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734號
PCDM,99,簡,5734,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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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段第1 至3 行關於累犯前科,應更正補充為「甲○○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4 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二)同段第4 行關於「林書垣」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書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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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