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91 號)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乃改分9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
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改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 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 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2 日9 時38分許、9 時54分許,均 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新門市內,分別申辦取得0000 000000(乙○○申辦)、0000000000(甲○○申辦)後,即 各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他人聯 絡之工具。嗣同屬前揭詐欺集團之徐曜罄於取得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7 月 起,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求職點將錄等報 章上分別刊登徵人廣告,並使用前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求職電話後 ,即對其佯稱應徵工作須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以供查 證之用,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文件交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而受徐 曜罄委託出面代收之人。
二、證據:
㈠被告乙○○、林清松於偵訊時均自白有於辦得門號後即將 之出售的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
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乙○○申辦)、00 00000000(甲○○申辦)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
㈣相關報紙廣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 人提供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 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林清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2 人僅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幫 助詐欺取財(於97年9 月8 日提供0000000000門號)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6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完 畢(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 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於97年9 月6 日提供0000000000 門號)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且非 判處有期徒刑,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而被告甲○○前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 於99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惟此因係在本案犯罪之後始 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幫助詐 欺取財(於98年8 月初提供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尚未執行,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此於本案 雖均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被告素行之參考,復審 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被詐騙之事實 │ 被詐騙之財物 │
├──┼───┼──────────────┼──────────────┤
│ 一 │陳志豪│陳志豪於97年11月17日觀看中國│①身分證影本 │
│ │ │時報刊登之「七彩傳播有限公司│②履歷表 │
│ │ │外勤司機」徵人廣告,於同日撥│③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80│
│ │ │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 13379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柯經理」│ 、提款卡及密碼 │
│ │ │之徐曜罄聯繫後,徐曜罄以應徵│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工作需先交付身分證件影本、金│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證之用│ 卡及密碼 │
│ │ │,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⑤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1232│
│ │ │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 │ │二門將右列財物及文件交予不知│ 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情而受徐曜罄委託出面代收綽號│⑥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 │ │「小陳」之人。 │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
│ │ │ │ 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二 │謝慶同│謝慶同於97年11月17日觀看自由│①履歷表 │
│ │ │時報刊登之「七彩傳播有限公司│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
│ │ │外勤司機」徵人廣告,於同日撥│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 │ │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 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劉經理」│ │
│ │ │之徐曜罄聯繫後,徐曜罄以應徵│ │
│ │ │工作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
│ │ │料作為查證之用,致謝慶同陷於│ │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 │
│ │ │在臺中市○○路上大公園棒球場│ │
│ │ │門口,將如右列財物及文件交予│ │
│ │ │不知情而受徐曜罄委託出面代收│ │
│ │ │之人。 │ │
├──┼───┼──────────────┼──────────────┤
│ 三 │賴俊成│賴俊成於97年11月20日觀看求職│①履歷表 │
│ │ │便利通第127 期「七彩傳播有限│②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143004│
│ │ │公司外勤司機」之徵人廣告,於│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 │ │同日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972│ 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49264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葉│ │
│ │ │主任」之徐曜罄聯繫後,徐曜罄│ │
│ │ │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 │
│ │ │戶等資料作為查證之用,致賴俊│ │
│ │ │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 │
│ │ │30分許在臺北市○○○路新光三│ │
│ │ │越百貨大門口,將右列財物及文│ │
│ │ │件交付予不知情而受徐曜罄委託│ │
│ │ │出面代收綽號「小陳」之人。 │ │
├──┼───┼──────────────┼──────────────┤
│ 四 │余明勇│余明勇於97年11月某日觀看自由│①身分證影本 │
│ │ │時報刊登之徵人廣告,於同日撥│②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539051│
│ │ │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 │ │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劉先生」│ 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之徐曜罄聯繫後,徐曜罄以應徵│③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17│
│ │ │工作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料作為查證之用,致徐明勇陷於│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錯誤,而於97年11月某日下午2 │ │
│ │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 │ │與承德路口,將右列財物交付予│ │
│ │ │不知情而受徐曜罄委託出面代收│ │
│ │ │之人。 │ │
├──┼───┼──────────────┼──────────────┤
│ 五 │游貴吉│游貴吉於97年11月某日觀看自由│①駕照影本 │
│ │ │時報刊登之「凱旋傳播公司誠徵│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司機」徵人廣告,於同日撥打廣│ 29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
│ │ │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款卡及密碼 │
│ │ │動電話,與自稱「高先生」之徐│ │
│ │ │曜罄聯繫後,徐曜罄以應徵工作│ │
│ │ │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 │
│ │ │為查證之用,致游貴吉陷於錯誤│ │
│ │ │,而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 │
│ │ │,依徐曜罄之指示將右列財物送│ │
│ │ │到臺中市○○路上的空軍一號臺│ │
│ │ │中中原站轉寄送至臺中中壢統一│ │
│ │ │站。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