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83號
NTDM,91,易,283,200205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O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王文盛(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PI─七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車,竟與王文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撥打上開車 輛車主乙○○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向乙○○恫嚇稱:將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匯入鍾一鳴(係不知情之人,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第四四二─五O─一五五四七五號帳戶內,就會通知領回上開車輛等語 ,企使車主害怕依照其指示匯入現款後,再提領該贓款朋分花用。乙○○接獲該 電話後,因恐其等拒絕返還上開車輛,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致心生畏懼,乃於 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將所有四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中。嗣於九十年九月 四日下午四時許,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上開銀行提款機欲提領上開贓 款時,因提款卡遭提款機沒入,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相符,並經共犯王文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鍾一鳴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向伊借用上開帳戶存摺等情無訛,復 有前開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王文盛二人 間,就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下手實施,為共謀共同 正犯,自應以共同正犯論擬。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右揭前科, 素行不佳,因一時缺錢花用,乃與王文盛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惟念其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鉅額,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