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1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6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9 月8 日確定,業於 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於97年5 月5 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SONY ERICSSON 牌K800i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乃不詳人士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菜市場 內之麵攤處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未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97年5 月12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3 號之 「福芳香下港肉粽」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售與不知情之楊 福立(下稱犯罪事實㈠)。
㈢、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竊取時間及竊取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得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售時間及出售地點,將所 竊得之行動電話分別售與不知情之通信行店員(下稱犯罪事 實㈡)。
㈣、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12日 14時許,利用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8 號6 樓 之2 之保險公司辦理車禍保險理賠之機會,在該公司辦公室 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包1 只(內含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 健康保險卡、臺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消費 券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7000元及支票1 紙【支票號 碼:BZ0000000 號、發票人:呂忠慶、付款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等物),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㈢) 。
㈤、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8年2 月12日14時49分許,持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竊得、 丙○○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2 段222 號1 樓之「澤鋒通信行」,向該通信行負責 人林韋億購買LG牌、KF350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向林韋德 詐稱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丙○○本人,致不知情之林韋 德陷於錯誤,同意甲○○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並由甲○○ 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 」之簽名1 枚,以表明丙○○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 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偽造完 成上開私文書後,再交還林韋德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由林 韋德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足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 、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下稱犯罪事實㈣)。嗣因乙○○及丙○○報警處理,又因 甲○○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前 開LG牌、KF350 型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㈣、證人林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㈤、切結承諾書1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古機讓渡 聲明書1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讓渡同意書2 紙 (序號000000000000000 、ESN11338BEB 號)、切結書1 紙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 紙(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 手機業查贓清冊3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㈥、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支票號碼BZ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各1 份。
㈦、華強通訊有限公司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8年3 月23日南字資第980323003 號函、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 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
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 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持卡人本人。是核被告犯罪 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1罪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施用詐術之一部,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科刑 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 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㈡之十、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㈣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罰金刑之侵占遺 失物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如犯罪事 實㈡之一至九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97年11月6 日前 案執行完畢前犯罪,亦無從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㈡之一至九之部分均構成累犯,顯有違誤,併 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 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又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惟 念及被告因有焦慮、失眠等症狀,而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8 年4 月28日間陸續在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惟未達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所規定得減免其刑之程度),此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2 月1 日亞歷字 第0996410060號函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竊取及詐取財物之 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併罰之數罪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41 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所受刑罰能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肯認「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 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
㈢、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㈣所載冒簽「丙○○」之簽名1 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與特約商店之信用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既已持交特約商店存查,即 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取 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1 紙,固為被告所有,惟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於97年5 月12日,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3 號「福芳香下港肉粽」店內, 將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手機,出售與不知情之楊福立,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切結承諾書上冒簽「陳鳳 美」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將偽造完成之切結承諾書交與楊 福立收執而行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㈣所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係先於97年5 月12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3 號「福芳香下港肉粽」店內 冒簽「陳鳳美」之署名,復於98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 區○○路2 段222 號1 樓之「澤鋒通信行」冒簽「丙○○」 之署名,2 者犯罪之時間差距達9 月,地點亦有不同,難認 時空緊接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未據起 訴之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 併此敘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徵詢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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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 竊得物品 │ 出售時間 │ 出售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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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莒│乙○○所有之SONY牌、│不詳 │不詳 │
│之一 │間某時 │光路7 號「奇機│W580型行動電話1 支 │ │ │
│ │ │通訊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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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NOKIA 牌5610型(起訴│97年3 月17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二 │10日至17│正路186 號「孫│書誤載為5160型)行動│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電話1 支(序號354854│ │行」 │
│ │ │ │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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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NOKIA 牌5610型(起訴│97年3 月17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三 │10日至17│正路186 號「孫│書誤載為5160型)行動│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電話1 支(序號354854│ │行」 │
│ │ │ │000000000 號,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 │ │
│ │ │ │26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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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5 月│臺北縣板橋市懷│陳益明所有之NOKIA 牌│97年5 月27日│臺北縣板橋市中山│
│之四 │20日至27│仁街79號「廣安│7610BK型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誤載│路2 段7 號「震旦│
│ │日間某時│診所」 │(序號00000000000000│為97年5 月12│通訊」(起訴書誤│
│ │ │ │7 號) │日) │載為臺北縣板橋市│
│ │ │ │ │ │民生路2 段183 號│
│ │ │ │ │ │旁鐵皮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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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SONY ERICSSON 牌W810│97年6 月18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五 │11日至18│正路186 號「孫│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0000000000000000號)│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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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7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LG牌KX166 型行動電話│97年7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之六 │3 日至10│正路186 號「孫│1 支(序號ESN11338BE│ │東路57號(起訴書│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B 號) │ │誤載為7 號)「聯│
│ │ │ │ │ │和通信器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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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SONY ERICSSON 牌W610│97年10月28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七 │21日至28│正路186 號「孫│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000000000000000 號)│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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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EUYA牌Z707型行動電話│97年11月3 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之八 │27日至11│正路186 號「孫│1 支(序號0000000000│ │東路57號(起訴書│
│ │月3 日間│三源婦產科」 │19391 號) │ │誤載為7 號)「聯│
│ │某時 │ │ │ │和通信器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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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7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中│SONY ERICSSON 牌K630│97年11月8 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之九 │1 、2 日│正路186 號「孫│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南路1 段5 巷3 號│
│ │間某時 │三源婦產科」 │000000000000000 號)│ │「川允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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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98年1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NOKIA 牌N73 型行動電│98年1 月15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十 │8 日至15│正路186 號「孫│話1 支(序號00000000│ │路7 號「奇機通訊│
│ │ │ │0000000 號,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序號000000000000│ │ │
│ │ │ │14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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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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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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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㈠│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五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八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之九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之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㈢│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㈣│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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