傷、右心室刺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下列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 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 、78年台上字第52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係以依告訴人、證人古慶光、林學團之證述,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2 日亞歷字第0986410631、0986410723號函各1 紙所示,告訴 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心包膜填塞及出血、胸部穿刺傷、右 心室刺傷,即左前胸橫向傷口長約17公分,深達胸大肌,正 中線處可見胸骨,又心臟穿刺面積約2 ×2 公分之傷害,且 若未在1 至2 小時內送醫手術止血,有可能因心包膜填塞而 休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尖銳玻 璃酒瓶刺傷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告訴人雖受有前述傷害,然心臟穿刺面積尚屬表淺,受傷後 短時間內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0月 22日亞歷字第0986410631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被告是否具 有殺人故意,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已如前述。查案發前,被 告與告訴人係工作上認識之朋友,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7 頁);且當日兩人係同在大暖坑土雞城參加友人慶 生會,嗣告訴人與被告友人因唱歌發生糾紛,進而引發兩人 扭打;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係隨手自告訴人倒地 處撿拾之玻璃酒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古慶光、林學團 、徐春喜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 頁反面、10頁反面、12頁反 面、30、52頁),而被告亦因此受有右手肘鈍瘀傷、胸部鈍 傷、左手擦挫傷、雙膝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則有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本無仇怨,本案係因細故導致之偶發事件 ,衡情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
㈡再由被告經他人勸阻後,即放棄攻擊,未再持續追殺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蕭可彬、林學團、古慶光、黃軍明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13、30、31、53頁);且被告正 值壯年,告訴人則有輕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倘被告果真 意在置告訴人於死,當可趁告訴人等候計程車離去之際,再 行刺殺因受傷而無力反抗之告訴人,然被告卻任由告訴人搭 車離開,益見被告先前所為僅係氣憤下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 ,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乃因友人間細故爭執,及案



發情狀、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當時舉動、雙方受傷輕重 等情,認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殺 人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應僅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 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遞狀 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法條,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