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978號
PCDM,99,簡,7978,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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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營利」更 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26日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 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 經營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1 副、骰子3 顆 、搬風1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 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 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經警查獲時,僅有麻將 桌1 張及賭客4 名,現場復僅有麻將1 副,且該處乃被告之 住處,證人張耿宙、林怡吟、黃富敏、許樹盆與被告均為朋 友關係,並均係應被告之邀始前往該處,是該處並非一般人 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 人始能 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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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