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1;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余慧仁(檢察官另案 通緝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及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對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固定鉗子1 把,未據扣案 ,且同案被告余慧仁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