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總淨重參玖點柒壹公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 ,不得轉讓,先於99年5月5日17時、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與自強路口停車場旁之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1包(總毛重46.221公克、總淨重40.371公克) 後,甲○○為歸還先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威」)所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阿威」於同日19 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所述之時間、 地點,欲將先前向「阿威」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中之 一部分交予張逸弘,甲○○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逸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號),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78號天台廣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10公克、淨 重0.4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08公克) , 無償轉讓予張逸弘。嗣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 張逸弘,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依張逸弘供述, 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號前查獲 甲○○,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IH-5460號自用小客車, 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45.58公克、總淨重 39.92公克、隨機抽取2包鑑定、驗餘總淨重39.71公克,純 度約99% ,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約39.51 公克)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甲○○、張逸弘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逸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此外,在證人張逸 弘身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毛重0.6410公克、淨重0.451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在被告車上扣得之白色、淡黃色晶體共20包,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總毛重45.58公克、總 淨重39.92公克、隨機抽取2包鑑定、驗餘總淨重39.71公克 ,純度約99%,故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約39.51公克),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99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319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76986號鑑定書 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25張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 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 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 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 日更名為「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 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僅0.4510公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該條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輕,故被告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 供參酌),是雖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逸弘施 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
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45.58公克、總淨重3 9.92公克、隨機抽取2包鑑定、驗餘總淨重39.71公克),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屬於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上均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檢察官認應依上揭規定沒收 、銷燬,應屬誤會)。至在證人張逸弘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係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