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義務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1 、26976 號、97年度偵字第
1643、8532、9405、9406、10168 、10352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淑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8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嚴仙發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2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6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壬○○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不構成累犯
)。
二、劉合讚(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泰明(另 由本院審理中)、沈信宗(另由本院審理中)、戊○○、甲 ○○、辛○○、乙○○、壬○○、丁○○、丙○○、己○○ 、癸○○、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戊○○、甲○○、辛○○、乙○○、 壬○○、丁○○、丙○○、己○○、癸○○、庚○○與成年 大陸地區人民林彩平、林雪華、吳明玉、郭云珠、鄭華清、 俞品雲、魏鳳清、薛親宋、楊春蘭、陳蘭芳(楊春蘭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彩平、林雪華、吳明玉、郭云珠 、鄭華清、俞品雲、魏鳳清、陳蘭芳另由檢察官偵查,薛親 宋另為判決)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報紙廣告與劉合讚、王 泰明、沈信宗等人聯絡,經劉合讚等人許以支付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報酬,而分別與劉合讚、王泰 明、沈信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 聯絡,戊○○、甲○○、辛○○、乙○○、壬○○、丁○○ 、丙○○、己○○、癸○○、庚○○先後前往大陸地區,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彩平、林雪 華、吳明玉、郭云珠、鄭華清、俞品雲、魏鳳清、薛親宋、 楊春蘭、陳蘭芳辦理結婚公證(被告與相對應之大陸配偶如 附表所示),取得附表所示結婚公證書,嗣戊○○、甲○○ 、辛○○、乙○○、壬○○、丁○○、丙○○、己○○、癸 ○○、庚○○返臺後,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戊○○、甲○○ 、辛○○、乙○○、壬○○、丁○○、丙○○、己○○、癸 ○○、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公證書、結婚證明 書,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 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戊 ○○、甲○○、辛○○、乙○○、壬○○、丁○○、丙○○ 、己○○、癸○○、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戊○○、甲○○、辛○○、乙○○、 壬○○、丁○○、丙○○、己○○、癸○○、庚○○持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件,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林 彩平、林雪華、吳明玉、郭云珠、鄭華清、俞品雲、魏鳳清 、薛親宋、楊春蘭、陳蘭芳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居住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行使之 ,經不知情之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 成對保。後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同上揭不 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林彩平、林雪華、吳明玉、郭云珠、鄭華清、俞品雲、 魏鳳清、薛親宋、楊春蘭、陳蘭芳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渠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林彩平、林雪華、吳明玉、 郭云珠、鄭華清、俞品雲、魏鳳清、薛親宋、楊春蘭、陳蘭 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彩平、林雪華、吳明玉、 郭云珠、鄭華清、俞品雲、魏鳳清、薛親宋、楊春蘭、陳蘭 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境時間 ,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辛○○、乙○○、 壬○○、丁○○、丙○○、己○○、癸○○、庚○○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 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 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 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 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 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 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劉合讚、王泰明、沈 信宗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分工,共犯前開犯行而言,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 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 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犯行, 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戊○○、 甲○○、辛○○、乙○○、壬○○、丁○○、丙○○、己○ ○、癸○○、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原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業經檢察官更正) 、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被告戊○○、甲○○、辛○○、乙○○、壬○○ 、丁○○、丙○○、己○○、癸○○、庚○○所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戊○○、甲○○、辛○○、乙○○、壬○ ○、丁○○、丙○○、己○○、癸○○、庚○○分別與劉合 讚、王泰明、沈信宗,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戊 ○○、甲○○、辛○○、乙○○、壬○○、丁○○、丙○○ 、己○○、癸○○、庚○○分別與林彩平、林雪華、吳明玉 、郭云珠、鄭華清、俞品雲、魏鳳清、薛親宋、楊春蘭、陳 蘭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辛○○、 乙○○、壬○○、丁○○、丙○○、己○○、癸○○、庚○ ○分別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被告戊○○、甲○○、辛○○、乙○○、壬○○、丁 ○○、丙○○、己○○、癸○○、庚○○所犯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 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 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 是,惟衡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 日實施,因被告戊○○、甲○○、辛○○、乙○○、壬○○ 、丁○○、丙○○、己○○、癸○○、庚○○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戊○○、甲○○、辛○○、乙○○、己○○、癸○○、庚○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 前雖因故意犯恐嚇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 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 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至被告丙○○、壬○○前於5 年 內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附表應沒收欄所示之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紙,為被告所有 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後宣告 沒收。至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 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 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表:(註:A 卷-96年度偵字第26976 號偵查卷、B 卷-96年度偵字第26661 號偵查卷、C 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偵查卷、D 卷-97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E 卷-97年度偵字第9405號偵查卷、F 卷-97年度偵字第9406號偵查卷、G 卷-97年度偵字第10352 號偵查卷、H 卷-96年度他字第7096號偵查卷、I 卷-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J 卷-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
┌──┬────┬────┬────────┬──────┬──────┬─────────────────┬─────────────────┐
│編號│ 被告 │ 配偶 │ 結婚時間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登記之戶│ 證 據 │ 應沒收之物 │
│ │ │ │ 登記日期 │來台時間 │政事務所 │ │ │
├──┼────┼────┼────────┼──────┼──────┼─────────────────┼─────────────────┤
│1 │戊○○ │林彩平 │ 92年9 月1 日 │92年12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 92年10月8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2059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2059 號結│
│ │ │ │ │ │ │ 婚公證書(B卷第100-1頁、I卷第165│ 婚公證書1 份 │
│ │ │ │ │ │ │ 頁、J卷第85頁)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第048244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第048244號證明書(B卷第101頁、I │ │
│ │ │ │ │ │ │ 卷第166頁、J卷第84頁)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B卷第99-1、100頁、I卷第163│ │
│ │ │ │ │ │ │ 頁) │ │
│ │ │ │ │ │ │4.結婚登記申請書(J卷第83頁) │ │
│ │ │ │ │ │ │ │ │
├──┼────┼────┼────────┼──────┼──────┼─────────────────┼─────────────────┤
│2 │甲○○ │林雪華 │ 92年8 月22日 │92年11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9 月17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6號結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6號結 │
│ │ │ │ │ │ │ 婚公證書(H卷第29-1頁、I卷第193 │ 婚公證書1 份 │
│ │ │ │ │ │ │ 頁、J卷第139頁)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第046926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第046926號證明書(J卷第138頁)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卷第199頁) │ │
│ │ │ │ │ │ │4.戶籍謄本(J卷第141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J卷第137頁) │ │
├──┼────┼────┼────────┼──────┼──────┼─────────────────┼─────────────────┤
│3 │辛○○ │吳明玉 │92年8 月29日 │92年12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9 月16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924號結婚│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924號結婚│
│ │ │ │ │ │ │ 公證書(J卷第155、249、253頁) │ 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1119號證明書(J卷第156、251 │ 第041119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頁)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B卷第119頁、H卷第33頁、I卷│ │
│ │ │ │ │ │ │ 第205、212頁) │ │
│ │ │ │ │ │ │4.結婚登記申請書(J卷第153、250頁 │ │
│ │ │ │ │ │ │ ) │ │
├──┼────┼────┼────────┼──────┼──────┼─────────────────┼─────────────────┤
│4 │乙○○ │郭云珠 │92年7 月24日 │92年9 月17日│基隆市信義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7 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412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412號結婚│
│ │ │ │ │ │ │ 公證書(I卷第238頁、J卷第122頁)│ 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9139號證明書(I卷第237頁、J │ 第039139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卷第121頁)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I卷第234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卷第231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J卷第120頁) │ │
│ │ │ │ │ │ │6.戶籍謄本(I卷第233頁) │ │
├──┼────┼────┼────────┼──────┼──────┼─────────────────┼─────────────────┤
│5 │壬○○ │鄭華清 │92年7 月29日 │92年10月2 日│臺北縣土城市│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19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89號結婚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89號結婚 │
│ │ │ │ │ │ │ 公證書(J卷第145頁) │ 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0491號證明書(J卷第144頁) │ 第040491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H卷第67頁、I卷第277頁) │ │
│ │ │ │ │ │ │4.戶籍謄本(J卷第71、125、147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J卷第143頁) │ │
├──┼────┼────┼────────┼──────┼──────┼─────────────────┼─────────────────┤
│6 │丁○○ │俞品雲 │92年7 月25日 │92年9 月24日│臺北縣烏來鄉│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18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571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571號結婚│
│ │ │ │ │ │ │ 公證書(I卷第323-1頁、J卷第90頁 │ 公證書1 份 │
│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第040002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 第040002號證明書(I卷第323頁、J │ │
│ │ │ │ │ │ │ 卷第88頁)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卷第322頁) │ │
│ │ │ │ │ │ │4.戶籍謄本(J卷第95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J卷第87頁) │ │
├──┼────┼────┼────────┼──────┼──────┼─────────────────┼─────────────────┤
│7 │丙○○ │魏鳳清 │92年9 月18日 │92年12月7 日│臺北縣八里鄉│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10月24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153號結婚│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153號結婚│
│ │ │ │ │ │ │ 公證書(I卷第338頁) │ 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55199號證明書(I卷第337頁) │ 第055199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卷第335頁) │ │
│ │ │ │ │ │ │4.戶籍謄本(J卷第127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J卷第128頁) │ │
├──┼────┼────┼────────┼──────┼──────┼─────────────────┼─────────────────┤
│8 │己○○ │薛親宋 │92年8 月5 日 │92年9 月17日│基隆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21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0218號結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0218號結 │
│ │ │ │ │ │ │ 婚公證書(E卷第49頁) │ 婚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1801號證明書(E卷第47頁) │ 第041801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E卷第12頁、I卷第487頁) │ │
│ │ │ │ │ │ │4.戶籍資料(E卷第50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E卷第44頁) │ │
├──┼────┼────┼────────┼──────┼──────┼─────────────────┼─────────────────┤
│9 │癸○○ │楊春蘭 │92年7 月8 日 │92年8 月4 日│基隆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4 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8630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8630號結婚│
│ │ │ │ │ │ │ 公證書(D卷第43頁) │ 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8175號證明書(D卷第41頁) │ 第038175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D卷第24頁) │ │
│ │ │ │ │ │ │4.戶籍謄本(D卷第39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D卷第40頁) │ │
├──┼────┼────┼────────┼──────┼──────┼─────────────────┼─────────────────┤
│10 │庚○○ │陳蘭芳 │92年8 月21日 │92年11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9 月16日)│ │戶政事務所 │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7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7 號結│
│ │ │ │ │ │ │ 婚公證書(F卷第45頁) │ 婚公證書1 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5424號證明書(F卷第43頁) │ 第045424號證明書1 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F卷第18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F卷第17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F卷第39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F卷第4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