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受告訴人乙○○僱用為業 務員,負責為其經營之泰陽商行推銷光碟片及收取貨款,詎甲○○竟因乙○○積 欠其薪資且平日要求員工遺失光碟片需自行賠償等原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其向萬台、阿吉、隆興、彩虹等四家商 行收取之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貨款,未繳予乙○○,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後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協議,以甲○○ 八月份之薪資中扣抵,並約定甲○○日後從事客戶開發之工作,並可取貨對外販 售,而甲○○竟承前揭犯意,將以往取貨時泰陽商行誤算之多餘光碟片未繳回予 乙○○,同時於九十年十月初將約二百餘片光碟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後,販售予位於台中市○○○路一五四號不知情之葉峻誠經營之商店 ,得款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未繳回於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必須 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苟無 不法所有之意思,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而欠缺主 觀要件,或由推銷員自計盈虧,其出售貨價亦得自由斟,而屬另一獨立之買賣行 為,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屬自己售貨之收入,而非持有他人之財物,均與 侵占之要件尚不該當,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 案外人葉峻榮證述曾交付被告一萬二千五百元購買光碟片,且被告坦承未將前揭
出售之貨款繳回給告訴人之自白,與被告卷附之協議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右揭時間,向萬台、阿吉、隆興、彩虹四家客戶收取貨款,及將光碟賣 給葉峻誠得貨款一萬二千五百元未繳回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並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那次貨款,因告訴人積欠我薪資,所以我才沒 將貨款繳回,用來扣抵告訴人積欠之薪資;至於賣給葉峻誠的光碟,是我擔任開 發工作以後店裡以一片三十元出貨給我的新品,我已買斷後,自己再出售給葉峻 榮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受告訴人乙○○僱用為業務員,負責為其經 營之泰陽商行推銷光碟片及收取貨款,被告因乙○○積欠其薪資數萬元,而為 獲得清償之目的,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其向萬台、阿吉、隆興、彩虹等四 家商行收取之一萬餘元貨款,自行扣抵薪資,未繳給乙○○一情,迭據被告於 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供述當時確有積欠被告數萬元薪資未還,而被 告嗣亦表示係用來扣抵薪資一情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泰陽 商行營運狀況欠佳,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節屬實。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未繳 回貨款目的係為扣抵告訴人積欠之薪資一情為事實,從而其主觀上既欠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當,而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二)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協議,告訴人收回泰陽商行 之車輛,被告日後從事客戶開發之工作,並可取貨對外販售光碟,被告已非告訴人雇用之員工一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外,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 述:原指派被告擔任內勤工作,但被告不願意,所以他應該不算是我們員工, 且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我向被告收回被告以往擔任業務時使用商行的車輛,後來 被告擔任開發工作,應屬合作關係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來是雇佣關 係,寫了協議書以後,我們就為合作關係了等語相符;參以卷附之告訴人及被 告雙方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擔任開發工作,沒有底薪只有獎金,但也可 取貨出售於新客戶一情,及告訴人亦自承係以一片三十元之價格出貨給被告, 而被告出貨給案外人葉峻營計二百多片光碟之總價達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節,亦 據證人葉峻榮在偵查中結證無誤,故被告其出貨價格顯然每片平均價格高於三 十元等情可知,被告僅係為告訴人開發客戶之推銷員,其開發客戶固可向告訴 人領佣金,然其向告訴人批貨後出售之行為,顯屬自計盈虧之獨立買賣行為, 從而其因而所收取之貨款即屬被告自己所得,並非告訴人之財物即明。(三)再查被告前揭出售給案外人葉峻榮之光碟,屬其擔任開發工作以後,方由告訴 人提出之新產品,而與被告任泰陽商行業務員時,出售給葉峻榮之貨品並不相 同一情,除據被告供述綦詳,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經證人葉峻榮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被告販賣光碟二百餘片,均係泰國電影,而以前買的是卡拉OK光碟 片一情明確,堪認被告出售給葉峻榮之光碟片均係從事開發工作以後,才取得 之光碟片,而無其任泰陽商行業務員時之光碟片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侵占其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光碟片之證據,故公訴人僅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其出售給葉峻榮之光碟片有部分是以前任業務所留下,而與經本院查證之 事實並不相符之自白,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光碟片,其證據尚有不足。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甲○○所為或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該當,或其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