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5
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己○○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戊○○、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甲○○、丁○○、庚○○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9年9 月起至87年9 月止,係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下稱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業 務員兼業務股股長,並自93年6 月起至95年8 月止,擔任第 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主任;己○○、戊○○、丙○○、甲
○○、丁○○均係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員工(任職期間 詳如附表一所示);庚○○自88年起,在第12區管理處任職 ,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4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委託第12 區管理處蘆洲服務向自來水用戶隨水費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下稱清除處理費),除經報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減徵或免徵外,一般自來水用戶均需依用水量多 寡繳交清除處理費。乙○○、己○○、戊○○、丙○○均係 受委託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權責可以操 作代號進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資訊系統內「 抄表後資料維護」中異動資料,渠等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用水 戶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清除處理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第12區管 理處蘆洲服務所,以個人操作代號進入「抄表後資料維護」 畫面,並將附表二所示用水戶行政區欄位由「037 」(即用 水戶需隨水費繳交每度3.7 元清除處理費)不實異動為「** * 」(即用水戶不需繳交清除處理費),致使附表二所示之 用水戶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除處理費,致生損害於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 確性。丁○○、甲○○於85年間得知抄表上下傳人員可以將 用水戶行政區欄位之數字更改為「*** 」而免繳清除處理費 後,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乙○○、己○○不實異動用 水戶李志明及蘇春柳之行政區欄位,使上開用水戶短繳如附 表二所示之清除處理費,致生損害於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嗣庚○○ 於91年3 月間某日,得知己○○可以透過更改行政區欄位數 字,致使水戶得以免繳清除處理費,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委託己○○不實異動其胞姐蔡美桂之行政區欄位,使蔡美 桂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除處理費,致生損害於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 。嗣第12區管理處政風室主任於95年6 月29日至第12區管理 處蘆洲服務所稽核,發現員工親友有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情形 ,乃指示乙○○全面清查未繳清除處理費之用水費,乙○○ 因曾指示員工將其小姨子陳阿梅用水戶資料之行政區欄位異 動為免繳清除處理費之狀態,為恐遭到政風單位查緝,乃於 95年6 月29日,在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辦公室,進入「 抄表後資料維護」系統,將水號Z000 0000000之用水戶由陳 阿梅更改為林雪貞,復更改為邱炎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己○○、戊○○、丙○○、甲○○、丁○○、庚○○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丙○○ 、甲○○、丁○○、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並有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清除處理費異常戶清冊、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中心提供異動原始資料、第12區 管理處蘆洲服務所員工變更代徵清除處理費案調查報告、64 名遭更改異動用水戶85年至96年繳費紀錄資料、異動用水戶 漏繳金額統計、用戶蘇春柳、陳阿梅、戊○○、李志明計費 一覽表、第12區管理處98年1 月15日台水十二業字第097001 21570 號函、水號Z0000000000 陳阿梅計費一覽表及水號Z0 000000000 、Z0000000000 鄭沛文繳費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乙○○、己○○、戊○○、丙○○、甲○○、 丁○○、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 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 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本案被告違反背信等之
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 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 尚無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 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 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 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 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 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 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
㈣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 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以為論處。
㈤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 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乙○○、己○○、戊○○、丙○○、丁○○、甲○○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等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己○○、戊○○及丙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己○○與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己○○與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己○○與被告庚○○就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己○○、戊○○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渠等從事業務之各層級,為謀 求一己之私,而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以 操作代號進入「抄表後資料維護」畫面,將用水戶需隨水費 繳交清除處理費不實異動為不需繳交清除處理費之方式,而 免繳交清除處理費,影響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及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殊值譴責 ,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繳交未繳納 清除處理費,再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 被告乙○○、己○○、戊○○、丙○○、丁○○、甲○○、 庚○○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援用前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己○○、戊○○、丙○○、丁○○、甲○ ○、庚○○所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 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 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 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 告乙○○、己○○、戊○○、丙○○、丁○○、甲○○、庚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未繳納清除處理費,信渠 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己○○ 均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戊○○、丙○○均應向公庫支 付4 萬元;被告丁○○、甲○○、庚○○均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42 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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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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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 │77年起迄今 │自85年起至89年止,負責手│
│ │ │ │抄機上傳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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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 │74年起至95年止 │自91年9月起至95年止,負 │
│ │ │ │責手抄機上傳業務 │
├──┼─────┼──────────┼────────────┤
│三 │丙○○ │82年起迄今 │自89年起至91年7、8月止,│
│ │ │ │負責手抄機上傳業務 │
├──┼─────┼──────────┼────────────┤
│四 │甲○○ │79年起至90年5月止 │自79年起至90年5 月止,任│
│ │ │ │職工友、公文收發及櫃臺人│
│ │ │ │員負責自來水設備新裝之受│
│ │ │ │理、櫃臺收費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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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丁○○ │80年1月起至89年2月止│自80年1 月起至89年2 月任│
│ │ │ │職,擔任業務員,負責單據│
│ │ │ │管制、櫃臺人員負責自來水│
│ │ │ │理設備新裝之受理、統計工│
│ │ │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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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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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用戶 │異動人員(│異動日期 │未繳交清除處│金額 │
│ │(水號) │操作代碼)│ │理費期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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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葉彩雲 │乙○○ │87年8月29 │87年10月至94│17221 │
│ │Z0000000000 │108 │日 │年6月 │ │
├──┼──────┼─────┼─────┼──────┼───┤
│二 │陳阿梅(李建│戊○○ │94年6月9日│85年12月至 │5959 │
│ │興小姨子) │203 │ │95年6月 │ │
│ │Z0000000000 │ │ │ │ │
├──┼──────┼─────┼─────┼──────┼───┤
│三 │李志明(陳玉│乙○○ │85年8月前 │85年8月至91 │2527 │
│ │芬住處) │100 │某日 │年4月 │ │
│ │Z0000000000 │ │ │ │ │
├──┼──────┼─────┼─────┼──────┼───┤
│四 │蘇春柳(王麗│乙○○ │85年7月前 │85年7月至95 │10880 │
│ │冠親友) │100 │某日 │年7月 │ │
│ │Z0000000000 │ │ │ │ │
├──┼──────┼─────┼─────┼──────┼───┤
│五 │張心怡(劉虹│己○○ │85年6月前 │85年6月至94 │5916 │
│ │裳親友 │105 │某日 │年6月 │ │
│ │Z0000000000 │ │ │ │ │
├──┼──────┼─────┼─────┼──────┼───┤
│六 │蔡美桂(蔡曜│己○○105 │91年3月20 │91年5月至94 │1031 │
│ │全親友) │ │日 │年5月 │ │
│ │Z0000000000 │ │ │ │ │
├──┼──────┼─────┼─────┼──────┼───┤
│七 │張經田 │888888 │86年4月前 │86年4月至94 │9858 │
│ │Z0000000000 │ │某日 │年6月 │ │
│ │ │ │ │95年2月至95 │ │
│ │ │ │ │年6月 │ │
├──┼──────┼─────┼─────┼──────┼───┤
│八 │李芳俊 │己○○ │91年11月18│92年1月至94 │5243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5月 │ │
├──┼──────┼─────┼─────┼──────┼───┤
│九 │唐志焜 │己○○ │90年6月23 │90年9月至94 │2923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5月 │ │
├──┼──────┼─────┼─────┼──────┼───┤
│十 │李嘉益 │己○○ │89年9月30 │89年11月至94│5956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5月 │ │
├──┼──────┼─────┼─────┼──────┼───┤
│十一│李素華 │己○○ │91年1月11 │91年4月至94 │3282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6月 │ │
├──┼──────┼─────┼─────┼──────┼───┤
│十二│林宏榮 │己○○ │89年3月15 │89年6月至94 │5804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6月 │ │
├──┼──────┼─────┼─────┼──────┼───┤
│十三│林天榮 │己○○ │89年4月15 │89年6月至94 │6363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6月 │ │
├──┼──────┼─────┼─────┼──────┼───┤
│十四│葉勝捷 │己○○ │92年3月6日│92年2月至94 │7422 │
│ │Z0000000000 │105 │ │年6月 │ │
├──┼──────┼─────┼─────┼──────┼───┤
│十五│陳重宏 │己○○ │89年4月15 │89年6月至94 │3544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6月 │ │
├──┼──────┼─────┼─────┼──────┼───┤
│十六│呂隆達 │己○○ │89年12月6 │90年2月至94 │3323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6月 │ │
├──┼──────┼─────┼─────┼──────┼───┤
│十七│陳劉金卿 │己○○ │89年4月29 │89年6月至94 │2620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6月 │ │
├──┼──────┼─────┼─────┼──────┼───┤
│十八│陳劉金卿 │己○○ │89年4月29 │89年6月至94 │3950 │
│ │Z0000000000 │105 │日 │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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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戊○○ │戊○○ │94年6月30 │94年8月至95 │947 │
│ │Z0000000000 │203 │日 │年6月 │ │
│ │ │ │94年10月11│ │ │
│ │ │ │日 │ │ │
│ │ │ │95年3月28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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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曾子期 │戊○○ │92年5月20 │92年9月至95 │1691 │
│ │Z0000000000 │203 │日 │年7月 │ │
│ │ │ │92年7月14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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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百樂建設(沈│丙○○204 │93年11月23│86年7月至94 │8730 │
│ │其宗住家) │ │日 │年5月 │ │
│ │Z0000000000 │ │94年8月3日│94年9月至95 │ │
│ │ │ │ │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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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黃石 │丙○○ │90年6月18 │85年4月至94 │7758 │
│ │Z0000000000 │204 │日 │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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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鄭沛文 │己○○ │88年9月前 │88年9月至91 │ │
│ │Z0000000000 │ │某日 │年11月 │ │
├──┼──────┼─────┼─────┼──────┼───┤
│二四│鄭沛文 │己○○ │88年9月前 │88年9月至91 │ │
│ │Z0000000000 │ │某日 │年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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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