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547號
PCDM,99,簡上,547,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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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6 號
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以被告犯後仍 飾詞卸責而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尚嫌過輕為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據此提起上訴等語,以 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再爭 執,然希望告訴人能夠諒解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崇友公司經 理馬亦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8 年1 月4 日所張貼載有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之公告、崇友公司98年 1 月15日2009崇(中和)字第004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稱:經伊向竹林逸境住戶及陳家亮求證 得悉系爭公告並非由陳家亮所張貼,且亦無住戶見過系爭公 告,何以僅有崇友公司人員見過?又為何是由告訴人以傳真 方式並以不實言語告知崇友公司有關本社區要針對崇友公司 電梯保養草率了事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崇友公司 回函何以寄予陳家亮而非被告?足認系爭公告並非伊授權陳 家亮張貼;再者,伊於98年1 月2 至5 日確實在臺中榮總醫 院照顧友人劉邦權,請法院傳喚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 生楊孟寅劉邦權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偵訊時 供稱:系爭公告係伊貼的,但伊庭呈住戶同意書、付款明細



表等,證明伊在公告上所言均與事實相符;(問:既然未獲 交接,為何還於98年1 月4 日,以主委的身分刊登前開公告 ?)伊實際上還是有做主委該做的事,因為社區的事務還是 需要推動;(問:既然沒有證據證明,為何前開公告上直接 指摘告訴人與電梯保養人員長年配合,故在電梯保養一事草 率了事?)伊承認伊比較衝動並且用詞不當,但是畢竟當時 崇友公司也確實換人了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偵 查卷第5 至6 頁),及於99年6 月24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稱: 伊只是單純將住戶大會紀錄貼出公告…單純說明要求崇友更 換保養人員…因為伊沒有看清楚文字就讓他們張貼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40、41頁)甚明,則被告事後先辯稱:伊不知道 系爭公告是誰貼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辯稱 :伊知道系爭公告是誰貼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是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況崇友公司前 開函文係寄予竹林逸境管理委員會及甲○○,並非案外人陳 家亮,此有該函文所載之正本受文者及副本受文者(詳見前 開偵查卷第32頁)明確可證,且告訴人甲○○確實係竹林逸 境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召開或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事後並未實際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難謂告訴人要求崇友公司提出回覆說 明係以不實言語之方式為之;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系爭公告張貼時,伊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云云(詳見 本院卷第111 頁),卻於前開陳報狀稱:伊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照顧友人劉邦權云云,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孟寅及劉邦 權,然證人楊孟寅僅能證明證人劉邦權是否於98年1 月4 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縱使證人楊孟寅劉邦權證述被告 於前開時間在醫院照顧病患劉邦權,然證人楊孟寅僅係證人 劉邦權之主治醫師,對於照顧病患之人是否有24小時隨伺在 旁,顯非其所能親身見聞之事,且苟證人劉邦權係接受小腦 手術者,則其對於看顧之人是否有24小時均在其身旁乙事, 是否能清楚知悉或完全知悉,亦有可疑,故被告事後翻異其 詞,且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而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顯無必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而 毫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雖以其願意承認犯 行,希望告訴人諒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量定刑期,



已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其所判之刑度,核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檢察官 及被告分別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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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