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935號
PCDM,99,簡,7935,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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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年逾五十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詎被告丙○○僅因市 場攤位紛爭之細故即出手毆打年近八十之告訴人乙○○,而 告訴人乙○○之子即被告甲○○因上開緣故心生不滿,竟未 循合法管道追究被告丙○○之責任,反而冒然持安全帽傷害 丙○○,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本 件告訴人乙○○、丙○○之傷勢均非嚴重,及渠二人犯後仍 互相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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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